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個人資料卷)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個人資料卷)
A2即A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個人資料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張茹惠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一第139 、140 頁),原告上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新臺幣(下同)2,408,534 元及利息、給付A1、A2各50萬元及利息,嗣於103 年6 月30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A120 萬元、給付A1、A2各25萬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擔任小學教師,於101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午餐時間,明知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傷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因原告A對當日上午是否偷窺之行為供稱不合要求,乃於當日12時30分許,命原告A接續站立,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要求站立之A,左手持托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書寫窺視經過,由於A書寫內容仍未承認偷窺,遂命A重新書寫,並在A書寫過程中,對A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脅迫言詞,後於A第2 遍書寫窺視經過後,命令A再度書寫,A不堪被告一再逼問,並因懼怕不順從即將遭移送並連累母親,而於第
3 遍書寫承認目擊。
二、被告以上述方式造成原告A、兼法定代理人A1 即A之母、A2 即A之父精神自由法益受損,原告A並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須持續就診;A1 、A2 對A之親權亦因此同遭侵害。
三、其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一)原告A:持續醫療費用、持續醫療交通費用及慰撫金;總計請求120 萬元。
(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A1 及A2 :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認屬公務員侵權案件,則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 條規定。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A120 萬元、給付A1、A2各2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由原告3 人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侵權行為存在。
二、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一)被告乙○○為當時為學年主任,本即有「協助處理本年級學生事務之事項」之義務,加上具有輔導諮商背景及經驗,再者,因當時同案被告甲○○(已和解)找不到其他相關人員可以處理,甲○○始於約12時50分將原告A交由被告輔導。此前,被告並不知原告A發生何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遂與原告A溝通,因原告A不願說,經其同意後請原告A用寫的,但因原告A均非以第一人稱「我」為開頭,被告乙○○依「心理學完形治療法」才請原告A以「我」為出發,描述事發經過,其目的係在輔導原告A ,而非在妨害其其權利。此輔導行為約在13時30至35分結束。被告絕無任何違法處罰原告A或妨害其受教權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前揭行為均符教師法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三、原告A係主張其自由權遭侵害,而A1 、A2 雖為A之母及父,其主張係「親權」之身分權遭侵害,則侵害情節是否「情節重大」,是否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尚非無疑,此仍應由A1 、A2 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等3 人請求誠屬過高。
五、另被告行為時係小學專任教師,依規定輔導原告A屬從事教師法第17條所規定教師之義務,即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公務員。本件被告縱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59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罰站之A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臺,拿紙要求站立之A書寫在保建室內看到之事情經過。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述不法侵害A行為?
(二)如為肯定,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之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
(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要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要旨:「查上訴人郭某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某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因此前述所謂「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以罪名及法益判斷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法律問題:甲於民國98年5 月5日駕車,因過失與乙相撞,致乙車損人傷。嗣甲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乙於99年12月31日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0 年5 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甲於100 年6 月5 日抗辯乙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乙旋表明願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於
100 年6 月15日繳畢。問:乙繳納裁判費後,其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是否於99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合法繫屬於法院?審查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其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題乙受有車損部分,純係因甲之民事不法行為所致(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此部分乙非屬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益徵縱使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係基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或基礎原因事實,但非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罪名及法益者,仍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經查: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56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7號起訴書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亦判處被告犯強制罪,尚非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上開刑事偵審,係認被告侵害原告A之自由法益,而非身體、健康法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偵、審卷宗影印附卷可參,因此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原告A1、A2提起本件請求,以及原告A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等部分,即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持續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之部分,均應予駁回。
二、依下列實務見解,本件原告關於民法第184 條訴訟標的之部分為無理由:
(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8
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要旨:「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陳甲、陳乙對於中央信託局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合」,是原告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自應予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字第7 號判決意旨:「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憲法第12條保障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規定實施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且強迫入學(見強迫入學條例),是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有受9 年國民教育之義務。
準此,6 歲至15歲之國民前往學校接受國民教育時,均係未成年之少年,尚處於需接受保護照顧之年齡,則父母將此等年紀之子女送往學校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學校自有義務保護學生就學安全,故未成年之學生前往學校上課學習,學校老師自有義務教導學生(包合學科、術科或為人處世之全人格教育),則學生依學校規定時間到校迄至放學離開學校期間(包含中間下課休息時間),學校老師均有保護教導義務(見教師法第16、17條相關規定),亦即在此期間,公立學校老師對於學生之管理或教導,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對學生而言,學生在校活動係受學校老師之管理及教育,學生對於學校師長之言行,均係學校教育之一環,不論是否在課程期間或課後休息或午休期間,學校老師與學生之互動(亦屬學習行為之一種方式),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意旨:「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公立國民小學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師,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加入公教人員保險,此有該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11 頁),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持續醫療費用及持續醫療交通費用之額度範圍:
(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要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惟按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損害之發生,及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就被告確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之事實及其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A之身體或健康部分,原告10
2 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一併由刑事庭裁定之醫院辦理鑑定(見本案卷一第226 頁),復又於103 年6 月24日具狀稱:不同意由桃園療養院鑑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9頁),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本院表示:因桃園療養院函覆本案鑑定未必可證明因果關係,故原告認無須鑑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頁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來函本院表示:撤銷對於桃園療養院鑑定之囑託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頁),故原告並未對相當因果關係及所主張損害額度範圍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三)況桃園療養院於103 年4 月23日函覆本院:「一、欲鑑定A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
ss disorder, PTSD)之反應,除A己身所提供之資訊外,亦須蒐集當時其生活中週遭旁人的觀察及在學的適應狀況,以求資訊的完整性與正確性。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創傷事件之關連性,因A處於青少年時期,其壓力源及可能的影響因素除所陳述之創傷事件外,還包括青春期的身心發育,升國中換新環境,法庭審理,親師衝突等等生活諸多事件,而過程中的諸多介入亦可能干擾這些反應及精神狀態的風貌。在這樣多重因素影響下,司法鑑定不一定能夠完全判定兩者之關連」(見本案卷二第8 頁),亦明確指出難以醫學鑑定其相當因果關係,並指出干擾因素之介入,則A1、A2亦不無可能介入引導A如何應對醫師、法官,以求獲取償金等,益徵原告本件請求持續醫療費及持續醫療交通費用之部分,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舉證其相當因果關係,故為無理由。
四、原告A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部分:
(一)原告陳稱:其主張之慰撫金係A精神自由受損之慰撫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 頁),本院即需就原告A主張因遭被告強制致自由法益受侵害之部分,予以審酌。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主張受被告強制致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經過,經A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二第68頁至第94頁反面),並有A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查(附他字卷之證物袋),依A之年紀心智,並無編造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應堪採信。
(三)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12(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3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1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2 、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3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4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5 、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6 、行為後之態度」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二十二(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前揭注意事項,亦經被告2 人行為時所屬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援用與訂定,被告2 人當知前開規定,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最終目的則在於營造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之最大可能空間,尊重學生憲法上之基本權、人格尊嚴與表意自由。
(四)經查被告行為,就導正學生窺視行為而言,此目的固屬正當,然同日12時30分許之後,目的在管教手段量變而質變之連串過程,管教目的已偏離原先導正窺視行為之正軌,由於A一直未承認偷窺行為,A在午休時間,單獨經被告帶往走廊平臺,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將近1小時半之期間內,站立一手托板,另手書寫經過,被告不時對A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要去警察局寫筆錄」、「把A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已屬惡害告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衡諸常情,以A之心智及當時身心狀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足認被告過度干擾A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而生強制作用,已逸脫原先對於管教窺視行徑之目的,悖離僅就窺視行為適當管教之目的,司法機關尚且不能強取任何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詞、進而濫權追訴與審判,校園內老師面對幼小孩童,更不能執取得自白之目的,正當化其所為之過度管教,是被告故意侵害A自由法益之事實,顯堪認定。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為○○國小校長,未主動查詢各班學童之學習暨生活狀態;○○○怠於導師責任,均疏於防範與管教,違反保護他人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係主張○○○、○○○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伊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乃上訴人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A自由法益部分,核與民法第186 條規定相符,至被告過失侵害原告A身體及健康法益部分,則與該條規定不合,更見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個人資料卷)、A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A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A1、A2部分之請求,及原告A主張身體、健康受損之持續醫療費用與持續醫療交通費用,均無理由。至原告A主張自由法益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在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故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即A之國二現任導師,用以證明A就讀國中後,仍有情緒不穩情形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頁),至多僅能證明A之現狀,無從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及持續醫療費用、持續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之額度範圍或必要性,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A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