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繼彬。
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相賢。
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昌。
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滿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德明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時,及該寄存送達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時,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且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卷附密封袋),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5頁、第47-49 頁)。
再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下稱原告林繼彬等4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8 月間,以其擁有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與大窩地方之矽砂採礦權及承攬開採權利,而邀請原告李相賢與訴外人李蘭雄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合夥從事矽砂礦開採事業。嗣訴外人李蘭雄退出後,由原告林繼彬、陳世昌及朱滿妹加入該合夥事業,而與原告李相賢及被告一併擔任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礦業公司)股東,其中原告朱滿妹之股權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林繼彬等4 人合計匯入1,100 萬元股款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但因發覺被告就其所稱上開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乃係與他人合夥,且權利僅有25﹪,乃停止後續匯款。
(二)惟被告於98年9 月3 日,與原告林繼彬等4 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訴訟中(按該件嗣於上訴審時達成承認原告林繼彬等4 人股權比例為40﹪,被告股權比例為60﹪,並將永峻礦業公司公司資產重估後,以4,000 萬元價格尋找新投資人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則應依據股權比例分配等內容之和解),竟未經同意,私自將包括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等3 人所持有之永峻礦業公司股份,完全移轉與他人,以致永峻礦業公司之董事長雖仍為被告擔任,但董事則變更為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監察人亦變更為訴外人姬明宏。被告並於原告朱滿妹去函要求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予以返還時,仍拒絕收受此一請求信函,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朱滿妹行催告之意思表示。爰就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79 條規定,就原告朱滿妹部分,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新股東證明書」契約及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繼彬;2.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相賢;3.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昌;4.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滿妹;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繼彬等4 人所主張與被告合夥經營永峻礦業公司,並合計支付1,100 萬元股款,惟被告並未將永峻礦業公司股權登記與原告林繼彬等4 人,且經原告朱滿妹為催告仍未予置理等事實,業經渠等提出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96年7 月20日永峻礦業公司合夥契約書、永峻礦業公司95年9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股東證明書、永峻礦業公司98年9 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南苗郵局171 號存證信函、102 年10月13日拒收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8-17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102 年7 月12日民事陳報狀、95年8 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月娟協議書、原告李相賢所開立大眾商業銀行A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影本、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及永峻礦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參見同上卷第33-37 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第139 條、第141 條及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42 條之失權程序乃係當然失權,無須經過宣告或通知,是認股人縱使事後再為繳納股款,亦不因此回復其地位。
(三)本件依卷附95年9 月14日永峻礦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永峻礦業公司係於該日完成公司登記。又本件原告李相賢係於95年8 月24日以其所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A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出資為永峻礦業公司終止與訴外人陳月娟(即訴外人張招明之繼承人)間採礦合作協議,原告陳世昌則於95年9 月8 日以「群威公司」名義,轉帳3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原告林繼彬乃係於95年9 月11日轉帳3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此觀之上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影本、95年8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月娟協議書、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自明。由上可知,於永峻礦業公司設立前進行認股並繳納股款者,僅有原告李相賢(100 萬元)、陳世昌(300 萬元)及林繼彬(30
0 萬元)。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係以公司財產為擔保與清償,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除於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外,亦應經認募全部股份並繳足全數股款,始得設立及營業。是本件永峻礦業公司成立前,不論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實際認股金額為何,渠等既僅分別繳納300 萬元、1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股款,則在被告於永峻礦業公司成立後,已無再依公司法第141 條、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催繳與催告實益之情形下,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等3 人就永峻礦業公司成立時所取得之股權數,自應以渠等所繳納之股款為限。
(四)又依卷附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李相賢與訴外人李蘭雄乃係以1,500 萬元認購永峻礦業公司50﹪之股權,核之永峻礦業公司上開95年9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該公司股份總數乃為50萬股,可知原告李相賢於認股時,乃以每股60元之價格認購(1,500 萬元/25 萬股)。故可推知,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於永峻礦業公司成立時,渠等所可取得之股權數分別為5萬股、16,667股(100 萬元/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5 萬股。
(五)再原告朱滿妹於永峻礦業公司成立登記後之於95年10月2日匯款3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原告李相賢另於96年1 月25日,以其配偶訴外人周秀卿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內,亦有上開永峻礦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佐以卷附96年7 月20日永峻礦業公司合夥契約書及新股東證明書,原告李相賢與朱滿妹確有於事後表明認購永峻礦業公司股權之意,是原告李相賢與朱滿妹主張渠等匯入上開款項係為認購永峻礦業公司股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依卷附被告親自簽立之新股東證明書,原告朱滿妹認購永峻礦業公司之股權為10﹪,即5 萬股,再參之原告朱滿妹所匯款項為300 萬元,是亦可推知其認股價格同樣為每股60元,而原告李相賢於此時所再行認購者,則為16,667股。
(六)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李相賢所舉證者,雖僅能認定其繳納股款而取得永峻礦業公司之股權總額只有33,334股(16,667股×2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開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審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於99年12月30日該事件審理中,達成原告林繼彬等4 人就永峻礦業公司股權所持比例為40﹪之訴訟上和解,是依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規定,扣除原告林繼彬、陳世昌與朱滿妹持股比例後(均為10﹪),可知原告李相賢持有永峻礦業公司股權之比例亦為10﹪,而為5 萬股。
(七)末依卷附迄至102 年11月6 日並無變更之永峻礦業公司98年9 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目前持有永峻礦業公司47萬股,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則分別持有1 萬股,合計已達永峻礦業公司股權總數50萬股之全部。是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繼彬等4 人於取得上開股權後,有任何移轉股權與他人行為之情形下,足認被告顯未依照前開95年8 月21日與原告李相賢、96年7月20日與原告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所簽立之合夥契約,以及與原告朱滿妹以新股東證明書名義所締結於永峻礦業公司登記滿1 年以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朱滿妹所持股權數額為公司變更登記之委任契約,將原告林繼彬等4 人所取得之股權為交付。
(八)從而,本件原告林繼彬等4 人依據上開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訴請被告將其名下永峻礦業公司股權各5 萬股,移轉登記與渠等4 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繼彬等4 人請求判命被告應分別將其名下永峻礦業公司股權各5 萬股,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繼彬等4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