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陳金花
陳明輝陳倉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金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玉霞起訴時訴之聲明其中一部分係請求確認對「陳志嘉」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1-A001,面積24.42 平方公尺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請求「陳志嘉」不得為妨害原告安設管線與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行為,嗣則變更此部分之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倉海」(見本院卷第55、59、70頁),而被告陳倉海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623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惟自民國80年間購入上開土地後,卻因該地係袋地而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導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遂於94年間對同段62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62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金花);同段622 地號土地(下稱6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輝);同段621 地號土地(下稱62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靜雯,現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倉海);同段620 之3 地號土地(下稱620 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輝) 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字第315 號判決,確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之622-A003、622-A002、621-A001及620-3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就623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獲准,為建築事而有管線安裝之需,經與被告等人溝通無果後,原告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於上開判決所准袋地通行權之面積範圍內,亦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安設權。因不論係袋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裝權,其共同之法定要件,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通行範圍本質上即構成損害最少之上開要件,是原告請求上開管線安裝之範圍本在原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內,當合於法定損害最低之要求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明輝所有坐落620 之3 、6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地號620 之3 ,面積61.34 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號622-A002、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倉海所有坐落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1-A001,面積24.4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金花所有坐落62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2-A003,面積24.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其他管線及排水設施之安設權存在;⑵被告陳金花、陳明輝、陳倉海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其他管線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其他管線及排水設施之行為,並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金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明輝部分:
原告就非通過被告等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乙事,及原告所提之安設管線方法確係對於被告等人造成最小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通行權與管線安裝之選取路線無涉,原告應將管線安置在其土地前方之其他路線,若依通行權路線安置,將會影響到3 、4 個所有權人,非為最小損害路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倉海部分:
原告所有623 地號土地因實施苑裡鎮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劃為住宅區,而該土地面積有247.84平方公尺,然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之建造執照其申請之用途為「倉庫」,且其申請建造之面積僅有14平方公尺,並非建造住宅,原告建造該倉庫之目的為何?是否欲供工業用途,不無疑慮。又原告設籍彰化市,其擬建造之建物面積未達其所有土地面積之
5.7%,顯然有違常情。況622 地號土地、同段6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喜郎)上已有電線桿,可供原告申請接用電線,並無令電線通過621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苑裡市區迄今並未全面使用天然瓦斯及自來水,原告自無經過被告土地安裝水管及瓦斯管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管線安設之權,故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是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參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第786 條第4 項修正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人有如附圖所示上開區域之管線安設權等情,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陳金花雖未於本院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陳金花亦否認原告就其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則原告就其對該區域究有無管線安設之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前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陳明輝所有620之3 、6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地號620 之3 、面積61.34 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號622-A002、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靜雯所有(現已為被告陳倉海所有;而民法第
789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坐落
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1-A001、面積24.4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金花所有坐落62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2-A003、面積24.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就623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獲准,為建
築事而有管線安裝之需;又不論係袋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裝權,其共同之法定要件,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通行範圍本質上即構成損害最少之上開要件,是原告請求上開管線安裝之範圍本在原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內,當合於法定損害最低之要求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
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就管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亦即法律並未限制於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而仍應回歸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要件據以認定,判斷是否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是若土地所有人本得於自己之土地安設管線,縱其需為相當之花費,祇要尚非需費過鉅,當即無要求他人之土地須容忍其安設管線之必要;且縱土地所有人有於他人之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為適法。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確認其對被告等人有如附圖所示上開區域之管線安設權,則依法原告即須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必要性要件,及其選擇上開判決所准袋地通行權之面積、範圍安設管線,確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泛稱前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為證;惟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欲在623 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14平方公尺、高度3.1 公尺之倉庫而已,並無法證明何以原告非通過被告等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洵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方面雖迭經本院質以:被告認無經過被告土地安裝水管或瓦斯管之必要,且請原告舉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並詢問本件是否需至現場履勘、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範圍是否與通行權之範圍相同、是否可在原准許之通行權範圍之外安裝管線等節(見本院卷第57、58、72、73、82頁),惟原告自始至終仍未主動聲明必要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相當證據,亦未提出何以其選擇上開判決所准袋地通行權「相同」(而非較小)之面積、範圍安設管線,即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相當證據,足徵本件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又原告既無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管線安設權存在,當不生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禁止為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及設置障礙物等問題,是本院自亦應併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確有於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區域安設管線之必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擇上開判決所准袋地通行權之面積、範圍安設管線,確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告陳金花、陳明輝、陳倉海應容忍並禁止為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