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張日春
張寬榮張雅婷(張桓銘之承受訴訟人)徐子喬(張桓銘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詩涵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曹丞善被 告 徐桂蘭(即徐流明之繼承人徐德庚之承受訴訟人)
徐名鋒(即徐流明之繼承人徐德庚之承受訴訟人)徐德興(即徐流明之繼承人)何徐月英(即徐流明之繼承人)李徐金英(即徐流明之繼承人)徐玉英(即徐流明之繼承人)徐啟翔(即徐德勝之繼承人)徐嘉謙(即徐德勝之繼承人)徐嘉霙(即徐德勝之繼承人)李慶祥(即李徐喜妹之繼承人)李盛旺(即李徐喜妹之繼承人)李盛成(即李徐喜妹之繼承人)張李瑞美(即李徐喜妹之繼承人)李寶玉(即李徐喜妹之繼承人)劉張龍妹(即張維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被 告 米張書香(即張維源之繼承人)
孫張鳳嬌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甄張守妹張劉阿綢張喜一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流明設定於原告張日春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雅婷及徐子喬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寬榮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字第149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
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張日春就被繼承人張維源、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張寬榮就被繼承人張維新、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維乾設定於原告張日春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雅婷及徐子喬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寬榮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後龍字第164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及徐阿城設定於原告張日春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雅婷及徐子喬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張寬榮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字第149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
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張日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張寬榮、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均應分別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徐流明、張維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
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流明設定於原告張日春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張桓銘即張國棟所有之同段34-35 地號土地及原告張寬榮所有34-3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字第149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徐流明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源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後龍字第164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張維源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即徐流明之繼承人)、劉張龍妹、米張書香(即張維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追加被告徐德庚、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及李寶玉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流明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徐流明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徐德庚、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及李寶玉等13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等2 人應協同原告張日春就被繼承人張維源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張維源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等2 人應協同原告張日春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4-37 頁)。是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流明、張維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當時無法查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應認其業已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部份,雖其書狀稱之為「追加起訴狀」,惟其實質上僅係更正或補充其原起訴對象即徐流明、張維源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核其所為,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原告復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徐流明地上權之地上
權人「徐流明等二人」更正為「徐流明、徐阿城」、系爭張維源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張維源等二人」更正為「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後,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即張維新之繼承人)、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甄張守妹(即張維乾之繼承人)、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追加被告徐德庚、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及李寶玉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流明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徐流明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應就失蹤人徐阿城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後龍字第149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徐阿城地上權)登記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上開地上權均應予以終止;被告徐德庚、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等13人及追加被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均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等2 人應協同原告張日春就被繼承人張維源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張維源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等3 人應協同原告張寬榮就被繼承人張維新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後龍字第164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張維新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及甄張守妹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維乾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後龍字第164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張維乾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均應予以終止;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等2 人應協同原告張日春、追加被告張劉阿綢、張喜
一、孫張鳳嬌等3 人應協同原告張寬榮及追加被告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及甄張守妹等4 人均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桓銘即張國棟、被告徐德庚分別於104 年1 月25日、104 年4 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76 、112-120 頁),張桓銘即張國棟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雅婷、徐子喬於104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徐德庚部分復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徐桂蘭、徐名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4-109 頁、124-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張日春、張桓銘即張國棟(由徐子喬、
張雅婷繼承取得)、張寬榮所有,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訴外人徐流明、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已分別於73年2 月22日、85年12月4 日、52年12月26日、81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徐桂蘭、徐名鋒、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為徐流明之繼承人;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為張維源之繼承人;被告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為張維新之繼承人;被告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甄張守妹為張維乾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徐阿城係明治31年(民前14年)0 月00日出生,距今已逾百年,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或已死亡、或查無資料或為他人收養,其於戶政事務所資料顯示其於日記時期昭和18年11月24日自「造橋庄造橋千四百四十五番地戴時松戶內」退去後,其返還本籍地「竹南郡後龍庄二張犁四百七十七番地」,惟依其返還本籍地之戶籍並無任何記載其遷往何處,亦或業已死亡之資料,則徐阿城之年籍資料及最後住所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致陷於無最後住所及生死不明之狀態,足徵徐阿城目前為生死不明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原告以其業已失蹤多年為由,依法向鈞院聲請選任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黃永順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㈡訴外人徐流明、徐阿城及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在系爭土
地上雖原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業已於91年2 月7 日滅失,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渠所有建物存在。至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鑑定圖上所標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則為原告張寬榮所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係無定期即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後迄今已存續逾60餘年,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渠等原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滅失,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足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若仍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⑴被告徐桂蘭、徐名鋒、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
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及李寶玉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流明設定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徐流明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就徐阿城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徐阿城地上權登記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上開地上權均應予以終止;被告徐桂蘭、徐名鋒、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均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等2 人應協同原告張日春就被繼
承人張維源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張維源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等3 人應協同原告張寬榮就被繼承人張維新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張維新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及甄張守妹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維乾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張維乾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均應予以終止;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等2 人應協同原告張日春、被告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等3 人應協同原告張寬榮及被告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及甄張守妹等4 人均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甄張守妹以書狀表示略稱:
⑴訴外人徐流明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然存在,且有繼承
人居住,原告罔顧事實且侵害原住戶居住權益之作法,實在可議。況原告於書狀中以一句話即該建物已於91年2 月
7 日滅失輕描淡寫帶過,實則該建物為原告未徵詢繼承人之意願即擅自拆除,拆除後反以此為由,狀告所有繼承人履行其所聲明以圖利自己,並要求被告負擔狀告自身之訴訟費用,天下間豈有此理。
⑵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康成、張喜一均稱:同意塗銷地上權。
㈢被告張龍妹陳稱:伊完全不知此事,且當時土地贈與給伊妹
妹,因為當初將伊將聘金拿給其父親去買這些田地;關於地上權繼承登記及塗銷問題與米張書香討論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設有系爭地上權,原有
地上權人徐流明、徐阿城及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所有之建物,地上權人徐流明、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已死亡,被告徐桂蘭、徐名鋒、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為徐流明之繼承人;被告劉張龍妹、米張書香為張維源之繼承人;被告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為張維新之繼承人;被告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甄張守妹為張維乾之繼承人,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黃永順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8 、39-69 、171-
185 頁、卷二第11-12 、174-179 頁),且為被告張康成、張喜一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復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係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34-34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而無建物,系爭34-35 地號土地上部分為雜草,有一鐵棚於坐落系爭34-35 、34-36 地號土地上,系爭34-3
6 地號土地上並有磚造一層建物,除該建物及鐵棚為原告張寬榮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外,並無任何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10
4 年5 月8 日會同原告、被告張康成、張喜一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相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附104 年7 月13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87 、156 頁)。堪認被告等人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被告甄張守妹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權人徐流明等所有之建物存在、建物係遭原告拆除云云,然被告甄張守妹就此事實迄未舉證,而依本院勘驗現場情形及被告張康成、張喜一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房屋係因颱風倒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足證被告甄張守妹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原建築之建物)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復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被繼承人徐流明、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之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應就
系爭徐阿城地上權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部分,因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選任時,其就失蹤人之財產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財產並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之管理行為,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並未因此而變動。況失蹤人管理人處分失蹤人財產並無如民法第759 條有關繼承人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規定,是家事事件法中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僅為維護交易安全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之目的,非謂需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始得處分失蹤人財產。本件被告黃永順地政士既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為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其就徐阿城所有之系爭徐阿城地上權即有處分之權限。原告訴請其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即無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至四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流明、張維源、張維新、張維乾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徐阿城地上權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14人) │├────┼─────────────────────┤│徐流明 │徐桂蘭、徐名鋒、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 │、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 │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 │└────┴─────────────────────┘附表二: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2人) │├────┼─────────────────────┤│張維源 │劉張龍妹、米張書香 │└────┴─────────────────────┘附表三: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3人) │├────┼─────────────────────┤│張維新 │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共4人) │├─────┼────────────────────┤│張維乾 │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甄張守妹 │└─────┴────────────────────┘附表五:
┌─────────────────────┬────────┐│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徐桂蘭、徐名鋒、徐德興、何徐月英、李徐金英│連帶負擔4 分之1 ││、徐玉英、徐啟翔、徐嘉謙、徐嘉霙、李慶祥、│ ││李盛旺、李盛成、張李瑞美、李寶玉 │ │├─────────────────────┼────────┤│黃永順地政士即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 │ 4 分之1 │├─────────────────────┼────────┤│劉張龍妹、米張書香 │連帶負擔6 分之1 │├─────────────────────┼────────┤│張劉阿綢、張喜一、孫張鳳嬌 │連帶負擔6 分之1 │├─────────────────────┼────────┤│張阿松、張康成、李張梅妹、甄張守妹 │連帶負擔6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