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黃立宏
顏玟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李隆盛
余瑞芳辛錫進羅詩欽李中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2 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 人各205,000 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 人各55,00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 人各455,000 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 人各255,000 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第2 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387,22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619,626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變更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夫妻,僅育有黃○○一子,黃○○為國立聯合大學(下
稱聯大)二年級電機系學生,其生性害羞、不善交際,於民國99學年度第1 學期在校修習體育國標舞課程時,因肢體行動笨拙引起同班同學訕笑,因此對國標舞課程產生排斥心理而缺課,致該學期末之體育成績為零分。黃○○因擔心未修畢必修之體育學分而無法畢業,產生憂鬱情況,嗣於100 年5月6 日就診,經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科認定黃○○患有憂鬱症及亞斯柏格症。後訴外人即黃○○同學丁富民在該學期期中考後,得知黃○○數學成績優異,與其約定於考卷上互簽對方姓名之方式作弊,以使二人之期末、期中考成績平均後均可順利及格。詎丁富民之工程數學期末考考零分,導致二人之工程數學學期成績皆不及格,黃○○因此遭受嚴重心理打擊,病情加重。復黃○○就診經苗栗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精神科診斷為亞斯柏格症,建議黃○○應休學休養,否則恐造成永久性嚴重精神分裂,並由校方輔導進行心理復健。原告2 人雖曾多次向聯大陳情修改黃○○之國標舞及工程數學成績,惟因聯大之行政程序冗長、被告5 人未適時依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擬定個案協助輔導黃○○恢復身心健康,顯有疏失,致使黃○○於
100 年11月23日自縊身亡。㈡依特殊教育法第17條規定:「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
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又教育部頒定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明示校長應強化及整合各處室(教務處、學務處等)合作機制執行初級預防、二級預防、三級預防工作。依前揭規定,已賦予學校對於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有主動發掘及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義務,而且學校內部規定也設有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之業務及明列心理輔導中心之職掌,設有執行學生憂鬱自殺預防三級機制之專責人員,自應執行特殊教育法之專責職務,並針對高關懷學生主動關懷,於必要時通報教育部。被告丁○○為聯大校長,依大學法第8 條第1項有綜理校務之責,被告戊○○、乙○○為聯大副校長,各兼任學務長、教務長,均應襄助被告丁○○執行校務,被告丙○○為聯大之諮商輔導中心(下稱輔導中心)主任,負責執行輔導計畫,故均負有前述特殊教育法第17條規定、「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所定之作為義務。詎被告丁○○於
100 年9 月30日即已知悉黃○○之病情嚴重,患有精神分裂病、社交恐懼症、亞斯柏格症,屬於高關懷學生,卻未採取聯大內部諮商輔導標準作業程序及危機處理機制,亦未督促副校長及輔導中心完成諮商輔導黃○○之程序。被告戊○○職掌學生生活輔導、個別諮商、學生憂鬱及自我傷害之防治等業務,被告乙○○具備針對特殊教育及亞斯柏格症學生之輔導知能,受被告丁○○之指示後,與被告丙○○均未派遣專業之團隊依特殊教育法第17條規定、「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加強輔導黃○○。復未與黃○○之主治醫師積極聯絡、溝通,亦未通報教育部,甚且對於黃○○之輔導因休學而中斷,一再以行政程序為由,拖延對於工程數學成績、體育課曠課紀錄之更正。故被告丁○○、乙○○、戊○○、丙○○怠惰不為,已違反「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及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24條第2 項、第30條之1 等規定所定之作為義務。另被告辛○○為聯大祕書室法制議事組組長,故意曲解法令,聲稱大學生不適用特殊教育法,致使被告丁○○、乙○○、戊○○、丙○○未繼續輔導黃○○、更改其工程數學成績,及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延誤黃○○之救援時機,致其心情久積未解,而厭世自殺。是被告5 人自應連帶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5 人身為公務員,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且均違反上
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特殊教育法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己○○因此受有喪葬費用60,000元、扶養費2,777,227 元之損害,原告庚○○則受有扶養費3,069,626 元之損害。又原告2 人遭逢喪子之痛,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各以550,000 元計,合計原告己○○受有3,387,22
7 元、原告庚○○受有3,619,62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387,22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619,626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 人自承黃○○於100 年9 月10日確診患有亞斯柏格症,
故被告5 人於黃○○99學年度第1 學期修習國標舞課程期間(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及100 年6 月20日至26日黃○○與丁富民互換考卷時,無從知悉並注意黃○○罹患亞斯柏格症之情事。而原告庚○○自99年6 、7 月即與黃○○陪伴同住,尚且無法預防黃○○自殺,豈能苛責被告5 人承擔較諸原告庚○○更高之注意義務。況且,黃○○於100 年7月後即在家修養,於同年9 月9 日即辦理休學未到校上課。又草屯療養院同年10月15日病歷診斷黃○○「精神症狀明顯」,同年11月11日病歷診斷「已達重鬱程度、合併幻覺,建議住院治療」,原告2人為黃○○之父母,遲未依上開醫囑讓黃○○住院治療,致使黃○○於100 年11月23日自縊身亡。再者,依草屯療養院病歷所示,黃○○曾表示原告己○○不瞭解他,拒絕與雙親溝通,且其家屬中亦有亞斯柏格症患者,則黃○○之自殺,不排除係其家族遺傳及親子關係等因素造成。況黃○○自100 年9 月初後未到校上課,其等對於黃○○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
㈡又黃○○與丁富民約定於考卷上互簽對方姓名之方式作弊係違
反校規之行為,且黃○○當時有自主能力,並無證據足證其病症當然影響其自主行為及判斷,是聯大針對黃○○上開違反校規行為所為之處分,乃屬適法,亦難合理期待被告5人知悉未依原告2 人請求更改成績,即會造成黃○○自殺之結果。
㈢又大學法及特殊教育法均係為推展教育公共事務所設之規定
,並非為保護特定人之權益而設。聯大自訂之校內相關輔導措施,亦僅係賦予學校推行特殊教育及學生輔導事務之權限。另「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雖係教育部為有效推動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及減少校園自我傷害事件而制定,然該計畫並非法律,亦未課予教育相關人員作為之義務。況且,被告5 人知悉黃○○之病情後,即通知校內之心理諮商師予以輔導,並依黃○○就醫資料召開會議討論,並無消極放任之情事。再者,學校係教育機構,並非醫療機構,依黃○○當時之嚴重病情,應聽從醫師指示及採取醫療作為,並由開業之心理師依醫師指示為心理治療,而非僅給予特殊教育或輔導即能獲得療效或改善,因此被告5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為聯大校長,被告乙○○為副校長兼教務長,被告戊○
○為副校長兼學務長,被告辛○○為祕書室法制議事組組長,被告丙○○為輔導主任。
⒉黃○○為原告2 人之子,於99年9 月自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轉學至聯大電機系二年級就讀。
⒊黃○○於二年級上學期體育課抽選到國際標準舞,於期中考後未到課,於100 年1 月間經授課教師評定為零分。
⒋黃○○於二年級下學期選修之工程數學期末考,與丁富民約定
於考卷上互簽對方姓名之方式作弊,於100 年6 月間經授課教師評定學期總成績不及格。
⒌聯大輔導中心心理師甲○○於100 年8 月11日至黃○○家裡與黃○○進行晤談協商(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
⒍黃○○於100 年9 月初開學後未到校上課,在苗栗縣之住家休
養,於同年9 月9 日辦理休學,於100 年10月21日經核准完成休學手續。
⒎聯大召開之會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
99 頁背面):⑴於100 年9 月28日召開第一次個案會議:「案由:黃○○家長
要求與學校老師討論黃同學的問題。說明:家長對工數老師表達希望更改成績,並以特殊案例方式處理,不記學生大過及零分,而是考量學生狀況,給予體制外的處理,並希望針對體育課老師提出不適任案。決議:1.先由心理師了解學校分數修改的程序與方式,再轉達家長;2.強制建議家長儘速帶學生就醫。」⑵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第二次個案會議:「案由:請審議黃○
○家長提出修改991 體育成績與992 工數成績。說明:家長提出學生精神狀況不佳,經醫生診斷為亞斯柏格症,對於社交及人際恐懼,且喪失判斷能力,故提出希望可以修改成績。決議:1.請家長提出醫生診斷證明。2.由學校聘請專家學者諮詢,評估學生狀況。3.學務處與教務處共同召開會議,
4.決議以公文簽呈方式處理,請校長核示。」⑶於100 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個案會議:「第一案案由:請
審議家長陳情書的內容,針對是否修改黃○○同學991 學期體育成績,若同意修改,以何種方式修改其991 體育分數?決議:1.將請楊教授針對陳情書及會議內容說明,針對黃同學修課狀況提供書面資料說明。2.收到書面資料後再邀請體育老師與會,會議包括教務長、學務長等人參與會議。第二案案由:請審議家長陳情書的內容,針對是否修改黃○○同學99
2 學期工程數學成績,若同意修改,以何種方式修改其992工程數學分數。決議:1.將請楊教授針對陳情書及會議內容說明,針對黃同學修課狀況提供書面資料說明。2.由工程數學顏老師提出分數修改的申請。3.工程數學分數部分將針對黃同學實際成績給予分數。4.針對考試作弊部分,將由獎懲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懲處。5.分數修改部分將送成績修改委員會審議。」⑷於100 年11月3 日召開第四次個案會議:「第一案案由:請
審議家長陳情書的內容,針對黃○○同學991 學期體育成績修正問題,提請討論。決議:請體育室將黃生於99-1選修體育課之註銷案提送教務處會議審議。第二案案由:有關家長陳情案之回應方式與時程,提請討論。決議:本案俟教務會議審議後,由教務處以正式公文發函回復。」⑸於100 年11月8 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第二案案由:請審議
大電三甲丁富民同學及大電三甲黃○○同學各記大過乙次懲處案。說明:99學年年度第二學期工程數學期末考試,於交卷時兩人在答案卷上互寫對方名字。決議:一、黃○○因情緒行為方面障礙,經鑑定典型症狀之一為欠缺行為辨識能力,不予處罰。. . . . . . 」⒏黃○○於休學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下午在位於苗栗縣之住家上吊身亡(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⒐草屯療養院於103 年4 月9 日函覆本院:「黃○○於100 年5
月6 日初診時以憂鬱症狀為主,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同年9 月16日始診斷為亞斯柏格症。」(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⒑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103 年4 月2 日函覆本院:「黃○○
於100 年9 月10日初診時診斷為:1.疑似精神分裂病,2.社交恐懼症,3.疑似亞斯柏格症;於100 年9 月19日複診診斷為:1.疑似精神分裂病,2.社交恐懼症,3.亞斯柏格症。10
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14日之病歷已提及建議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乙○○、戊○○、丙○○有無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
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黃○○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⒉被告辛○○有無故意曲解法令,致被告丁○○、乙○○、戊○○、丙○
○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黃○○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⒊黃○○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在住處上吊身亡,與被告5 人上
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被告丁○○、乙○○、戊○○、丙○○有無怠於指示輔導黃
○○,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黃○○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⒈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
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級學校執行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之初級預防、二級預防、三級預防工作,由各校校長主導整合校內資源,強化教務單位、學務單位(含學生諮商或輔導中心、輔導室)各處室合作機制;執行二級預防工作,應進行高關懷學生之辨識,針對高關懷學生介入輔導,並建立檔案,定期追蹤,有該工作計畫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3 頁)。被告丁○○為聯大校長,有綜理校務及推動整合學生自我傷害預防工作之責,被告乙○○為副校長兼教務長,被告戊○○為副校長兼學務長,其二人除襄助被告丁○○執行上開預防工作,並分別兼任教務長、學務長,亦有督導教務、學務單位配合執行上開預防工作之責,與擔任輔導中心主任之被告丙○○,均應強化單位間之合作,進行高關懷學生之辨識及介入輔導。
⒉經查,證人即聯大心理師甲○○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8 月間
曾輔導黃○○,當時有老師跟我說黃○○之狀況不太好,需要幫忙,我於100 年8 月間到黃○○家裡,我印象中不只去過一次,但只有一次和黃○○講到話,與黃○○見面晤談,作過一次書面紀錄,我記得沒有和黃○○講到很多話,黃○○表達不想和我談;面談後,我只知道黃○○有憂鬱情緒,需要看精神科及就醫治療,我有報告家長及輔導主任丙○○,後來我於100 年10月底已離職,不清楚之後有沒有人接替我輔導黃○○,我有交接給同事,但沒辦法確認有無派人輔導,我忘記丙○○有無再對黃○○之輔導作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25 頁)。而甲○○確於100 年8 月11日曾個別諮商黃○○一節,有聯大103 年9 月12日聯合秘字第1039990100號函附個別諮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至第437 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
⒊再查,黃○○於100 年9 月19日確診為精神分裂症、社交恐懼
症、亞斯柏格症,原告己○○隔幾天電話通知甲○○,聯大遂自
100 年9 月28日安排起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丁○○、乙○○、戊○○、丙○○已於
100 年9 月下旬知悉黃○○之病症。惟依證人甲○○前揭⒉所示證詞,無法確認被告丁○○、乙○○、戊○○、丙○○於100 年10月底甲○○離職後仍持續派人輔導黃○○。又被告僅提出前揭100年8 月11日之個別諮商紀錄,別無其他諮商紀錄;再觀諸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會議內容,均未記載校方有再派人輔導被害人之情,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丁○○、乙○○、戊○○、丙○○自100 年10月底後迄黃○○死亡前,均未再派人對黃○○為任何個別諮商及定期追蹤,故被告丁○○、乙○○、戊○○、丙○○顯有怠於指示輔導黃○○之情事。又黃○○雖於100 年9 月9 日申請休學,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惟黃○○休學後仍保有聯大學籍,與聯大仍存在就學身分之關係,是被告丁○○、乙○○、戊○○、丙○○於黃○○休學期間之輔導義務並未免除,則被告丁○○、乙○○、戊○○、丙○○怠於指示輔導黃○○之情事,仍可認定。故被告丁○○、乙○○、戊○○、丙○○抗辯:黃○○於100 年7 月以後在家休養、並辦理休學,其等未怠而不為云云,不足憑採。⒋又查,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會議內容,被告丁○○、乙○○、戊
○○、丙○○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已請相關單位持續進行關於黃○○之工程數學成績、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討論,因是否更正成績與缺課紀錄,涉及學生病況之瞭解、專家意見之諮詢、授課教師重新評定成績、評核公平性、校內相關單位之作業時程,顯無法於短期內、由少數人議決之,故不能以黃○○事後之死亡結果,即逕認被告丁○○、乙○○、戊○○、丙○○有怠於處理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之情事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戊○○、丙○○自100 年10月
底起怠於指示輔導黃○○等語,應屬可採;惟主張其等怠於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云云,則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辛○○有無故意曲解法令,致被告丁○○、乙○○、戊
○○、丙○○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黃○○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原告主張被告辛○○聲稱黃○○無特殊教育法規定之適用,故意曲解法令,故使被告丁○○、乙○○、戊○○、丙○○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黃○○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云云,並提出國立聯合大學101年2 月15日聯合秘字第1019990016號函、被告辛○○於立法院記者會答覆立法委員陳亭妃之回函為證。惟查:
⒈聯大101 年2 月15日聯合秘字第1019990016號函記載:「說
明:二、就台端所指本校違反特殊教育法乙節,經查特殊教育法之適用對象,應依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非由學校或家長逕行認定,貴子弟黃○○於本校修業期間並不符合特殊教育法上開規定,因此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下稱前段說明)。至於台端另指本校召開數次會議,均未通知台端與會,經查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高中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本校自100 年9 月起召開四次個案會議,前二次會議係為了解貴子弟之情形及需本校協助之事項,並均邀請台端與會,後二次則係針對台端提出之書面陳情,研議可行之具體措施,其性質均非特殊教育法所稱之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會議;且本校非屬高中以下學校,因此並無特殊教育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下稱後段說明),台端所指本校違反特殊教育法乙節,容有誤解。」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細繹前函意旨,前段說明係指因黃○○尚未經特殊教育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而無該法適用,後段說明係針對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原告之陳情事項並非個別化教育計畫,故召開之4 次個案會議無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辛○○於立法院記者會答覆立法委員陳亭妃之回函:「㈡就陳情人所指本校處理本案違反特殊教育法部分,事實上特殊教育法之適用對象,必須依該法第
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其程序相當嚴謹,並非由學校或家長得以逕行認定,黃生於本校修業期間確實未符合特殊教育法上開規定,因此並不適用特殊教育法之規定。. . . . . . 」有該回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亦重申前函前段說明之內容,即強調黃○○尚未經特殊教育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故無該法適用,並非意指稱黃○○為大學生而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曲解法令,認為黃○○為大學生而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云云,顯係自身對上述函文之理解錯誤所致,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綜上,被告辛○○既未曲解法令,自未造成被告丁○○、乙○○、
戊○○、丙○○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其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故其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關於爭點⒊黃○○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在住處上吊身亡,與被
告5 人上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丁○○、乙○○、戊○○、丙○○雖有怠於指示輔導黃○○之情事,但無怠於處理更改其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且被告辛○○亦未曲解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故本院僅就被告丁○○、乙○○、戊○○、丙○○怠於指示輔導黃○○,與黃○○之自殺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之。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黃○○生前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以下問題
:「六、依黃○○之病情,於100 年11月間,是否達到高度風險?依常規上是否達強制治療或強制住院之程度?家屬有無配合強制住院?七、依被害人於100 年11月間之病情,透過校方輔導室心理人員之輔導,或更改黃○○之體育成績與工程數學科成績,老師向黃○○道歉,黃○○是否不生自縊之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經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103 年4 月2 日(103 )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回覆:「九、黃生之病情符合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100 年10月31日及100 年11月14日病歷已提及建議住院。100年11月與家屬討論最佳治療模式及住院事宜期間(因亞斯柏格症患者性情敏感易執著,一般強制模式可能反生風險),詎料黃生猝然輕生。十、亞斯柏格症患者認知模式常屬一板一眼,是非分明;對於外界有意或無心之言語行為,易耿耿於懷,甚至越陷極端。由其所執著之人、事、物著手,確有可能減輕其負面情緒與想法;但是是否可完全改善其情緒症狀或避免自殺悲劇,此非臨床專業或經驗即可判斷。」;另草屯療養院
103 年4 月9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3449號函回覆:「六、10
0 年9 月6 日黃員將電話機從三樓丟下,大聲叫罵,100 年10月15日表示黃員拒絕讓其進入房間,且以中英文叫罵,疑似受幻聽干擾。. . . . . . 七、就其病情及就醫紀錄未足以判斷貴院來函說明七之事由。」有該等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3 頁)。
⒊再另件原告2 人訴請丁富民等人損害賠償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23 號事件,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六、由病歷中呈現心理因素為多重影響,包括大二時在美國因須上台報告害怕而激發出害怕人群、適應不良,懼怕上課而轉回臺灣亦有類同病情、憂鬱等,但由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精神病症,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等症狀,生活上似連至親『母親』亦無法控制其情緒或行為。包括100 年11月11日門診醫師似已體會病情嚴重性而需住院治療而建議住院治療,似未接受住院,致有後續於100 年11月23日之不幸事件。七、依黃○○之亞斯柏格症之病情及續發精神病症,包括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已達病情嚴重. . . .. . ,但以黃員年輕併發精神分裂症之可能病症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精神病症即為危險信號,且未接受住院給予特殊藥物治療方為可能導致後續病情惡化之結果。. . . . .. 」,有該所(103 )醫文字第10311007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第175 頁反面)。
⒋綜上情事,依照黃○○之生前就醫紀錄、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關
於死因之鑑定意見,可知黃○○於100 年10月間之病情已達嚴重程度,有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症狀,甚至醫師已提出住院及特殊藥物治療之建議,足見單純之心理輔導已不足以控制治療黃○○之情緒及行為,此從與黃○○同住之母親原告庚○○已無法安撫控制黃○○之情緒或行為之情,即可明悉,故不能認定被告丁○○、乙○○、戊○○、丙○○自100 年10月底起怠於指示輔導黃○○,與同年11月23日黃○○之自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醫師曾向校方提出心理輔導之建議,因校方怠惰
未為輔導,與黃○○之自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查醫師雖曾於100 年8 月9 日建議原告2 人向校方申請心理輔導(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草屯療養院前揭函),然心理輔導在黃○○初期病情未達嚴重程度之時或許有效,惟黃○○於100 年10月間之病情已達嚴重程度,應施以積極、強制之住院或特殊藥物治療,始能達到控制、改善之療效。而心理輔導並無強制力,此從黃○○幾度拒絕甲○○面談之情形可知,是心理輔導及諮商顯無法達到醫療行為能獲得之強制療效,自不能取代醫療行為至明。且黃○○生前治療之醫療院所均已回覆前述⒉所示函文內容,均表示無法認定校方未為心理輔導即會導致黃○○之自殺死亡,是原告前揭主張,仍不可採。
㈣因本件原告2 人未能證明被告丁○○、乙○○、戊○○、丙○○自100
年10月底起怠於指示輔導黃○○與其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丁○○、乙○○、戊○○、丙○○並未怠於處理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被告辛○○亦未故意曲解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爭點⒈⒉關於: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丙○○雖自100年10月底起有怠於指示輔導黃○○之情事,惟無證據足認其等不作為與黃○○之自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丁○○、乙○○、戊○○、丙○○並未怠於處理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被告辛○○亦未曲解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其等並無不法行為。是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連帶給付原告己○○3,387,227 元、原告庚○○3,619,62
6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