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花、陳倉海、陳明輝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9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程序中,並未查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後所增加之價值,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則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