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陳濶業即反訴被告
陳昌業陳碧珠被 告 陳春霞即反訴原告 13號訴訟代理人 古家存
古漢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點二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濶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林秀英之子女,被告為長女陳春霞、原告則依序為次女陳碧珠(排行第二)、長男陳濶業(排行第三)及次男陳昌業(排行第四)。兩造母親訴外人陳林秀英於民國92年9 月23日即因腦中風,需旁人隨侍在側。詎被告雖為長女,且與訴外人陳林秀英均住苗栗縣,卻未盡扶養照顧母親陳林秀英之義務。其後,兩造母親陳林秀英於100 年2月22日又再度腦中風,達身心障礙達完全不能從事活動之程度,被告亦置之不理,而僅由原告等人扶養照顧母親陳林秀英。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084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扶養陳林秀英之義務,理應為兩造平均分擔之,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請求如下:
1、看護費用:訴外人陳林秀英需全天照護,如僱用外勞全天照護之費用,月薪平均為新臺幣( 下同)2萬0,722 元,則自訴外人陳林秀英92年9 月23日因第一次腦中風而住院,迄至10
2 年8 月23日止,共計9 年11月,則看護費用應為61萬6,47
9.5 元。【計算式:20,722元×(9 ×12+11)÷4 =61萬6,479.5 元】
2、生活費用:此部分包含三餐費用、奶粉、營養品、紙尿褲、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用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民國100 年苗栗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5,314元,業如前述,被告自92年9 月23日起未盡扶養陳林秀英義務之期間已達9 年11月,則生活費用應為【計算式:15,314元×(
9 ×12+11)÷4 =45萬5591.5元。】
3、綜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照顧費用為107 萬2,071 元。【計算式:61萬6,479.5 元+45萬5591.5元=107 萬2,071 元】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家中經濟,前曾仰賴可供生產之數塊農地及於任職於臺灣鐵路局之父親而維持無慮。而兩造母親於92年9 月23日曾有輕微腦中風,出院後雖行動略為不便,但仍有自理能力,,被告為協助母親復健,亦曾購買復健腳踏車供兩造母親復健。嗣被告於兩造父親於96年11月過世後,因深感家中經濟狀況不明,為扶養母親及貼補家用,被告始固定每月給付原告陳碧珠5,000 或8,000 元不等之現金,被告於過年期間,亦會另外給付原告陳碧珠約2 萬元;又被告於96年11月因父親過世而繼承之農地,自該農地迄至101 年底所得之受益或休耕補助,被告亦由原告受領;或亦將訴外人陳林秀英贈與被告之結婚金飾等給予原告陳碧珠,上開給付均係作為扶養母親之用。且被告每每探望兩造母親陳林秀英,均會為訴外人陳林秀英另添購日常所需用品。再者,被告於陳林秀英住院期間,亦多次前往醫院探顧,並有提供住院費用補助,而被告之二子即訴外人古漢輝、古家存亦曾多次載送母親陳林秀英至臺北國泰醫院、苗栗醫院等處就醫。又陳林秀英於
100 年2 月22日再度腦中風,致身心障礙程度達不能從事活動之時,迄至因被告健康因素及與原告關係生變前為止(約莫2 年),被告除為兩造母親添購洗澡用推椅,亦每隔幾日即會前去協助原告陳碧珠為母親洗澡,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未盡扶養兩造母親陳林秀英義務等情。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依規定完成親屬會議程序,惟其逕向法院提出控訴,難謂無程序不符之嫌。再者,原告並無實際聘僱看護或外勞,且生活費用之計算,應以訴外人陳林秀英實際之支出為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林秀英即兩造之母從92年9 月23日起迄今皆有領取老農津貼,目前老農津貼每月為7,000元。
2、訴外人陳林秀英應如何扶養之事項,兩造並未協商。
3、訴外人陳林秀英於92年9 月23日發生腦溢血。
4、訴外人陳林秀英(即兩造之母)自民國100 年2 月22日再度腦溢血,其後即無自理能力(惟原告主張陳林秀英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即無自理能力)。
5、訴外人陳林秀英並未聘僱外籍看護工或其他人照護。
6、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除得作為訴外人陳林秀英領取老農津貼之依據外,並無租金收益及耕作收益。
7、被告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以前,曾探視訴外人陳林秀英,其被照護之情況係屬正常。
8、訴外人陳林秀英(即兩造之母)育有四名子女即兩造。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業如本訴被告之陳述,反訴原告於100 年2 月22至102 年8月23日止(共30個月)已交付反訴被告陳碧珠兩造母親陳林秀英之扶養費,共計26萬7,000 元,分別如下:
1、每月固定給付之現金:
⑴、扶養費:
反訴原告自100 年2 月至100 年6 月,每月均給付反訴被告陳碧珠現金8,000元;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給付5,000 元;而102 年7 、8 月份則給付3,000 元,共計16萬1,000 元。【計算式:(8,000 元×5 月)+(5,000元×24月)+(3,000 元×2 月)=161,000 元】。
⑵、買菜(物)費用:反訴原告每月均給付1,000 元,故共計3萬元。【計算式:
1,000 元×30月=30,000元。】
2、節日另給予訴外人陳林秀英之現金:
⑴、100 年母親節時,另加給之扶養費2,000 元。
⑵、101 年過年期間,增加支出之扶養費(含反訴原告之二子代
為支付之部分),共計2 萬4,000 元:(20,000元×1 次)+(2,000 元×1 次)+(2,000 元×1 次)=24,000元。
3、反訴被告陳碧珠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6月16日、
100 年7 月31日向反訴原告,另外收取共3 萬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3 次=30,000元。】
4、訴外人陳林秀英贈與反訴原告之金戒指及金手鍊:非贈與反訴被告陳碧珠,故請求反訴被告陳碧珠返還。
5、反訴原告所有之農地生產收益及休耕補助費約2 萬元,且此部分業經反訴被告承認受領上開金額。
6、綜上,反訴原告已給付兩造母親陳林秀英扶養費共26萬7,00
0 元。【計算式:161,000 元+30,000元+2,000 元+24,000元+30,000元+20,000元=267,000 元】
㈡、依民法18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119條之規定,反訴兩造應負擔訴外人陳林秀英自100 年2 月22至102 年8月23日止(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每人為62,355元。【計算式:
⒈兩造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078.5元:
(看護費0 元+扶養費15,314元-老農津貼7,000 元)÷4人=2078.5元。
⒉反訴原告每月應付之扶養費用為2078.5元:
2078.5元×1(即民法第1119條反訴原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係數暫定為1 )=2078.5元。
⒊反訴被告每月應付之扶養費用為2078.5元:
2078.5元×1(即民法第1119條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係數暫定為1 )=2078.5元。
⒋綜上,兩造應付擔之30月扶養費每人為62,355元:
2078.5元×30月=62,355元。】
㈢、是以,反訴原告既已給付母親扶養費用26萬7,000 元,則反訴原告已溢繳扶養費20萬4,645 元【計算式:26萬7,000 元-62,355元=204,645 元】。再就反訴被告自100 年2 月22至102 年8 月23日止(共30個月)從未給付母親扶養費等情,反訴原告為求保障兩造母親生活品質,故請求反訴被告每人應將渠等負擔之扶養費62,355元,共計18萬7,065 元,匯至共同管理帳戶(或更佳的方式)。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如下開聲明欄所示。
㈣、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1,71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金戒指及金手鍊各乙只。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陳碧珠、陳昌業:其等於兩造之母自100 年3 月9日自臺北國泰醫院出院後,至101 年3 月止,每月有自反訴原告( 陳春霞) 受領之扶養費5,000 元,共計6 萬5,000 元;而自101 年4 月至同年11月止,自反訴原告處受領每月3,000 元,合計共2 萬4,000 元。而101 年之春節過年,反訴原告確有給付1 萬元紅包予兩造母親。另反訴原告將兩造父母所贈之金戒指、金手鍊給予反訴被告陳碧珠,係為購買兩造母親所飲用之管灌奶粉,嗣上開金戒指、金手鍊均已出售,售得價金約為3 、4 萬元,全作為兩造母親之生活所需費用。反訴原告所有之農地每年休耕補助1 期為4,500 元,扣除耕作成本,每年約有2 萬元之收益,耕作所得均用以購買兩造母親之奶粉。且其後,反訴被告僅施作之101 年12月,現已未於上開農地耕作。至反訴原告主張已給付其之其餘款項,其均未受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陳濶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兩造之母陳林秀英所需生活費(不含看護)部分:
1、查兩造之母陳林秀英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其於92年9 月23日時,已年滿75歲,應認已無謀生能力。而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財產資料之結果,陳林秀英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一筆,別無其他財產( 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除得作為陳林秀英領取老農津貼之依據外,並無租金收益及耕作收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所示,惟老農津貼之給付每月為7,000 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則陳林秀英顯有仰賴其子女扶養之必要。
2、陳林秀英自92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3日止,共計9 年11月之期間需仰賴兩造扶養,其所需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之歷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合計為元,詳如附表所示,共需0000000 元。惟陳林秀英每月得自主管機關領取7,000 元之老農津貼補助,已如前述,而陳林秀英於上開期間得領取之老農津貼補助合計119 個月計833000元,應予扣除,其餘944154元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履行扶養義務。因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以前,曾探視訴外人陳林秀英,其被照護之情況係屬正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除被告就此部分另有給付外,此部分94萬4154元之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係已由原告承擔履行。
㈡、關於陳林秀英所需看護費部分:
1、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 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所載意旨,依病歷紀錄,陳林秀英於92年9 月23日第一次腦中風後,生活自理,可以拿枴杖行走,100 年2 月20日因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及言語困難,100 年2 月22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為再次腦中風。兩造復不爭執:陳林秀英自100 年2 月22日再度腦溢血,其後即無自理能力等情,則陳林秀英自100 年2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3日無自理能力須仰賴專人照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陳林秀英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19日期間亦無自理能力一節,核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文所載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2、兩造雖未有為陳林秀英僱請專看人照護之情形,惟陳林秀英自100 年2 月20日事實上須仰賴專人照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以前,曾探視訴外人陳林秀英,其被照護之情況係屬正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照護陳林秀英,應可信為真實。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就其從事照護陳林秀英之勞務,自得評價為陳林秀英所需之看護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 萬0,722 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相當,應屬可採。而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3日共2 年6 個月期間,陳林秀英無自理能力須仰賴專人照護,合計此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總額為62萬1660元。
㈢、關於陳林秀英扶養方法是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而涉有權利保護要件欠缺部分: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第2150號民事裁判復揭示:「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等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爭執者僅有單純扶養方法部分,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必要。而依民法1130條所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之規定及參照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定有關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應有陳林秀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成員共5 人始能組成親屬會議,惟陳林秀英係00年0 月00日生,年事已高,如何自上開親屬中選出得以行使親屬會議職權之5 人?被告並未加以說明。且本件扶養爭議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自92年間起即已有之,惟未經兩造舉出有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應係民法第1132條所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所致,則原告訴請法院處理,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給付陳林秀英之金額若干部分:
1、被告主張:其每月固定給付之現金( 含扶養費共161,000 元及買菜(物)費用共30,000元。) 合計19萬1000元等語。惟原告僅自認此部分之有受領8 萬9000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2 頁)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給付8 萬9000元之扶養費用。
2、被告又主張:其因節日復曾給付陳林秀英之現金共2 萬6000元等語,原告僅自認此部分之有受領1 萬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給付1 萬元之扶養費用。
3、被告並主張:原告陳碧珠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6月16日、100 年7 月31日向被告,另外收取共3 萬之扶養費等語,原告則否認此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
4、被告復主張:其將陳林秀英所贈與被告之結婚金飾等交予原告陳碧珠,上開給付均係作為扶養陳林秀英之用等語,原告亦自承此一事實,並陳明上開金飾業已出售,其價額3 、4萬元等語,因上開金飾業已變現,核非作紀念或禮誼之用,而係作為支應陳林秀英生活所需,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給付
4 萬元之扶養費用。
5、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農地每年休耕補助1 期為4,500 元,扣除耕作成本,每年約有2 萬元之收益,耕作所得均用以扶養陳林秀英,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觀之,此部分之土地,應係被告於96年11月7 日繼承而來,迄至102 年8 月23日,所經歷之完整年度為5 年,核此部分之共給付10萬元予陳林秀英。
6、至被告主張其有為其他扶養陳林秀英所需之勞費部分,其實際之經濟效益、價值,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為履行其扶養陳林秀英之義務已共給付23萬9000元。
㈤、關於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若干部分:依前述㈠、㈡所述,陳林秀英共需156 萬5814元之生活費用及照護費用,因陳林秀英有兩造共4 名子女,各平均分擔4分之1 扶養義務,則被告就陳林秀英所需之上開156 萬5814元扶養費用,應分擔39萬1454元,扣除被告為履行其扶養陳林秀英之義務已給付之23萬9000元,就其餘15萬0638元之扶養義務尚未履行其分擔額。
㈥、按子女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子女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陳林秀英受照護之狀況既屬正常,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扶養陳林秀英之義務,復有15萬2454元之扶養義務分擔額尚未履行,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由原告等人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自兩造之父處取得如何價值之不動產,核與其對陳林秀英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如何,係屬兩事,不因此而增減被告對陳林秀英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額。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其溢付陳林秀英之扶養費用及反訴被告未履行扶養陳林秀英之扶養義務為由而提起反訴,惟反訴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對陳林秀英之扶養費用分擔額,且陳林秀英之照護狀況,係屬正常,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並無未履行對對陳林秀英之扶養義務情事。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F0 ~T40附表┌──┬──┬──────┬─────┬──────────┐│編號│年度│該年每人平均│該年度所需│備 註││ │ │月消費支出 │消費金額總│ ││ │ │ │額 │ │├──┼──┼──────┼─────┼──────────┤│1 │92 │14217元 │46442元 │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2││ │ │ │ │年12月31日止 │├──┼──┼──────┼─────┼──────────┤│2 │93 │14689元 │176268元 │ │├──┼──┼──────┼─────┼──────────┤│3 │94 │14698元 │176376元 │ │├──┼──┼──────┼─────┼──────────┤│4 │95 │15342元 │184104元 │ │├──┼──┼──────┼─────┼──────────┤│5 │96 │15783元 │189396元 │ │├──┼──┼──────┼─────┼──────────┤│6 │97 │15639元 │187668元 │ │├──┼──┼──────┼─────┼──────────┤│7 │98 │15110元 │181320元 │ │├──┼──┼──────┼─────┼──────────┤│8 │99 │14522元 │174264元 │ │├──┼──┼──────┼─────┼──────────┤│9 │100 │14522元 │174264元 │沿用99年度每人平均月││ │ │ │ │消費支出 │├──┼──┼──────┼─────┼──────────┤│10 │101 │14522元 │174264元 │沿用99年度每人平均月││ │ │ │ │消費支出 │├──┼──┼──────┼─────┼──────────┤│11 │102 │14522元 │112788 元 │1、沿用99年度每人平││ │ │ │ │ 均月消費支出 ││ │ │ │ │2、自102年1月1日起 ││ │ │ │ │ 至102年8月23日止│├──┼──┼──────┼─────┼──────────┤│12 │92- │ │0000000元 │自92年9 月23日起至10││ │102 │ │ │2 年8 月2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