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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林兆吉被 告 林輝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及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均為無效。

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6 月1 日、100 年5 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會議是否有效,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足以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之利益,應予准許。被告稱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林日盛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㈡原告(原告於起訴狀誤植為告訴人)係依系爭祭祀公業組織章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㈢被告應無條件交出系爭祭祀公業一切簿冊、存款、印信予合法管理人掌管。」,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物品為訴之聲明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授權,發函通知各派下員有意參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監察人者,前往原告住處辦理參選登記,並訂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起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同時進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監察人之選舉。詎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參與人數未達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人數,該次選舉因而無效。嗣原告復依派下員之授權,發函通知各派下員於101 年2 月11日再次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及管理人與監察人之選舉,因出席人數亦未達章程規定,致由原告召集辦理之第二次管理人與監察人選舉無效,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2條第2 項規定,改以書面推選,並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是原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㈡、詎被告與任期早已屆滿之前管理人林祖健於97年6 月1 日藉召開系爭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便,以舉手推選、鼓掌贊成方式,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三屆管理人,有違章程規定,並非合法受選任之管理人。況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始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前被告並非派下員,即無派下權,不得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亦無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應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是被告於97年6 月1 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一切議決均不合法,自始無效。又前開派下員會議經派下員林椒烈對選任被告之過程提出嚴正抗議,嗣派下員林祖瓏函詢苗栗縣政府被告之選任是否合法,經苗栗縣政府回函答覆,被告之被選任管理人不具合法性,然林祖健竟仍將其原掌管系爭祭祀公業之簿冊、存款、印信移交予非管理人即被告掌管使用,嚴重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之權益,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合法管理人即原告。

㈢、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修訂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及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監察人,其程序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規定,故該次會議亦屬不合法,被告以其不適格之管理人名義擅發開會通知並主導大會,其議決事項,均無法律效果。又依最高法院85台上1371號判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無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自稱97年

6 月1 日已合法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若是,則其任期4 年應至101 年9 月始告屆滿,被告卻於100 年5 月間離任期屆滿尚有一年多時,即擅自發函通知其他派下員選舉管理人與監察人,無視法律及章程規範,其於100 年5 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為無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自78年9 月30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後即終止召開派下員大會,19年來未曾辦理派下員死亡繼承異動登記,被告因無68年8 月9 日(68)府民行字第70918 號函核發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只好被迫於97年6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當時第二屆管理人林祖健主持會議,有290 名派下員蓋章簽署並鼓掌通過,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三屆管理人,並熱烈鼓掌通過訴外人林兆淇、林和文為系爭祭祀公業後補管理人。嗣第二、三屆管理人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存款、印信、所有權狀移交,嗣後並召開多次理事監察聯席會議,被告復於100 年5 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度連任為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過程縱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但派下員大會性質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會議過後迄今早已逾三個月,瑕疵已自癒,故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原告於101 年2 月11日9 時30分許召開臨時大會,與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相左,並無合法性,縱經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惟該備查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要件,其備查之性質僅係向主管機關申報有此事爾,且頭份鎮公所就原告之選舉過程與章程第21條規約相符與否並未詳查,並無使原告由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變為合法管理人之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異動,採內部繼承制,不需經登記即可繼承為派下員。

㈡、被告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受第二屆管理人林祖健移交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包含一切簿冊、存款、印信,自屬理所當然,並無交付予非受合法選任之原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8 至390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1、現在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派下員人數為372人。

2、被告係於99年2 月24日才向頭份鎮公所報備為派下員。

3、頭份鎮公所101 年5 月3 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祭祀公業林日盛嘗之管理人為原告。

4、頭份鎮公所101 年4 月17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祭祀公業林日盛嘗由原告選任為管理人,林祖強擔任監察人,本案經祭祀公業林日盛嘗依據組織章程第12條,以三分之二以上書面推選書改任結果,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

5、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9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派下員林祖瓏,關於97年6 月1 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是否有效一案,該函說明四因該嘗派下員證明前經本府68年8 月9 日(68)府民行字第709188號函核發至今,尚未向本府辦理派下員繼承異動,如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異動,無法繼承派下權,綜上,系爭祭祀公業本次推舉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即未具有合法性。

6、被告稱96年即有辦理,但當初無派下員名冊,林祖健於97年

6 月移交予被告派下員名冊,被告拿到派下員名冊後才開始辦理死亡繼承異動登記及養子與螟蛉子、漏列登記。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祭祀公業之組織章程,究竟為本院卷第6 至10頁,或是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被告稱為100 年5 月22日選舉修改章程之後再改選)

①、修改章程是否有依據系爭祭祀公業原來之章程(被告稱因為

苗栗縣政府有規定要變更為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法人的章程例稿)?

②、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變更章程是否合法?

2、100 年5 月22日會議是否合法?(原告稱沒有合法,因為被告沒有資格召開會議;被告稱我是以99年6 月19日大會選出的選舉委員會的召集人及臨時管理人雙重身分召開)

3、原告因101 年1 月15日、101 年2 月11日派下員大會兩次流會,其依據章程以書面推舉選任的方式,於101 年4 月19日選任出原告為管理人,同時向頭份鎮公所報備核可,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1、祭祀公業條例係經97年5 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而系爭祭祀公業至遲於68年8 月9 日即已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68年祭祀公業林日盛嘗組織章程可稽(本院卷第6 至10頁),故系爭祭祀公業係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所謂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前揭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應依其規約即68年組織章程定之。而系爭祭祀公業

2、被告稱系爭祭祀公業已於100 年5 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經255 名出席之派下員同意變更,雖有100 年5 月22日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系爭祭祀公業10

0 年度派下員大會名冊可佐(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第18

5 至187 頁、第80至9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六、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嘗應出席派下員372 名,本次會議出席255 名,…;九、討論事項:⒈案由:請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林日盛嘗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林日盛,並申請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林日盛所有。議決:①經詳述內容獲出席派下員255 名同意。②照案通過並同意辦理⒉案由:請審議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林日盛章程(草案)。議決:照案通過。」等語,則根據上開會議紀錄,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5 月22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被告提出之章程係經全部出席之派下員共255 名同意變更,然據證人林椒烈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中被告所提出之林日盛嘗章程,並問:該章程是否合法?)這個章程不對,我們是林日盛嘗的祭祀公業章程,他要改為法人。」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核證人林椒烈係於100 年5 月22日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之人,然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有所變更及變更內容顯然均不知情,且有反對變更原有章程之意思,則被告稱變更後章程業經由該會議全部出席之派下員表決同意通過云云,即屬有疑,且該會議紀錄就章程變更之議決人數並未記載,是被告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應以變更後章程為準,該變更後之章程經100 年5 月22日派下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知情且同意云云,即屬難以採信。揆諸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之派下員會議,就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變更之決議,並非合法,故在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未依法變更前,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原有之章程即68年之組織規約為準。

㈡、被告係於99年2 月24日方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時尚未向頭份鎮公所辦理派下權繼承異動登記,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則其自無可受選任為管理人之派下權。復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7年6 月9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貴嘗於97年6 月1 日據行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與監察人資格是否適法有效……說明:四、…貴嘗本次會議推選出之管理人與監察人未具有合法性。」等語,可知因系爭祭祀公業自68年8 月9 日至97年6 月1 日止均未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派下員繼承異動,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數並不明確,故97年6 月1 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未具有合法性。而被告復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6 月1 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係以鼓掌通過之選舉方式選任其為管理人,並未辦理投票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係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為之,故以鼓掌方式選任管理人,實與上開規約之規定有所不合。準此,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6 月1 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因違反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應屬無效。被告既非經系爭祭祀公業合法召開之派下員會議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則其基於管理人地位,於100 年5 月2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即與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第21條之規定未合。被告固稱其係於99年6 月19日大會選出之選舉委員會召集人及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100 年度之派下員大會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祭祀公業定有組織章程,而該組織章程第10條、第12條分別規定:「本嘗設派下員大會,管理人一人,候補管理人一人,監查人一人,候補監查人一人;管理人有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案之權利,管理人及監查人,由派下員大會選任之。選舉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時舉行,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舉行。前項選舉如出席未達三分之二時,得另行訂期舉行第二次選舉,但第二次仍未達三分之二時,得改以書面推選書選任之。」、第21條復規定:「臨時大會由管理人提議或派下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召開,均由管理人召集主持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暨152 名派下員連署同意書,催請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林祖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舉行管理人、監查人之選舉,然林祖健未有回應,原告即依三分之一以上派下員之授權,訂於101 年1 月15日、101 年2 月11日分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之臨時大會,惟兩次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員人數三分之二,與章程規定不符而無法召開,遂經系爭祭祀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書面推選書,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經頭份鎮公所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開會通知、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暨連署書(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5至72頁、第134 至148 頁)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頭份鎮公所101 年4 月17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頭份鎮公所復本院函詢之103 年4 月11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在卷可稽,且與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即證人林明發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75 頁),堪認原告於踐行系爭祭祀公業組織章程召開臨時大會及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後,復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2條規定,以系爭祭祀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書面推選書,獲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屬合法有據。被告稱原告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未收受上開不爭執事項3、4之函文部分,此並不足以否定原告業經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事實,是其所辯,委無足取。至於被告稱其係依100年5 月22日派下員大會變更後之章程規定所選任之管理人等語,惟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目前尚為68年之組織規約,並非100 年5 月22日派下員會議所提出變更後之法人化章程,則該章程既未合法有效,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可依該變更後之章程規定,成為合法之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則原告基於管理人地位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被告交付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物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附表:(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物品清單)⒈祭祀公業林日盛嘗之公印。

⒉頭份鎮農會存款簿,戶名:祭祀公業林日盛嘗,銀行代碼:00

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至100 年5 月20日為止,該帳戶之現金結存為182,856 元)。

⒊頭份鎮農會定存字第22404 號,民國100 年7 月18日、存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存款人:祭祀公業林日盛嘗,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定期存單。

⒋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地目均為田、發狀日期均為69年11月25日、管理人均為林祖健之土地所有權狀。

⒌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民國68年原始之派下員收支結算簿。

⒍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民國68年、98年之全員會員名冊。

⒎祭祀公業林日盛嘗民國100年之派下員大會名冊。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