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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光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楊棻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交付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廠底渣,自指定日起交付底渣之數量,於99年度以總量15,000公噸為上限,100 年度以年總量22,500公噸為上限,依據契約第二條履行標的㈡,逐次交付再利用。而關於價金之給付,則為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交付底渣期限前交付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廠底渣,提供原告再利用處理,若99年底底渣再利用完成數量超過15,000公噸時,支付廠商費用仍以15,000公噸為上限,‧‧‧‧‧‧,且底渣再利用完成數量不足上述年度總量時,以實際之底渣再利用完成數量核算廠商服務費用【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廠商之底渣再利用完成產品,每公噸處理價格(含廠商底渣清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

469.3 元整【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二) 】。

二、關於履約期限,本契約第七條規定㈠1.底渣交付期限: 自機關指定日起交付數量99年度以年總量15,000公噸為上限,10

0 年度以年總量22,500公噸為上限,逐次( 批) 交付廠商再利用,廠商應依排定計畫期程進行完成底渣再利用; 計畫預估使用至100 年12月31日; …。2.履約期限: 再利用廠商應於底渣交付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最後一批底渣完成再利用…。

三、關於遲延履約,本契約第13條㈠規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得自應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同條㈡則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其中第9 項目為「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

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元。同條㈢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本件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依據上開契約,原告於99年度(99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受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付底渣而完成6,010.45公噸,應有2,084,246 元之處理價金( 服務費、承攬報酬) 。然該局竟於100 年7 月8 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原告「99年度執行底渣再利用銷售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為0 公噸,未依契約規定使用辦理,依據本計畫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 二) 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項目9 之規定,……。」,對原告處以300 萬元之罰款,並自該局於100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處理價金中扣取300 萬元,即除拒絕給付上開2,084,246 元之外,另於10

0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處理價金( 服務費、承攬報酬) 中扣取915,754 元,合計3,000,000 元。

五、然前開違約金表列第9 項目所列「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三○○○公噸以上」之規定,並不合理且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可否將底渣使用於公共工程之規定不符且抵觸。因底渣再利用產品回用於產源之公共工程,尚仰賴產源縣市公部門之協助推動。以本案為例,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苗栗縣政府即應提供適合可使用底渣之公共工程,否則即無法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是若於99年度內苗栗縣境內無可使用底渣之公共工程,即無法強令原告需在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回用3,000 公噸以上之底渣。

六、綜上說明,上開「原告需在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回用三○○○公噸以上之底渣」之約定,尚須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苗栗縣政府提供可將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方能完成,原告於99年度沒有將完成之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實因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苗栗縣政府無法提供可將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㈠、如前所述,99年度苗栗縣政府以及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無法提供可將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當然無實現之可能。㈡、各公家機關之年度預算,均須於該年度之前一年編訂完成,以本案為例,99年之年度預算,早在98年就已經編訂完成,98年所編的99年各公共工程預算,當然早就將各該工程所需之材料、數量等等編妥,而本件契約,係在99年9 月8 日簽定,如何叫原告改變各公家機關早已編定之預算計畫而使用非在早已編定之各公共工程?是上開約定,當然無實現之可能。㈢、兩造簽定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是要解決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焚化廠所焚化之垃圾避免汙染環境之問題,處理完成即屬工作之完成,並非須將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才算完成工作,是縱然沒有將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也無害於契約之履行,原告乃將完成之底渣回用於臺中市之公共工程,數量有2,897.4點四公噸之多,已近上開3,000公噸之回用量,僅差100 餘公噸,益見原告確實履約,沒有違約之問題。

七、原告於100 年7 月提送請款發票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領服務費,然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竟於100 年

7 月8 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100 年7 月請領服務費,本次已撥付99年度第3~4 季第一次服務費用為2,084,246 元,惟因原告99年度執行底渣再利用銷售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為0 公噸,未依契約規定使用辦理,依據本計畫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㈡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項目9之規定,對原告處以300 萬元之罰款(3,000 公噸×1000元/ 公噸=3,000,000 元),並自該局於100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處理價金中扣取300 萬元,尚有不足款項915,754 元,令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前繳納,拒絕給付前開300 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迄今一再拒絕,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及理由:

一、本案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以評選方式決定最優廠商,相關招標文件及工作內容皆依法辦理公告,原告於本採購招標期間,於99年7 月5 日以全處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招標文件契約規定「99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釋疑在案,苗栗縣政府於99年7 月15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依據環保署99年6 月1 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獎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與環保署撥付獎勵補助經費有關,…本局亦希望有機會爭取更高的獎勵補助經費…。」,本局係衡量縣府財政,遂依前揭「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內容訂定「99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之規定,而原告於收到苗栗縣政府之函復說明後仍參與投標,且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中承諾「本公司不論在處理能力(餘裕量)或經驗方面均具有充分能力能承接苗栗廠之底渣,也有十足之信心達到貴機關的要求…」,後續原告得標後,於99年度執行計畫期間,亦未針對該項工作內容提出窒礙難行之表示,故本局依據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合情合理。

二、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亦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

三、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褾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按受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第十三條遲延履約:(一)本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由應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二)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如下:項目9 「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

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 元」。從而,原告於投標時既明白本件契約所載之項目均須配合,且系爭工程之中文招標文件有公開閱覽,原告對該工程招標文件如有疑義,得依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請解釋,逾期即不得再行異議。

原告既於投標時已完全明瞭系爭契約所載第13條遲延履約條款,顯已知悉底渣再利用應於「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 元」之相關項目,原告為國內具經驗廠商,原告不至無悉此項規定。原告既未於開標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主張該規定不合理,而主張無該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

四、原告表示底渣再利用產品應用於公共工程尚有權責問題且使用上仍存有疑慮,惟原告提送之99年第3~4 季服務費用請領文件資料顯示,原告使用於臺中市公共工程之底渣再利用產品共計4,315.93公噸,。另查99年度苗栗縣內有多筆底渣再利用使用資料,依環保署一般廢棄物- 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顯示99年度苗栗縣內有多筆底渣再利用之資料,然原告均未使用;況原告於同採購案之100 年度執行時亦有使用於苗栗縣公共工程之紀錄,其自100 年5 月至12月亦履行至3000餘公噸,故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尚未將底渣再利用產品正式納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惟底渣再利用產品應用於公共工程在實際執行上並非不可行,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概屬推託之詞。

五、原告於起訴狀及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庭中引述本府101年6 月1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多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表示上開函文提到「特定工程指定使用恐有適法疑義…本府將予適當協助,以利計畫進行」,因此原告於庭上逕自引述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有適法疑義,且工程使用屬本局之責任;然檢視上開函文全文,本府係表示本府各單位辦理之公共工程案皆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故若指定特定工程需使用苗栗縣焚化廠產出之底渣再利用產品,則有綁標之嫌,故所謂適法疑義,係指政府採購法,且所謂適當協助係可協助原告於產品業務推廣時協助說明環保署之環境政策及相關環保規定,上開函文文義清楚,故原告恐有故意誤導視聽之嫌。

六、另因原告99年度未達成契約規定要求,已使環保署100 年度補助比例未符預期而致苗栗縣權益受損,且本局依契約對原告裁以懲罰性違約金尚不足彌補苗栗縣補助款之損失。

七、綜上,原告於本案訂定契約前業已知悉相關工作內容規定,且原告一再辯稱使用於公共工程之疑慮亦屬自相矛盾之詞,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本局依上開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300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本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由應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為扣抵,顯與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不當。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99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受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付底渣,而於臺中縣境內完成6010.45公噸底渣再利用工程。

二、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遲延履約規定:(一)本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由應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二)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如下:項目9 「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 元」。

三、99年度苗栗縣內有多筆底渣再利用使用資料,亦有環保署一般廢棄物- 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顯示99年度苗栗縣內多筆底渣再利用之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 ,然原告均未使用。

肆、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可以履行合約書內容,而可以請求契約價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以評選方式決定最優廠商,相關招標文件及工作內容皆依法辦理公告,原告於本採購招標期間,於99年7 月5 日以全處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招標文件契約規定「99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釋疑在案,苗栗縣政府於99年7 月15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依據環保署99年6 月1 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獎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與環保署撥付獎勵補助經費有關,…本局亦希望有機會爭取更高的獎勵補助經費…。」,被告係衡量縣府財政,遂依前揭「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內容訂定「99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之規定(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而原告於收到苗栗縣政府之函復說明後仍參與投標,且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中承諾「本公司不論在處理能力(餘裕量)或經驗方面均具有充分能力能承接苗栗廠之底渣,也有十足之信心達到貴機關的要求…」(本院卷第59頁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場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服務建議書),後續原告得標後,於99年度執行計畫期間,亦未針對該項工作內容提出窒礙難行之表示,故被告依據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二、原告表示底渣再利用產品應用於公共工程尚有權責問題且使用上仍存有疑慮,惟原告提送之99年第3~4 季服務費用請領文件資料顯示,原告使用於臺中市公共工程之底渣再利用產品共計4,315.93公噸,此有提送99年第3~4 季服務費用請領文件影本1 份可稽(本院卷第60頁)。另查99年度苗栗縣內有多筆底渣再利用使用資料,亦有環保署一般廢棄物- 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顯示99年度苗栗縣內有多筆底渣再利用之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 ,然原告均未使用;況原告於同採購案之100 年度執行時亦有使用於苗栗縣公共工程之紀錄,其自100 年5 月至12月亦履行至3000餘公噸(本院卷第64頁),故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尚未將底渣再利用產品正式納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惟底渣再利用產品應用於公共工程在實際執行上並非不可行,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尚難採信。

三、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

四、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褾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按受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第十三條遲延履約:(一)本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由應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二)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如下:項目9 「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

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 元」。從而,原告於投標時既明白本件契約所載之項目均須配合,且系爭工程之中文招標文件有公開閱覽,原告對該工程招標文件如有疑義,得依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請解釋,逾期即不得再行異議。原告既於投標時已完全明瞭系爭契約所載第十三條遲延履約條款,顯已知悉底渣再利用應於「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 元」之相關項目,原告為國內具經驗廠商,不至無悉此項規定。原告既未於開標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主張該約定不合理,而主張無該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

五、次查,本件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執行「苗栗縣BOT 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當初係因考量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屬環保署之環境政策,加以零廢棄全回收概念亦是各先進國家環保趨勢,始會於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二)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如下:項目9 「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 元」,然原告確實未於99年度將焚化底渣再利用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達3,000 公噸以上,事實上其執行績效為零,原告亦業已自認:「……原告確實無法將完成之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乃將完成之底渣回用於台中市之公共工程,數量有2897.4公噸……」(參起訴狀第

5 頁倒數第4 行以下)。

六、次查,本件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執行「苗栗縣BOT 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當初係因考量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屬環保署之環境政策,加以零廢棄全回收概念亦是各先進國家環保趨勢,始會於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二)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如下:項目9 「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未達時,每噸罰款1,000元」,然原告確實未於99年度將焚化底渣再利用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達3,000 公噸以上,事實上其執行績效為零,原告亦業已自認:「……原告確實無法將完成之底渣回用於苗栗縣境內之公共工程,乃將完成之底渣回用於台中市之公共工程,數量有2897.4公噸……」云云,故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本件被告依上開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本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由應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為扣抵,顯與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不當。

七、底渣再利用含最終去處之管理,需最終使用地點無虞後,始屬再利用完成,原告投標時亦已知悉此規定,並於服務建議書內將此列入運費之報價。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查本案依環保署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底渣再利用含最終去處之管理,需最終使用地點無虞後,始屬再利用完成,故本案採購名稱為「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除底渣處理外得標廠商亦須負責產品之去化,故本案於招標時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即考量廠商需具有處理能力及產品去化通路,被告並將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於苗栗縣公共工程之規劃評估納入評選辦法之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 ,且原告參與投標階段於評選時在服務建議書內亦說明「... 具充分能力能承接苗栗廠之底渣,也有十足之信心達到貴機關的要求,有關本公司底渣再利用之處理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請見附件一。」( 本院卷第155 頁) ,今原告竟稱本案契約僅需將交付之底渣處理完成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實刻意扭曲底渣再利用及本案契約精神。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時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查原告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報價已明確包含回運苗栗縣公共工程使用之衍生費用在內(本院卷第156 頁)。綜上,可查原告於投標前暨已瞭解底渣再利用產品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之規定,且契約價金已含是項費用,被告亦依得標單價給付原告相關請款,今原告未完成契約規定工作,被告依契約辦理,即屬有據。

八、若原告對招標文件於投標時有疑義,自得依法提出並請被告解釋,然卻未見原告有任何對系爭契約有不公平規定而提出異議之行為,反而係於其違約後再主張系爭契約之部分約定有不符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屬無據。

㈠、查原告參與本計畫投標前即已瞭解底渣再利用產品年度累積使用於苗栗縣內之公共工程應達3,000 公噸以上之規定,故原告本身是否有履約能力?是否得以順利執行?原告於參與本計畫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不應於得標後再將無法履約之責任歸究於被告僅在圖領取行政院環保署之獎勵金,且原告既瞭解環保署訂有底渣再利用使用於公共工程之獎勵金,既為" 獎勵" ,地方政府遵循中央政策並爭取獎勵補助款屬理所當然,環保署既訂有獎勵,相對顯示底渣使用於公共工程具可行性。

㈡、次查,本件原告將未能履約之責任歸責於被告招標內容之不合理,對於本計畫招標階段未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是否又符公平公正原則?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亦可能因無底渣再利用使用於苗栗縣內3,000 公噸之能力而放棄投標,故原告若認為招標規定不合理,則不應參與投標,若本計畫於招標時流標,被告自當視情況調整招標規定內容,況若原告對招標文件於投標時有疑義,自得依法提出並請被告解釋,然卻未見原告有任何對系爭契約有不公平規定而提出異議之行為,反而係於其違約後再主張系爭契約之部分約定有不符公平原則之情事,其主張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所指被告圖領取環保署之獎勵金或於後續標案未訂有回運規定等,均屬推託之詞,實無法免除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之責。

九、97年1 月18日至100 年12月13日止苗栗縣轄內即有多筆廠商申請底渣再利用於苗栗縣公共工程使用之案例(本院卷第16

1 頁),原告指稱苗栗縣無公共工程可供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即屬無據。

㈠、按依99年1 月11日行政院院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垃圾焚化再利用推動計畫」之規定,對於底渣再利用回運縣內之補助規定如下:該縣市前一年度所產出之垃圾焚化底渣,其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達一定比例( 假設該比例為X)以上,且當年度持續辦理時,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者,原則補助5 %,使用於苗栗縣市達一定比例者依下列方式補助:10% ≦X <30% ,使用於苗栗縣市公共工程者,增加7%;30% ≦X <50% ,使用於苗栗縣市公共工程者,增加11% ;50% ≦X ≦100%,使用於苗栗縣市公共工程者,增加15% 。由上述規定顯示,100 年度之補助款係以99年度執行成果計算,而原告指「... 致99年度受有補助款之損失,焉能牽扯100 年度有無受損失之問題? 」,明顯顯示原告作為底渣再利用廠商卻對於「垃圾焚化再利用推動計畫」不甚瞭解,另原告所提損失多少補助款問題被告前已於爭議調解時於第3 次補充陳述意見書時明確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告應已完全知悉。

㈡、查原告指「底渣處理後未使用於苗栗縣境,實因苗栗縣境無公共工程... 境內多山... 百分之八十列為水源保護區...」等等,然查97年1 月18日至100 年12月13日止苗栗縣轄內即有多筆廠商申請底渣再利用於苗栗縣(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中不乏公共工程使用案例,原告於契約期間並未針對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提出窒礙難行之請求,亦未舉證推動是項工作遭遇之困難,況被告經查詢苗栗縣發包中心決標公告,99年9 月21日至99年12月01日決標之工程案達248 筆(本院卷第163 頁),此查詢尚不包含於本案標的期間正進行之工程,且亦不包含苗栗縣府以外之公部門於苗栗縣辦理之公共工程,原告指稱苗栗縣無公共工程可供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所提100 年度萬鼎工程公司承包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使用底渣再利用產品乙案,係民眾懷疑該工程以廢棄物辦理填築,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

4 月12日以苗檢宏荒101 他411 字第07394 號函表示顯與犯罪無關,業已結案(本院卷第104 頁),據此更可證明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於相關工程並無違法疑慮,且上開使用亦未有環保署或監察單位函文糾正底渣再利用產品不可使用於該地或與底渣再利用之相關問題,原告應為專業之底渣再利用機構,竟臨訟詆毀底渣再利用政策。故整體來看,原告雖言之鑿鑿,但大多均未提出舉證資料,又原告從事底渣再利用工作具多年經驗,然相關陳述卻顯對於本案之法規、底渣再利用推動計畫規定及其它事案似不甚瞭解,恐有混淆本案爭點之嫌。

十、就針對原告起訴之主張補充說明,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所提契約底渣交付數量問題,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規定略以:「……如於契約執行期間,因環保署補助機關之條件變更或資源回收等政策之實施或其他因素致機關所能提供焚化底渣量降低,機關得通知廠商調整交付數量或終止交付底渣,並不保證底渣交付量,廠商應自行評估並承擔營運結果,不得以底渣量不足為由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若原告認為契約明顯不符公平原則,自應於投標時提出疑義,且查原告應於94年已設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在案,故該廠非為本局標案所設,況原告亦可同時承接其他公私團體相關工作,並無原告所稱購置設備或人力之問題,且事實上苗栗縣焚化廠於期間內亦按時交付底渣供原告生產;另原告指稱增加之工作不得請求報酬部份,係底渣再利用採過磅方式計價,由於各載運車輛過磅非一固定數量,故實務上於結算時偶有少量超過委辦工作上限之情事(通常為小數點或個位數之差異),由於機關辦理採購有其預算上限,故為免爭議會於超過上限時依上限計價,況該清運工作係由原告執行,原告於完成交付上限後自可停止相關清運工作,此為實務上操作之常識;況原告所提之上開陳述亦與本案因回運苗栗縣公共工程之爭點無關,原告補充此一陳述,亦無礙於其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㈡、原告表示99年度執行時間自99年9 月2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不能強求應在短時間內完成,查原告於招標期間曾提出異議,然本局於招標期間已明確回復配合環保署補助政策,故於99年仍需回運3,000 公噸至苗栗縣公共工程(本院卷第109-110 頁反面),經此可證原告於投標前既知該規定,仍參與投標,故不可稱本規定不合理,且本計畫執行期程為99年9 月2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依規定分別在99年度及100年度須回運3,000 公噸底渣再利用產品至苗栗縣,故退一步言,縱使將本計畫執行年度期程均分為二(99 年9 月至100年4 月、100 年5 月至100 年12月) ,原告在100 年8 月底前並未回運底渣再利用產品至苗栗縣,顯見未能履約為原告能力問題並非履約期程過短。

㈢、又參照97年1 月18日至100 年12月13日止苗栗縣轄內底渣再利用地點及網路之查詢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反面),被告已列舉苗栗縣使用底渣再利用產品之實例及該期間工程標案之資訊,可瞭解底渣再利用於苗栗縣是可行的事實,且部分工程未使用底渣再利用產品並非表示該工程不得使用,因工程可使用之材料眾多,故原告本負有底渣再利用推廣之責,原告未積極辦理是項工作,實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舉證底渣不可再利用於苗栗縣之事實或不符相關法規之處且應有明確事證之責;再者,底渣再利用工作由原告得標執行,有關回運苗栗縣公共工程3,000 公噸部分,原告完全未執行,原告竟要求被告舉證底渣再利用於縣內超過3,000 公噸之事實,亦顯有所不當。

㈣、另原告於起訴狀及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庭中引述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1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63頁)之內容,多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表示上開函文提到「特定工程指定使用恐有適法疑義…本府將予適當協助,以利計畫進行」,因此原告於庭上逕自引述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有適法疑義,且工程使用屬被告之責任;然檢視上開函文全文,苗栗縣政府係表示本府各單位辦理之公共工程案皆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故若指定特定工程需使用苗栗縣焚化廠產出之底渣再利用產品,則有綁標之嫌,故所謂適法疑義,係指政府採購法,且所謂適當協助係可協助原告於產品業務推廣時協助說明環保署之環境政策及相關環保規定,上開函文文義清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十一、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針對「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即有特別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11 頁):

㈠、1.由於公共工程種類繁多,各機關辦理其工程可能有其特殊需求,故本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非屬施工標準規範。2.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符合個別工程特殊需求與確保工程品質之原則下,本施工綱要規範以開放方式,允許各機關按照本綱要規範編撰架構與編碼系統,就規範之內容予以增修或新編,作為發包契約文件之一。3.本文件所彙編之各項招標文件、契約要項及各章施工綱要規範,係供工程契約文件編訂之參考,各使用單位應依工程特性另行增修必要內容,不宜全份套用。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供工程單位參考,綱要未規範之項目非不得執行,被告配合環保署政策並依所頒布「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底渣再利用招標符合相關規定,且若依原告所指底渣再利用於公共工程顯然違法,那為何原告於相關標案中亦有大量使用於公共工程之實例,況全國各焚化廠迄今仍均依前述環保署規定辦理並持續將底渣使用在公共工程,又環保署頒布之102年至106 年底渣再利用補助計畫亦僅補助使用於公共工程之底渣再利用產品,可見底渣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實屬可行,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告所提證三),係稱目前無法普遍應用於公共工程,而非禁止使用,本局亦未將交付之底渣要求全數使用於公共工程,故原告稱被告要求本案工作顯然違法,委無足採。

㈡、被告除本案標的契約納入底渣再利用產品回運苗栗縣公共工程外,101 年度之底渣再利用計畫亦納入相同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何以除本件之採購之招標定有該規定之外,其餘各次採購招標,均未定有該規定」之事實,況原告亦屬101年度採購之得標廠商,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在;另102 年度至

106 年度環保署頒布之底渣再利用補助原則刪除回運縣轄公共工程之限制,係因本局於環保署101 年10月16日召開之「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相關問題研商會議」提出建言,所提建言略以:「苗栗縣轄內無底渣再利用機構,因此若將底渣外運之外縣市處理,還需回運至苗栗縣使用,恐徒增運輸費用且不環保,亦降低廠商投標意願,故建請大署該案補助應將有關回運縣轄等相關規定移除,只保留使用於公共工程即可」,該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光先生亦有與會,此皆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0-174 頁),則原告稱被告係因更動之結果發生採購之糾葛,乃再回復原先之舊制不再列入本案訴訟標的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案標的「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計畫」採購,其支付廠商之委辦金額為3,824 萬8,392 元,依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即為764萬元,並未逾其上限。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