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頁),則加計寄存送達與上訴不變期間,以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原應於103 年5 月20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3 年6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苗栗縣○○鎮○○○路○○○ 巷○○號,主觀上亦無以該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思,認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對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非適法。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公司所在地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載事項,公司法第129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宣判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該件對造為本件被上訴人林繼彬),就上訴人之送達處所,除記載其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址外,同時載明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號之戶籍住址,是上訴人既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自已收受此一判決,而知悉其戶籍仍設於苗栗縣頭份鎮址。又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0日及3 月27日依職權經由網路系統調查上訴人住居所,其戶籍住址均設定於苗栗縣頭份鎮址,並無任何變更,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1月6 日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礦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所載公司所在地亦為其前開苗栗縣頭份鎮址。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知司法機關於102 年間仍持續對其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相關文件,而不將戶籍遷出,且將其事業重心之永峻礦業公司所在地持續設定於該址,則於客觀及主觀上,洵難認定其有放棄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事實。況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民事判決後(該件對造為本件被上訴人林繼彬等
4 人),特於同年8 月17日將其原本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戶籍,遷移至本轄頭份鎮址,此觀之桃園地院上開判決及上訴人遷徙紀錄自明,更見其改以苗栗縣○○鎮○○○路○○○ 巷○○號址為住所之決心。,綜上,上訴人指摘本件對其戶籍地為送達係屬違法,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