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朱金子被 告 詹月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積欠被告會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金60萬元、利息8 萬元),並開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2日全數清償,兩造曾協議以分期方式清償款項,原告自99年10月至100 年8 月止共匯款56萬元,而剩餘之14萬元,由原告以代被告給付互助會應付之會款方式抵扣,即自99年7 月至10

0 年8 月共代付14期會款,共14萬元,是原告已清償被告70萬元,原告雖未拿回本票,但兩造間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執該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1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曾於101 年7 月冒標原告之互助會,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裁判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對於:兩造間因合會法律關係,原告先前積欠被告68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0 號裁定,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17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等事實,並不爭執,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20717 號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收執,且其原因關係為上開合會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至100 年8 月止共匯款56萬元予被告,而剩餘之14萬元,由原告以代被告給付合會款項方式抵扣,即自99年7 月至100 年8 月共代付14期會款,每期1 萬元,共14萬元,是原告已清償被告70萬元,而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案卷第43、45、46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7 至12頁),故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債務既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三)被告另以:其遭原告冒標,故原告尚積欠其數百萬元,且於其他合會,原告尚未給付伊得標金及利息約40萬元云云置辯。然被告自承:其用以扣抵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會款項,均係在原告冒標前即應給付原告者(見本案卷第44頁),而系爭本票債務68萬元均已清償(見本案卷第46頁)等語,則系爭本票債務自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至兩造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因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強制執行無關,自難因原告或有可能因其他法律關係積欠被告其他款項,即斷認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並得據以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既已消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1

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