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張啟明被 告 柳萬利
呂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柳萬利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南地數值字第104100號收件,並於102 年12月19日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編號A 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貴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南地數值字第104100號收件,並於102 年12月19日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編號B 部分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依序分別為為壹年陸個月、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萬利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呂貴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柳萬利、呂貴美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依序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2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柳萬利所有。詎被告柳萬利、呂貴美分別以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南地數值字第104100號收件,並於
102 年12月19日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A 屋、系爭B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催告其等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給予被告1 年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被告柳萬利、呂貴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萬利:其購買系爭A 屋已經許久,其不知該屋自從前是否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A 屋僅就部分辦理保存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呂貴美:系爭B 屋自興建迄今已有30餘年,其不知該屋自從前是否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該屋之鐵皮搭建部分亦僅占用原告土地之一小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A 部分44.32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為被告柳萬利之地上物占用,B 部分3.3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為被告呂貴美之地上物占用。
㈡、被告柳萬利之地上物為3 層加強磚造住宅,被告呂貴美之地上物為1 層之鐵皮車庫。
㈢、被告柳萬利所有之後龍鎮西社143 之28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76年興建完成。
㈣、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買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柳萬利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呂貴美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36頁) ,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 ,應可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編為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此土地於35年6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鍾源,嗣訴外人林李春妹於78年5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係於78年8 月29日自林李春妹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 ,而被告2 人並不認識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鍾源、林李春妹,此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買受,亦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所示,則兩造間顯未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之擬制租賃關係。此外,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資以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被告柳萬利部分係除去為3 層加強磚造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呂貴美為除去為1 層之鐵皮車庫,性質上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從事遷移,而其中又以被告柳萬利部分之難度較高。本院考量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其可信之具體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於一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利之損害,原告亦陳明願給予被告
1 年之履行期間等語情,爰認應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給付,依序分別為於定1年6月、1年之履行期間。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