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兆吉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輝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3 年9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倒數第十行關於「101 年
4 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4 月17日」。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二行關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5 頁倒數第10行關於「101 年4 月19日」及第7 頁第12行關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林兆吉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