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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溫榮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黃阿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二七、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之三、五二九之一、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通苑字第000四六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設定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二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27 、527-1 、527-3 、529-1 、5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花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2 ,原告前於民國87年1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