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王順訴訟代理人 王坤田被 告 王建勝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民國(下同)80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見本案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改以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23頁),其訴之變更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25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前開調解書成立調解,約定重劃前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第242 、245 、245 之1 、245 之7 、245 之34、
245 之46(起訴狀誤載為245 之36)、245 之47、277 之
1 、277 之2 、277 之5 、279 等11筆地號土地持分重新測量,分配各4 分之1 平均取得。嗣王金過世,由被告繼承取得重劃後之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返還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王金、王林才、林允仔4 人於56年合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4 人約定先登記由王金、林允仔兩人共有,嗣土地法第30條刪除,雙方信託目的已達成,信託關係消滅,爰依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726 點9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第245 之
47、277 之2 、277 之5 、279 等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9 頁)。
(二)原告自認:上開調解當時,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第245 之47、277 之2 、277 之5 、279 等地號土地,係調解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金、王林才、林允仔等4 人所共有,而信託關係不存在於該4 筆土地上等語(見本案卷第23、25頁),如此一來,依原告上開所述,信託關係應亦不存在於上開4 筆土地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重劃前之該4 筆土地有何信託關係(見本案卷第25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未曾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存在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案卷第28頁),然查: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其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第245 之47、277 之2 、277 之5 及279 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 頁),是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 00 地號等兩筆土地既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第245 之47、277 之2 、277 之5 、279 等地號等土地有別,即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 00 地號等兩筆土地於重劃後係成為何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3頁),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