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輝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兆吉上列上訴人與因102年訴字第50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之12著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00 年5 月22日會議選任上訴人即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顯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及因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又被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故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