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陳國洋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被 告 鄭明波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0分之328 ,以新臺幣(下同)11,708,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買賣價款分
4 次支付,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5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第1 期簽約款(包含定金),該100 萬元性質上應屬定金,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收受兌現。然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完成後續移轉所有權之事宜,雖經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2 年9 月4 日發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解除。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
約定時……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時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100 萬元之加倍即為2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
2 年5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被告先將其所收100 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0 萬元之違約賠償,確屬合法有據。
㈢又原告除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亦向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銘芳、鄭明城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因該2 人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對該2 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復因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行契約,兩造方於102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因買方(即原告)與他共有人涉訟,兩造合意於訂立該協議書時,賣方(即被告)無息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與買方,至懲罰性違約金應俟買方與他共有人訴訟程序完成,賣方始予支付等語。」其目的在保留原告若無法經由另案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仍可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雖於102 年5 月30日撤回另案之起訴,然另案既因原告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協議書所載「訴訟程序完成」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所載訴訟程序終結之條件尚未成就,顯不足採。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載明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曾就此表示不爭執,被告事後再辯稱兩造所約定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不足採。
㈣原告本預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後,進行相關的投資或買
賣,詎料被告一再推延程序之進行,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或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相關投資無法推動而損失應得之利益,又上開之損害難以明確計算其數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考量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其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為簽訂。又懲罰性違約金之本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被告既無履約之誠信,且系爭違約金顯低於上開買賣標的之交易價額,未逾合理範圍,是被告空言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無可採。而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東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行評估,惟原告之目的係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是本件不應僅以應有部分評估之價金,作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是否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唯一考量因素。
㈤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如存在,係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訂之給付義務而生,與利息債務係因不履行原訂給付義務而生相同,則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若本院准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其該部分自不得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云云。惟原告起訴聲明所為之請求,係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不願給付系爭違約金所生之利息,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給付義務而生之利息債務,此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複利禁止之規定無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100
萬元支票與被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雙方並無約定任何定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一期:簽約款中所載「包含定金」,係漏未刪除之制式化契約。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可知,原告預計劃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後,始會進行系爭土地投資開發使用,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鄭銘芳、鄭明城提起另案訴訟,並與被告於102年5 月8 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100 萬元之簽約款與原告,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訴訟程序完成,被告始須支付違約金。其目的在原告若取得另案勝訴判決,自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若遭敗訴判決,原告始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另案係因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應視同未起訴,即未符合訴訟程序完成之條件,是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載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變更為懲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非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預期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以進行相關的投資
或買賣,因被告拒絕履約,致相關的投資無法推動而損失應得利益等情,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多次表示欲對被告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已無法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對其他共有人於另案起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亦因自認無理由而撤回起訴,是原告顯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自無開發系爭土地取得利益之可能。又原告亦未舉證有何規劃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交易價值自10
0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迄今並無上漲,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價格僅10,219,660元,較原告以11,70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低約148 萬元,可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受有損失。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加倍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相當數額,以被告收受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期間之法定利息為準,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之日止(共計1 年又143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69,589元。又本件違約金債務如屬存在,係因不履行原定給付義務而生,自與利息債務係因不履行原定給付義務而生之情形相同,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原告就法院准其請求之違約金,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0分之328 ,價金為11,708,000元。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付款條款記載:⑴本買賣各次
付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賣雙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收款人在後附之「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中簽章,不另立收據。⑵買賣價款分四次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款)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包含定金),買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⒊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收取原告簽發
、發票日100 年11月5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5 日內兌現。被告簽受系爭支票在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期次記載為「簽約」,日期100 年12月17日。
⒋兩造於102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因買
方與他共有人涉訟,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於訂立本協議書時,賣方同意無息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與買方,至懲罰性違約金應俟買方與他共有人訴訟程序完成,賣方始予支付」;被告已於當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銀行即期支票(面額100 萬元)與原告。
⒌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銘芳、鄭明城起訴為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開事件因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⒍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惟被告未於20日內移轉,原告再於102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遲延履行之違約事由,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得由原告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不爭執。
㈡爭點:
⒈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性質為簽約金或有部分為定
金?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
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完成與他共有人訴訟之約定,被告
方給付違約金,此為被告給付所附條件或清償期限?若認為附清償期限,則清償期是否已屆至?⒋若被告給付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主張約定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有無理由?應何數額為相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交付100 萬元均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並無定金: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各次付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賣雙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收款人在後附之「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中簽章,不另立據;同條第2 項約定:第1 期簽約款,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100 萬元等語;另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記載期次為「簽約」、日期為「100 年12月17日」、金額為「100 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不動產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6 、10頁)。足見原告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1 次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並未於簽約前先給付部分定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於簽約款100 萬元下固有「(含定金)」之括弧加註,然此係指簽約前曾給付定金,嗣於簽約時將定金轉作部分簽約款,而原告既於簽約時方1 次給付該100 萬元,是該100 萬元均屬簽約款,並無包含部分定金。
㈡兩造所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告違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所載「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時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等語之文意(見卷第7 頁背面),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且約定解除契約時賣方始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此顯係約定原告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加倍返還金擇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8 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有
「至懲罰性違約金應俟買方與他共有人訴訟程序完成,買方始予支付」等語(見卷第28頁),可知兩造已將違約金之性質變更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被告欲將收受簽約金100 萬元退還原告而簽訂,且兩造並無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性質之約定等情,業具繕打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徐明盛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根據兩造講的重點草擬,兩造講的重點是被告要把100 萬元給原告,但原告想買系爭土地,所以給被告時間處理,被告說把100 萬元先還給原告,原告說會有100萬元違約金的問題,被告說違約金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訴訟結束後再處理,兩造沒有講到要將原來買賣契約賠償性違約金變更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3 行懲罰性違約金是我自己寫的,我也沒有跟兩造解釋系爭協議書所寫懲罰性違約金跟買賣契約賠償性違約金的差異等語(見卷第98至9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懲罰性」,係證人徐明盛自行記載,且未向兩造解釋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據此,自難以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即認兩造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故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所載之內容為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訴訟已完成:
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俟原告與他共有人訴訟程序完成,被告始予支付,此應係原告與被告所約定違約金之清償期。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待原告與他共有人訴訟程序完成,被告始有義務給付違約金,而原告與他共有人於本院另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因原告撤回而終結,另案訴訟程序並未完成,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證人徐明盛證稱:兩造是講官司結束,因我不知道是什麼訴訟,所以在系爭協議書寫訴訟完成等語(見卷第
101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載訴訟完成,即係本院另案訴訟結束,並無約定需有法院終局判決。而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鄭銘芳、鄭明城於本院另案訴訟,已因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撤回起訴(被告當庭表視同意原告撤回)而終結,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本院另案訴訟已結束,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與他共有人訴訟完成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市區西北側之大坵園區域,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度中高,屬都市發展中地區,區域環境內居住人口呈穩定成長,對房地產市場需求亦穩定成長,區域環境內市場空屋率約維持在5 ﹪至10﹪,市場供給略大於需求,整體而言尚屬平穩(見遠東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
6 頁,外放);又原告買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縱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無法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40平方公尺,原告縱取得被告應有部分1640分之328 ,至多僅能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取得328 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0分之328 於102 年9 月間解除契約時之市價,經遠東事務所鑑價後估價金額為10,219,660元,較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價格(11,708,000元)少約148 萬元;另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受有於100 年12月7 日至被告於102年5 月8 日返還該100 萬元間,未能就第1 期款100 萬元為有效利用之資金及利息損失,暨原告徒然付出洽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勞費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於法固屬有據。然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復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能認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