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被 告 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經訴訟代理人 湯燈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啟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52,81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蕭啟聰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先後4 次就蕭啟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94年度執字第7982號、99年度執字第7872號、101 年度執字第12966 號、102 年度執字第14907 號),經本院先後4 次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8日、99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9日,以「債務人已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乃依同條第3 項撤銷本院所發94年10月6 日苗院霞94執溫第7982號執行命令、99年5 月21日苗院源99司執溫第7872號執行命令、102 年7 月12日苗院國10
1 司執溫第12966 號執行命令、102 年8 月13日苗院國102司執溫字第14907 號執行命令,致原告對蕭啟聰之債權無法獲償。嗣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聲請本院查詢蕭啟聰94年起至102 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始知蕭啟聰於95年1 月21日至101 年1 月15日之勞工保險加保單位均為被告,足見蕭啟聰一直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先後向本院執行處為前開4次不實之異議,致原告無從收取蕭啟聰薪資受償,因而受有損害。
㈡蕭啟聰實際上未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卻分別於94年10月18
日、99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9日以不實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蕭啟聰於95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其勞保投保薪資3 分之1 計算,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為870,653 元。又被告多次以蕭啟聰非員工而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異議,待執行程序終結後,旋又與蕭啟聰締結勞動契約,使蕭啟聰資產所得狀況,有時間上落差,致原告對蕭啟聰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前揭行為,乃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薪資,逃避債務之行為,此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啟聰確曾於94年10月1 日、99年5 月25日、10
1 年7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因蕭啟聰在被告公司僅係一般臨時工,其並無特殊專長,蕭啟聰去留對公司毫無影響,蕭啟聰於接獲法院扣押薪資函文即向被告自動請辭,被告亦無從拒絕,而蕭啟聰並非遭公司開除,僅係個人債務問題而主動辭職,蕭啟聰在被告公司工作並無重大違失,故其離職一段時間後,被告亦歡迎蕭啟聰再度回來工作。然被告公司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時,蕭啟聰確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可扣押之薪資,被告依法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至蕭啟聰於99年5 月25日間離職,因當時適逢被告公司主辦人事會計人員劉秀英請產假,其工作職務暫無人員銜接,以致漏未為蕭啟聰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再者,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係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權利,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10日內向法院起訴,被告依法異議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更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況被告於94年10月18日、99年5 月31日所為異議,至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蕭啟聰有6,152,81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⒉原告於94年10月6 日聲請就蕭啟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82號),本院於94年10月6 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已於94年10月1 日離職」。本院於94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依強執法第120 條起訴,原告未陳報起訴,本院於94年11月7 日撤銷執行命令。
⒊原告於99年5 月19日聲請就蕭啟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72號),本院於99年5 月21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於99年6月1 日通知原告依強執法第120 條起訴,原告未陳報起訴,本院於99年6 月21日撤銷執行命令。
⒋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聲請就蕭啟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66 號),本院於101年7 月1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通知原告依強執法第120 條起訴,原告未陳報起訴,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撤銷執行命令。
⒌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聲請就蕭啟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07 號),本院於102年8 月13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依強執法第120 條起訴,原告迄今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⒍蕭啟聰於91年1 月18日勞工保險加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於
93年6 月11日退保;嗣於93年8 月3 日加保,94年10月11日退保;再於95年1 月21日加保,101 年7 月16日退保;
101 年8 月31日加保,102 年8 月16日退保。㈡爭點:
⒈蕭啟聰有無於94年10月1 日、99年5 月25日、101 年7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⒉被告不承認蕭啟聰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對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取得蕭啟聰之薪資與被告聲明異議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蕭啟聰積欠原告6,152,8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對蕭啟聰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先後4 次就蕭啟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4 次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明令10日內,分別於94年10月18日、99年5 月31日、10
1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9日,以「債務人已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被告起訴,被告逾期未起訴致扣押命令撤銷,原告對蕭啟聰債權均未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14、18、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蕭啟聰曾於94年10月1 日、99年5 月25日、101 年
7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業據被告提出由蕭啟聰簽名之4 紙離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
42、71頁),原告雖否認上開離職單之真正,然證人蕭啟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4 張離職申請單是都我簽名提出申請的,在申請單所寫的日期就自被告公司離職,因我是從事油漆工作,是屬於臨時工性質,且我有生活上壓力,我會再懇求被告公司讓我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蕭啟聰確曾於94年10月1 日、99年5 月25日、101 年
7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另蕭啟聰先後於94年10月11日、101 年7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退出勞健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蕭啟聰確有自被告公司離職。至蕭啟聰於99年5 月25日離職後,被告雖漏未為蕭啟聰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然未辦裡勞健保退保手續,並不足認確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尚難以此認定蕭啟聰未於99年5 月25日離職。
㈢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被告固於94年10月18日、99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9日,以「債務人已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不承認債務人蕭啟聰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乃程序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異議事項真實與否,應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為實體上之認定,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情事。又原告對於被告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乙節認有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訴訟以為救濟,因原告未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起訴,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扣押命令,是縱蕭啟聰未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係因自己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起訴,致未能依扣押命令受償,亦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行使異議權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損害,原告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一途救濟,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前開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無不實,且被告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行使異議權,此乃程序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870,6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9,580元。
證人旅費:1,244元。
合計:10,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