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被 告 銀座百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告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訴外人彭美菊與被告間有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應追加彭美菊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且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間之債權額為若干,或彭美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若干,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