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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劉慶復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魏皓辰訴訟代理人 黃秋榮被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訴訟代理人 周昌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皓辰應給付被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被告魏皓辰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被告魏皓辰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魏皓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魏皓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皓辰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家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魏皓辰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5頁)嗣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嘉家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確認被告嘉家興公司對被告魏皓辰有54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魏皓辰應給付被告嘉家興公司54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間於101 年4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被告魏皓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57.33 平方公尺,包含地上物、地上權等,以1648萬元出售予被告嘉家興公司,被告間並約定另行約定簽立正式契約時間,故系爭同意書為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被告嘉家興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給付54萬元與被告魏皓辰。系爭同意書第3 條並約定簽訂正式契約時被告嘉家興公司應支付第1 次款150 萬元,且被告魏皓辰應於3 個月內辦妥毗鄰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申購,並依三義都市計畫分割使用分區市場用地與停車場用地界址及新編地號,確定實際面積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進行過戶產權移轉。

㈡嗣於101 年4 月23日被告嘉家興公司將其與被告魏皓辰間系

爭同意書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以相同價格讓與原告,由原告承擔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買方,原告隨即於101 年6 月21日給付54萬元與被告嘉家興公司。然逾1 年期間,被告魏皓辰並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義務,經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5 日以信函告知被告魏皓辰,被告嘉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魏皓辰於102 年

6 月13日及14日以信函表示不承認原告與被告嘉家興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被告魏皓辰既拒絕承認由原告承擔系爭同意書買賣預約之買方,則被告嘉家興公司已不能履行其對原告之讓與義務,且原告無可歸責事由,爰以書狀送達向被告嘉家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家興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54萬元。

㈢又被告魏皓辰於102 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賴瑞珍、楊麗寶,被告魏皓辰已不可能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被告嘉家興公司未與被告魏皓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被告嘉家興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嘉家興公司自得對被告魏皓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並請求被告魏皓辰返還已給付之立約定金54萬元。原告對被告嘉家興公司有54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嘉家興公司對被告魏皓辰有54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嘉家興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魏皓辰之給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給付54萬元與被告嘉家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⒈被告嘉家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確認被告嘉家興公司對被告魏皓辰有54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魏皓辰應給付被告嘉家興公司54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就第1 、2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嘉家興公司部分:

⒈被告嘉家興公司承認有積欠原告54萬元。被告間簽訂系爭

同意書係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被告間就買賣價金付款條件、金額及系爭土地移轉時間,均需另行商議,再簽訂買賣本約。被告間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被告魏皓辰未依約於3 個月內完成申購毗鄰國有土地,甚至未辦妥承租該國有地;又系爭同意書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給付第1期款為150 萬元,故被告嘉家興公司提出簽訂本約時給付第1 期款165 萬元,然被告魏皓辰要求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嘉家興公司給付第1 期款為現金600 萬元;且被告嘉家興公司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被告魏皓辰亦無法接受,致被告間未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被告間未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被告嘉家興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

⒉被告魏皓辰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所有,則

被告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已無履行可能,被告嘉家興公司爰向被告魏皓辰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表示。

又被告間未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被告嘉家興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魏皓辰主張沒收被告嘉家興公司交付之預約定金54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

⒈被告魏皓辰不承認由原告承擔被告嘉家興公司對系爭同意

書之權利義務,並以信函向原告為不承認之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嘉家興公司間之約定對被告魏皓辰不生效力。

⒉被告魏皓辰與被告嘉家興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即係買賣

系爭土地之本約,並非預約,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被告魏皓辰已履行同意書所載義務,完成分割線、新編地號等義務;而系爭同意書所載申購國有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不願出售,但告知可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權,被告嘉家興公司亦同意改為承租,只要被告嘉家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毗鄰國有地,故被告魏皓辰已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義務。但被告嘉家興公司卻因未能取得銀行核定貸款,遲不與被告魏皓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被告魏皓辰以信函催告,仍未獲被告嘉家興公司置理,被告魏皓辰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嘉家興公司解除系爭同意書,而被告嘉家興公司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魏皓辰自得沒收被告嘉家興公司所給付54萬元定金。原告代位被告嘉家興公司請求被告魏皓辰給付該54萬元,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於101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為

被告嘉家興公司向被告魏皓辰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648萬元之協議。

⒉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被告嘉家興公司交付54萬元支票與被告魏皓辰,該支票已由被告魏皓辰兌現。

⒊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另約定簽立正式契約時間

,簽約時被告嘉家興公司支付第1 次款150 萬元」。第3條第2 項約定「被告魏皓辰於3 月內辦妥國有地申購,依三義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逕為分割使用分區市場用地與停車場用地界址及新編地號,確定實際面積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進行過戶產權移轉。」⒋被告魏皓辰要求被告嘉家興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

時給付第1 期款600 萬元,第2 期款400 萬元於簽訂正式契約1 個月內給付,餘款以貸款給付。被告嘉家興公司提出買賣本約草稿內容為:第1 期為簽約時給付百分之10即

165 萬元;第2 期款於國有財產局同意相鄰國有地使用權或承購權,完稅後給付總價百分之25即412 萬元;尾款總價百分之65即1,071 萬元於銀行核貸後給付。被告魏皓辰與嘉家興公司就對方提出付款條件及移轉系爭土地時間,互相無法同意。

⒌被告魏皓辰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並於102 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瑞珍、楊麗寶共有。

⒍原告對被告嘉家興公司有54萬元債權存在。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或本約?被

告嘉家興公司給付54萬元予被告魏皓辰之性質為何?⒉系爭同意書若為買賣預約,被告間無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本約,被告嘉家興公司有無可歸責事由?⒊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國有土地承購或承租應由被

告魏皓辰或嘉家興公司辦理?⒋被告魏皓辰以被告嘉家興公司未於3 個月內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而向被告嘉家興解除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沒收被告嘉家興所給付定金54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以被告魏皓辰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已屬給付

不能,代位被告嘉家興對被告魏皓辰解除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告魏皓辰返還被告嘉家興公司給付之54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同意書為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

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系爭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同意書係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被告嘉家興公司就此不爭執;被告魏皓辰則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即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本約。查系爭同意書固約定被告嘉家興公司以1,648 萬元向被告魏皓辰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同意書僅約定買賣標的及總價金,並未約定付款期數、金額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且於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1 項載明:「乙方同意前款雙方議定買賣總價,另約簽立正式契約時間,簽約時甲方支付第1 次款150 萬元作為訂金,俟雙方簽立買賣正式契約後,轉入做為買賣價金」此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間於系爭同意書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至於各期價金金額、交付條件,及標的物交付、移轉所有權條件,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仍須由被告間協議後再簽訂正式買賣本約,足見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且被告魏皓辰原亦自陳系爭同意書為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被告魏皓辰事後改稱系爭同意書為買賣本約,既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

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嘉家興公司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給付被告魏皓辰54萬元,因系爭同意書為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故被告嘉家興公司所給付54萬元為立約定金,若被告嘉家興公司與被告魏皓辰因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被告嘉家興公司無可歸責事由,即有民法第

249 條第4 款之適用,被告魏皓辰應返還該立約定金54萬元與被告嘉家興公司。

㈢被告間未能簽訂買賣本約,被告嘉家興公司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間所簽訂買賣預約即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1 項載明「另約定簽立正式契約時間,簽約時被告嘉家興公司支付第1 次款150 萬元做為定金,俟雙方簽立買賣正是契約後,轉入做為買賣價金」等語(見卷第49頁),故被告間於買賣預約約定簽訂買賣本約時,被告嘉家興公司給付第1 次款為150 萬元。然被告魏皓辰自承其要求被告嘉家興公司於簽訂正式契約時,需給付第1 期款現金600 萬元,第2 期款400 萬元於簽訂正式契約1 個月內給付,餘款以貸款給付(見卷第164頁、不爭執事項⒋)。此顯與被告間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魏皓辰要求買受人於簽定買賣本時即給付現金60

0 萬元,已達買賣總價金1,648 萬元之3.5 成以上,此與被告間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150 萬元,僅約買賣總價金1 成,差距甚大;而被告嘉家興公司所提出簽約時給付第1 次款16

5 萬元,已符合被告間於系爭同意書所定150 萬元之金額,卻為被告魏皓辰所拒絕,是被告嘉家興公司未同意被告魏皓辰所提出第1 期款600 萬元之契約條件,而未與被告魏皓辰簽訂買賣本約,自無可歸責事由。

㈣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簽訂買賣本約時第1 次款應給付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買賣本約各次付款金額為何,係契約必要之點,被告間就此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依上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魏皓辰應返還被告嘉家興公司所給付之立約定金54萬元。被告魏皓辰辯稱其已向被告嘉家興公司解除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沒收被告嘉家興公司所給付54萬元,自無可採。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讓被告嘉家興公司與被告魏皓辰間買賣系爭土地預約之契約關係,已給付被告嘉家興公司54萬元,但為出買人即被告魏皓辰拒絕承認,被告嘉家興公司為給付不能,原告已與被告嘉家興公司解除該受讓契約,被告嘉家興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4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匯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卷第52頁),並為被告嘉家興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被告嘉家興公司確有54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嘉家興公司對被告魏皓辰有請求返還立約定金54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嘉家興公司怠於行使上開債權,原告為被告嘉家興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魏皓辰給付被告嘉家興公司54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於代受領上開金額後,應扣抵被告嘉家興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易言之,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被告間簽訂系爭同意書之買賣預約,因就買賣本約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合意,已無履行可能,被告魏皓辰應返還被告嘉家興公司所給付立約定金54萬元,又原告對被告嘉家興公司有54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嘉家興公司請求被告魏皓辰給付54萬元,應屬正當。

原告既得代位被告嘉家興公司請求被告魏皓辰給付54萬元,其訴已包含確認被告嘉家興公司對被告魏皓辰有54萬元債權存在,自無庸再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其此部分即屬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嘉家興公司與被告魏皓辰對原告之給付,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不具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嘉家興公司對原告給付後,其仍得對被告魏皓辰請求給付,故原告主張於被告嘉家興公司給付原告之範圍內,被告魏皓辰亦同免除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㈠被告嘉家興公司給付5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嘉家興公司之翌日起(即103 年3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㈡被告魏皓辰應給付被告嘉家興公司54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被告魏皓辰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嘉家興公司關於㈠之金額,於被告魏皓辰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魏皓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