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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吳娟娟訴訟代理人 林欽章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方溪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南重劃會)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有118 人,又新南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報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是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此有新南重劃會章程、新南重劃會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新南自重字第000000000 號函、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南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3頁及第8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可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應將苗栗縣政府民國101 年9 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重劃後同小段4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為如后之先位訴之聲明一;又於102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為如后之先位訴之聲明二。

核其追加之訴,仍係依據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本即為撤銷之訴,而此為被告所已知,是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籌備會於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下稱決議①)、「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通過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下稱決議②)、「選任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下稱決議③)均有不存在或無效之瑕疵及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決議④)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區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計畫書、系爭章程是否合法追認通過,以及理、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成立而得合法行使職權,進而適法遂行重劃作業,均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 之土地,及同段1160、1160-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5之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之代表人甲○○等人發起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籌備會,並於100 年3 月2 日由被告籌備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員,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重劃區總面積

2.5698公頃(實為2.570085公頃),該會會員總人數118 人,當日則有81人出席(占總人數之68.64 %),並提案表決通過決議①、②、③,由訴外人高永隆、庚○○、陳昌麟、黃信郎、萬昆明、甲○○、蔡平貴當選為理事,訴外人黃信泉當選為監事,成立被告即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因重劃過程中,原告發覺被告實係利用自辦市地重劃為名,意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因系爭重劃計畫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系爭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

①、②、③,系爭理事會通過之系爭分配結果等情,均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3 項但書規定、內政部96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及苗栗縣竹南鎮都市計畫書第8 節第3 項規定,因房屋須自道路退縮5 公尺建築,故建築基地除最小深度外尚應加5 公尺,是最小建築基地應為51平方公尺【計算式:3 公尺×(12公尺+5公尺)=51平方公尺】,則於系爭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滿25.5平方公尺者,均不得計入系爭會員大會人數、面積之計算。此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均為26.22 平方公尺之故(均有逾25.5平方公尺之門檻)。惟苗栗縣政府為掩飾其違法行為,竟於本院函詢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面積時,覆稱略為:竹南鎮尚未公告都市計畫,同意以「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計算等語,其所為處置,應不可採;而被告以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為取得之土地之計算時點,亦有誤會。準此,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訴外人吳文吉、吳俊吉、李根旺、林金蓮、林振坤、林振乾、梁秀菊、許貞元、許貞吉、陳東賢、陳釗文、陳嘉軒、黃建文、黃國揚、黃淑美、黃郭喬妹、黃富美等17名(下稱吳文吉等17人)會員,渠等所有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均不足25.5平方公尺,且非因繼承之故。從而,應不得計算會員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②、另訴外人方啟源、方毓禾、許嘉霖、丁慧華、魏曉玲、卓怡

君、郭郁婷、鍾玉茹、邱子真、鄭依婷、邱振興、邱振華、萬階議、林致全、邱偉立、林金滿、楊少儀、練淑儀、辛○○、蔡秀菊、甘淑里、陳淑惠、陳幼娟、陳秀珍(下稱訴外人方啟源等24人)於100 年2 月17日即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始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因贈與之原因,受讓12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00,此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以虛偽贈與方式,以圖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之會員之舉;且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向訴外人蔡木霖、林欽賢等2 人購買同段1227、1227-1、1227-2、1227-3、1227-4地號土地時,卻仍保留訴外人蔡木霖、林欽賢2 人毫無經濟及利用價值之應有部分1/3600;再以同段1227-2地號土地總面積僅142 平方公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於前揭贈與之舉後,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為8.7平方公尺,而訴外人方啟源等24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更各僅有

0. 039平方公尺等情以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為藉系爭土地重劃得利,以上開方式,創設人頭地主,以遂渠等主導被告會員大會表決事項,是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既為無效,亦不得計算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③、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之規定,理

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是理監事會議簽名單上之簽名必為本人親簽。而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之會員「庚○○」之筆跡,卻與被告第1 次、第7 次理事會簽到單所示之「庚○○」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以肉眼觀察即足知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是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簿暨委託書之「庚○○」簽名既偽造,訴外人庚○○並未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則訴外人庚○○及訴外人庚○○所代理會員林金滿、林淑貞、練淑儀出席之簽名既係偽造,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內。且原告所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丁○○亦表示其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竟有訴外人丁○○親自出席之簽名,是訴外人丁○○亦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再就訴外人幸盛玉代理訴外人林玉玲、林金蓮、林振坤、林振乾、邱振華、邱振興、邱偉立等7 人出席,惟前揭簽到簿上所示前4 人之「幸盛玉」之字跡較粗且出自同一支筆,而後3 人之「幸盛玉」之字跡較細而出自另支筆。而如訴外人幸盛玉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確有代理7 人出席,必會同時簽7 個名,應無可能以不同筆簽名,則訴外人邱振華、邱振興、邱偉立3 人之簽名應係事後補簽,至為灼然,則上開3 人亦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內。綜上,觀諸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領票簿記載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僅有40人(詳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6 頁)。

④、再者,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

於修正後,方有得代理出席人數之限制,惟此係因修正前之規定未盡明確,易滋生會員大會遭少數人把持操縱之弊,是系爭會員大會既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召開,自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民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634、2109號、99年臺上字第63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則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有受託出席者,1 人應僅得代理1 名會員出席。準此,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5人代理其他40名會員參與表決權之行使,則決議①、②、③,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而未達開會法定出席數之門檻,且未達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

⑤、此外,訴外人萬昆明即系爭重劃會會員,亦係訴外人逢大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萬昆明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選為該會理事,嗣系爭重劃案則委由逢大公司辦理,是否有違反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規定,亦不無疑義。

⑥、且逢大公司並非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告卻以逢大公司名義擬定細部計畫並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且因系爭重劃區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被告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卻未依法取得3/5 以上法定人數及土地總面積2/3 以上之同意書,亦已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從而,被告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①之計劃書及其後之重劃程序均違反前開規定,決議①應為無效。至苗栗縣政府明知上開申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不予核定」,詎苗栗縣政府竟以「備查」方式處理,以規避法律責任。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不受前揭苗栗縣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拘束。

2、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圖冊之決議,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所附圖冊在內之決議(即決議④)違反下開規定,應為無效:

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部分:

⑴、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所有之同段1243、1243-1、1244、1244

-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同段1246地號土地,原均係都市計畫所定之兒童遊樂場用地,且均於○○區街廓外,詎被告竟將重劃區如本院卷第2 宗第63頁所示街廓

B 之最有價值角地,即重劃後為新南段49、47地號之土地分別分配予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及林永崧等6 人;又訴外人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同段1246-1地號土地,既非重劃區範圍之土地,自不得因未達重劃之最小面積標準51平方公尺,而與同段1246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惟被告竟將同段1246-1地號土地集中併入1246地號土地並分配於街廓,是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及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既非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自無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決議④應屬違法。

⑵、被告理事甲○○、庚○○、萬昆明、蔡平貴共有之同段1227

、1227-1、1227-2、1227-3、1227-4地號之5 筆土地,均位於重劃區分配線之左側,總面積共433 平方公尺(計算式:

164 +60+142 +63+4 =433 ),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然被告竟將訴外人甲○○等人共有之上開1227地號等5 筆土地,與分配線右側即訴外人許貞雄所有之同段1157、1160、1160-1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成重劃後新南段37地號土地等情以觀,被告違反第31條第1 項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方式規定,至為灼然。雖被告以訴外人許貞雄所有之同段1157地號土地上有一合法建物,為維持建物完整,同意嗣後再協議價購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陳述卻與被告提出之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於合法建物編號A9之部分,編定給付訴外人許貞雄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9 萬8,723 元、自動拆遷補償費109 萬9,361 元;而於其他建物編號A9之部分亦編定給付訴外人許貞雄建物補償費61萬2,140 元等情,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⑶、且原告與訴外人丁○○、乙○○共有之同段1160、1162地號

土地係於重劃區分配線之兩側,其中同段1162地號土地於分配線兩側之土地大小,均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然被告卻因分配線之右側,地價較高,即擅自將原告與訴外人丁○○、乙○○共有之同段1160、1162地號土地分配為原告等3 人個別所有重劃後新南段40、41、46號3 筆土地,致位於分配線右側之3 筆土地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須將分配線右側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理事及其指定之人。故原告即就上情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表明系爭決議④與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不符(詳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8 頁、第11

9 頁),則依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重劃後之土地應仍於分配線之兩側繼續維持由原告與訴外人丁○○、乙○○共有,且系爭決議④於原告異議後,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應無法確定。

原告於起訴後檢具起訴證明函通知苗栗縣政府時,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2 月4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復「相關當事人土地分配結果須俟判決結果而定」。惟被告理事會卻仍以系爭決議④所認可之土地分配圖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顯已違反上開之規定。被告雖以內政部地政司

101 年4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費用負擔有增減變更時,無庸變更重劃計畫書,且亦無需就相關圖冊單獨送會員大會通過等語置辯,惟上開內政部解釋,係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所為解釋,同條第

2 項、第3 項並不在該解釋範圍內,否則被告理事會即成為最高權力及意思機關,而無法控制其違法亂紀行為。另苗栗縣政府於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依系爭決議④所認可之土地分配圖冊辦理,而實地埋設界樁及製作地籍圖,此係因苗栗縣政府與被告間有違法利益輸送之情事,併與說明。

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關於變更重劃計畫之重劃土地部分:

⑴、被告理事會決議④通過之土地分配圖冊,竟將均為訴外人甲

○○等人所有之非重劃區、原為兒童遊樂園用地即同段491-

1 、493-2 、1164-9、1227-4、1242-4、1244-1、1245-1、1246-1等8 筆土地列入重劃區。被告雖以上開地號土地均係因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產生等語。惟苗栗縣政府於99年3月17日公告「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原倉儲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後,地政機關係依上開公告細部計畫結果逕為分割,而上揭土地因未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範圍內,故於原地號逕為分割另編新地號。被告既於101 年9 月6 日方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應明知上開土地均非於重劃區內。是以,被告就上開土地未依重劃計畫內容為分配,其所辯之詞,均不足採。

⑵、又系爭重劃計畫所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例約為原土地60

%,惟被告卻於上開分配圖冊又提高同段1149、1149-1、11

50、1151、1157、1160、1160-1、1227、1227-1、1227-2、1227-3、1227-4、1152地號土地之分配比例;復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追認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原預估重劃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5,432 萬1,107 元,其地上物補償費則編列500 萬元。惟被告嗣提出之重劃區費用負擔計算表所列之地上物補償費竟高達1,284 萬9,390 元,相差達784 萬9,390 元,對照重劃計畫書及費用負擔計算表,被告於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顯然有高估情事,依法本應將高估之費用返還土地所有人,惟被告理事會系爭決議④通過之分配圖冊,卻將高估之費用灌入地上物補償費項下。

③、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第

3 項第3 款規定之部分: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12月5 日召開之

100 年第7 次地價評議會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前、後之地價估算係依據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苗栗縣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前、後地價說明」(下稱系爭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88頁至第100 頁)。系爭說明書將重劃後土地○○○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下同)為12,000元;第二區段為12,200元;第三區段為14,200元。惟被告理事會於決議④通過之分配圖冊,竟將重劃後新南段之3 號、26號、28號、31號、36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分別變更為12,913元、12,684元、12,420元、12,413元、12,922元,而重劃後新南段之40號、41號、46號、47號、49號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則變更為12,240元。且經原告就被告理事會決議④通過之分配圖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被告竟於第7 次理事會調整決議④之內容,將分配予被告理事黃信郎之新南段9 、10號土地與新南段19、20號抵費地互換;將分配予被告監黃信泉之新南段7 、8 號土地與新南段18、19號抵費地互換;被告第8 次理事會另將新南段14號抵費地,改分配予臺糖公司,將新南段13號抵費地另分出13-1號土地,作為申請人異議結果預備調整分配之用,均涉及上開分配圖冊抵費地之變更,惟此變更並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亦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理事會所為之決議④,既係依據無效之重劃計畫書所為者,決議④亦屬無效,自屬當然。

④、又被告並未依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就重劃區內之重劃前

之各宗土地分別依其使用類別、坐落位置、地勢等個別評估地價,再依該評估結果作為分配土地之依據,而均以相同條件分配60%之重劃土地,亦顯有不公。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圖冊無效確定後,其第

7 次、第8 次理事會決議即不存在,故無庸一併訴請確認無效,併此說明。

3、綜上,因被告所為之決議①、②、③、④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章程第21條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2 次協調未成立,爰依章程第21條規定於102 年1 月16日接獲被告理事會決議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

「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高永隆、庚○○、陳昌麟、黃信郎、萬昆明、甲○○、蔡平貴為重劃會理事,選任黃信泉為重劃會監事」之3 項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②、確認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苗栗縣政府101 年9 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

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重劃後同小段4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①、②、③應為有效,說明如下:

1、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及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須將該爭議人數列入,而全區會員人數118 人,爭議人數24人,同意人數81人,則若扣除爭議人數後為94人,同意人數即為57人,仍超過規定之同意人數,則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再者,依內政部96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其面積大小,皆為會員,均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故原告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皆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應屬昭明。

2、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0 年3 月2 日召開,自應適用於

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辦法之規定,是以:

①、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

依101 年2 月4 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並無限制被告會員應持有系爭重劃區之最小面積。再者,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最小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3 公尺×12公尺=36平方公尺),建物退縮5 公尺之規定,並不影響最小單位之面積,故非原告所稱之51平方公尺。則被告理事甲○○、庚○○、萬昆明、蔡平貴等4 人所有重劃區土地之面積,均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②、被告之會員大會不受「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之限制:

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關於「委託代理」雖無規定委託出席受託人數,惟因考量若限制受託人僅能受1 人委託,恐影響我國辦理重劃事務,故於

101 年2 月4 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明示僅限制受託人不得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之規定。故雖系爭會員大會係於

100 年3 月2 日召開,應適用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然參照上開修正意旨,應無類推適用其他關於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之法令之餘地。從而,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受委託出席之地主共計64人,而其中1 人代理1 人者共計4 人,1 人代理2 人共計3 人,1 人代理3 人者共計3 人,1 人代理4 人共計2 人,1 人代理5人共計3 人,1 人代理6 人共計2 人,1 人代理7 人共計1人。

3、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即訴外人吳文吉等17人,均係於66年至98年間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故仍得計入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

4、系爭重劃計畫書既經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之規定,依法核定在案,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定撤銷或認定無效前,其仍生核定之效力。且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決議④) ,係依同法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而為決議,原告空言上開重劃計劃書、決議④為無效,亦顯無理由。

㈡、被告理事會於101 年9 月6 日通過認可之決議④,應為有效,說明如下:

1、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所有之同段1243、1243-3、1244、1244-1地號之土地,及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同段1246、1246-1地號之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 兒童遊樂場用地) ,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分配位置本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2、被告理事甲○○等4 人共有之同段1227、1227-1、1227-2、1227-3、1227-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許貞雄所有之重劃前同段1157、1160、1160-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新南段37地號,係因訴外人許貞雄建有一合法建物於同段1157地號土地,為維持其使用功能,故與訴外人許貞雄協調,經其同意共同分配於重劃後新南段37地號,再於重劃後協議價購之。

3、原告所有之同段1159、1160、1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3 、2/15、1/3 ,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99、37.2、14

3.33平方公尺,面積總計279.53平方公尺。被告係因原告所有土地於分配線右側之面積僅為1160地號之15.6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7.42×2/15=15.66 )、1162地號之30.38 方公尺(計算式:91.14 ×1/3 =30.38 ),共計46.04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於分配線左側者為1159地號土地面積為72.67 平方公尺(計算式:218 ×1/3 =72.67 )、1159-1地號土地面積為26.33 平方公尺(計算式:79×1/3 =

26.33 )、1160地號土地面積為20.88 平方公尺【計算式:(000 -000.42)×2/15=20.88 、1160-1地號土地面積為

0.6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15=0.67)、1162地號土地面積為112.95平方公尺【計算式:(430 -91.14 )×1/ 3=112.95】,共計233.50平方公尺,故依法應分配於分配線左側之街廓。再者,原告所有之同段1159、1159-1、1160、1160-1、1162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南段40、41、46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已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聲請異議外,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丁○○、乙○○於土地分配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原告於公告期間雖有提出異議,然其異議之內容,並未就各別分配或維持共有表示異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異議人並無理由調整全區全數均已同意之他人分配,是被告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續辦。而訴外人乙○○業已與被告辦理土地交接完成。

4、被告係依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依法執行重劃各項業務,,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而為決議,且重劃計畫書係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之規定,依法核定在案,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定撤銷或認定無效前,其仍生核定之效力。原告空言其違反都市計劃法第24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

5、又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產生之同段491-1 、493-2 、1164-9、1242-4 、1244-1、1245-1、1246-1等地號土地,於未分割

前本屬「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 二次通盤檢討) 」核定變更內容編號14,決議以附帶條件辦理,是附帶條件地區全區地籍,均屬原倉儲區範圍,並不因逕為分割產生之地號而改變其範圍。又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及地籍圖系統套合誤差產生之地號,均由本區辦理重劃,以實地測量方式( 含加密測量、圖根測量等) 得以改善,並經檢測後完整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均為合法。

6、原告主張土地分配比例部分,說明如下:

①、同段1149、1149-1、1150地號及同段1151地號土地,經分配

為重劃後新南段29地號土地及30地號土地,該土地分配計算係為重劃區依負擔總計表核算之結果,並依實施辦法第31條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再依實際可分配土地之位置、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及與被告協調結果辦理。

②、而重劃前同段1152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新南段14地號土地

,係因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協調後,而以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發給現金補償,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分配至其他位置,並達畸零地規定最小面寬規定之面積,且以繳納差額地價增配之。

③、且上開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與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重劃區內

土地之分配計畫公告前後,雙方協調後,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並以繳納差額地價或協議價購等方式辦理分配,則於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下,此屬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非其他所有權人得以置喙。

7、被告理事會本於權責調整土地分配,調整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7 條規定,經系爭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及抵費地之處分等事項,調整分配後,均經理事會決議,會議紀錄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違反任何相關重劃法令規定。另系爭重劃計畫書內費用負擔之工程費及重劃費用( 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均備註「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字樣,以符合實際重劃作業之執行,故重劃計畫書內所載各項費用,為預估性質。且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之認定,依獎勵辦法第13條及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已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則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查估,以苗栗縣政府所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查定發給。再者,依內政部地政司10

1 年0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說明二及地政司99年03月0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說明二,系爭負擔總計表計算之負擔比例( 40.32%) ,與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負擔比例( 40.32%) 相同,是以,被告第6 次理事會對重劃土地分配之認可,係依負擔總計表負擔計算之,負擔總計表內各項費用均實際補償發放,並無高估費用灌入地上物補償費之情事,亦無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8、系爭重劃區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地價,住宅區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2,200元及14,200元兩個區段價。原告主張之重劃後新南段3 、26、28、31、36、40、41、46、47、49地號土地,均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地價,依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所處地價區段位置,加權比例平均後,所得重劃後地價,故有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而產生各種重劃後地價之事實。

9、另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經估價師簽證、被告理事會通過、縣政府備查後,經主管機關之地價評定委員會依法召開通過,並無任何不當及不公平之處。

、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會員人數總人數為118 人,於會員大會同意『追認重劃計劃書』、『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會員人數(含代理部分)為81人。

㈡、原告有參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

㈢、如訴外人丁○○未出席第1 次會員大會,不會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之結果。

㈣、本件經兩造協調先行程序。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以書面表示重劃後消滅共有關係改為分別所有(但被告主張共有人丁○○之父有口頭表示要分別共有)。

㈥、苗栗縣就縣內一般建地之最小單位建築面積為36平方公尺。

㈦、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㈧、被證18、19(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8

3 頁至第197 頁)之記載,除被證18序號41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之記載係屬正確。

㈨、被證20(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8 頁、第199 頁之圖面係屬正確,其中本院卷第198 頁為重劃後之分配位置圖,本院卷第199 頁係重劃前重劃區內部分的地籍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修正(101年2 月4 日)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僅須以書面為之即可,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會員)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並無任何限制。又按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而來,此觀諸95年

6 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做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該部分規定之適用,非屬法律漏洞。再比較民法第53條第3 項:「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及公司法第

177 條第2 項:「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因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一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公司法對委託代理人人數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部分,因會員在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大小不同,利害關係不一致,甚至差異甚大,基於同一法理,自無庸對代理出席人數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即可明瞭。故難認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得代理人數,即遽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再觀諸10

1 年2 月4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就代理人代理資格亦未限制,僅限制代理人得代理之人數不得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亦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人數及面積不予計算。」等意旨,益證不論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受託代理人數之限制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必要。被證18、19(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97 頁)之記載,除被證18序號41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之記載係屬正確,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㈧所示,而被證18號序號41之訴外人丁○○未出席第1 次會員大會,不會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之結果,復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示,則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由代理人為意思表示部分,並無應扣除人數不予計算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部分會員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單位面積,不得行使表決權等語。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 日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會員所有土地不受單位最小面積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且原告主張依單位最小面積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訴外人吳文吉、吳俊吉、李根旺、林金蓮、林振坤、林振乾、梁秀菊、許貞元、許貞吉、陳東賢、陳釗文、陳嘉軒、黃建文、黃國揚、黃淑美、黃郭喬妹、黃富美等17名會員,惟依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吳文吉、吳俊吉係於95年5 月24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47頁) ,林金蓮係92年8 月25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95頁) ,林振坤、林振乾係88年6 月9 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94頁) ,許貞元、許貞吉係於68年4 月6 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67頁至第68頁) ,李根旺、林金蓮、林振坤、林振乾、梁秀菊、陳東賢、陳釗文、陳嘉軒、黃建文、黃國揚、黃淑美、黃郭喬妹、黃富美係於98年

8 月18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34頁至第36頁) 。而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係經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2日予以備查,有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函所載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7頁) ,則即使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亦僅李根旺、梁秀菊、陳東賢、陳釗文、陳嘉軒、黃建文、黃國揚、黃淑美、黃郭喬妹、黃富美等10名會員之人數,不得於會員大會列入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17名會員人數均不得列入計算。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虛增會員方啟源、方毓禾、許嘉霖、丁慧華、魏曉玲、卓怡君、郭郁婷、鍾玉茹、邱子真、鄭依婷、邱振興、邱振華、萬階議、林致全、邱偉立、林金滿、楊少儀、練淑儀、辛○○、蔡秀菊、甘淑里、陳淑惠、陳幼娟、陳秀珍等24人。此部分之24名之會員人數,即使加計前述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得列入會員計算之李根旺、梁秀菊、陳東賢、陳釗文、陳嘉軒、黃建文、黃國揚、黃淑美、黃郭喬妹、黃富美等10名之人數( 惟本院認為本件無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合計為34名人數。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㈢、㈧所示之事實,被告全部11

8 會員中,扣除上開34名之爭議會員人數,餘84人得列為計算行使同意權之會員,81名同意之會員人數中,扣除丁○○及上開34名之爭議會員人數,仍有46名之會員同意,已超過得列為計算行使同意權之會員總數2 分之1 。是被告於100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要無不合。

㈣、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逢大公司並非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告卻以逢大公司名義擬定細部計畫並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且因系爭重劃區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被告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卻未依法取得3/5 以上法定人數及土地總面積2/3 以上之同意書,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語。查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同法第24條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 號解釋所揭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意旨,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擬定細部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具行政處分之效力,縱其核定過程有瑕疵,亦應由受損害之特定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於本件否認其效力,尚非可採。

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之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之規定,有關重劃區之事先公告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之預估,暨事後費用負擔總計表之確認等,均係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加以變更。至於被告嗣後是否有將非系爭重劃區事先公告範圍之土地作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並據以辦理分配,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事證,尚未足以證明,雖經本院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關情形,惟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復意旨(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58 頁) ,仍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復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是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事項,亦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民事訴訟加以變更。而對照卷附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0 年11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0 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0 年12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7 次評議會會議記錄(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95頁至第100 頁) ,並對照系爭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 參見本院卷第4 宗第96頁) 觀之,於辦理系爭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時,係參考被告提供之資料為之,計算負擔統計表上之平均負擔比率40.32%與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7 次評議會會議記錄相同,並未因被告就地價之認定而增加參與重劃者之負擔,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既列明重劃區之總地價、平均地價之項目,則被告於重劃後就各宗土地地價之決定,嗣均已作為重劃區之總地價、平均地價之計算依據,茲被告之計算負擔統計表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並據為分配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基礎,則原告欲否認被告就於重劃後就各宗土地地價之決定,仍應以對主管機關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核定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原告在本件爭執,亦無可取。

㈦、再查原告所共有之重劃前1159、1159-1、1160、1161-1、1162地號土地,依被告辦理之重劃分配,於重劃後係由原告分配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相關之竹南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1 頁至第102 頁) 。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將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159、1159-1、1160、1160-1、1162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南段40、41、46地號等3 筆土地,並變更為單獨所有,依被告之主張,係其已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聲請異議外,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丁○○、乙○○於土地分配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等情,為其論據。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重劃前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單獨所有,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之意思表示,始得為之。而被告並未提出有此項同意之積極事證,依證人丁○○之證述意旨,丁○○未曾為重劃後不願維持共有之表示,亦不知其重劃前共有土地於重劃後被分配為三塊單獨所有之土地,故不知應異議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4 頁至第6 頁) ;又依證人乙○○之證述意旨,乙○○於重劃分配前未曾對被告為其重劃前共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成單獨所有之表示(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至第101 頁) 。可見,被告將原告所共有之重劃前1159、1159-1、1160、1160-1、1162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南段40、41、46地號等3 筆土地,並變更為單獨所有,係被告主動為之,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之意思表示為之,其分配顯不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是被告理事會將原告所共有之重劃前1159、1159-1、1160、1160-1、1162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段00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之決議,並非適法,原告主張其決議為無效,係屬有據。

㈧、另查原告之重劃分配率,如以被告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面積

167.74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已逾60% ,有相關之竹南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01 頁) ,而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上之平均負擔比率則為40.32% (參見本院卷第4 宗第96頁) ,是原告之重劃分配率已高於經主管機關核定平均重劃分配率,縱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分配率更高或所分得之位置條件更佳,亦不表示原告之重劃分配權利受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鑑定以證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方式致其重劃分配權利受損,則原告以其他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情形主張系爭重劃全部為無效,即非可取。

㈨、綜合以上所述,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高永隆、庚○○、陳昌麟、黃信郎、萬昆明、甲○○、蔡平貴為重劃會理事,選任黃信泉為重劃會監事」之3 項決議有效存在。而被告第6 次理事會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之決議則屬無效,逾此部分,尚非原告所得主張無效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已滿足原告依備位訴之聲明所欲主張之效果,自不必再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裁判。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