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巧蓉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葉倩妏被 告 劉增喜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于秉鈞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
5 月6 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增喜應將苗栗縣○○鄉○○段○○○○○號1 、2 、3 、
4 、5、6 、7 、9 、10所示之土地全部,暨如附表七編號8 、
11、12、13、14、15、16、17所示土地中坐落附圖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上物占用基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劉增喜應將坐落附圖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上物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應將坐落附圖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圖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圖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圖上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圖上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上開地上物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增喜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八「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增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分別以如附表八「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等額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劉增喜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訂之2 份山坡地合作契約書(以下稱系爭91年契約)其租期於100 年5 月31日屆滿,其不願續租,且被告劉增喜未經其同意將承租土地部分轉租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經其同意轉租第三人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依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系爭91年契約無效,故被告劉增喜無權繼續使用原告土地,請求被告劉增喜將系爭91年契約右下角所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802-1 等8 筆土地騰空返還(其後因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雙方確認被告劉增喜承租之範圍係如前審裁定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及程序進行中其中3 筆土地因分割而增加5 筆土地等情,係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之陳述,詳如後述)。其後同年8 月26日本院前審會同當時之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時,經原告與被告劉增喜當場確認被告劉增喜實際承租範圍為本院前審裁定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並測量其上,包含被告劉增喜出租予其餘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全部,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10月28日函檢附測量成果之鑑定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6-70 頁),因其中多處地上物係被告劉增喜出租予其餘被告等電信業者設置之基地台相關設備,原告乃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呈報依據鑑定圖所示地上物於測量時之現場照片,並請求被告確認;被告劉增喜之複代理人先於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需要跟當事人確認等語,嗣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確認「沒有問題」,惟其2 次期日就本件實質的抗辯均稱:因原告尚未確認聲明,且未補繳裁判費,僅提出程序抗辯,實質抗辯暫不提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5-97 、102 、103 、113 頁)。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更正其聲明,並於同年2 月7 、13日依本院前審裁定補繳裁判費後,被告方於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實質上之抗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4-161頁)。惟其於該期日辯稱:1665-27 (地號)編號I 、O 部分是被告(劉增喜)興建的,其他是電力(應係「信」之誤載)公司的基地台,我們沒有處分權等語,故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狀追加其餘被告拆除上開所謂「基地台」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其餘被告一一指認後,再更正其聲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3-176 頁)。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追加,並均稱:原告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云云。惟查:
⑴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與被告劉增喜間系爭91年契約屆期及
被告劉增喜轉租部分土地租約無效,故其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增喜拆除地上物返還全部之租賃土地,已如前述。而其追加其餘被告係以其等基地台等設備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其上開租賃土地部分。而兩造於本件就被告劉增喜將上開基地台等設備之基地出租予其餘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其等主張之爭點,即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之系爭91年契約是否業已失效或無效,或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電信業者使用該等基地。而就上開基地台等設備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而言,因被告劉增喜與其餘被告間成立租賃( 或借用)契約,故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電信公司係直接占有人,被告劉增喜則係間接占有人。是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占有基地台等設備之基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有其共同性;另原告之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均在拆除上開基地台等設備等地上物,並返還其基地,依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例如履勘、測量,被告劉增喜提出之租賃契約應繼續有效、原告曾出具授權書等證據,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
⑵再者,本件被告劉增喜於原告101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其
餘被告前,僅於同年月1 日言詞辯論時為實質上之答辯,在此之前,兩造及本院前審之訴訟程序主張均在確認系爭91年契約承租土地範圍及其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亦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劉增喜為實質答辯後不到1 個月即追加其餘被告,且之前法院所進行之程序均在確認承租土地範圍及其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兩造並未為如何深入之攻防,故應不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符合同條項第7 款規定。
⑶綜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劉增喜簽訂之系爭91年契約租期屆滿,其不願續租,請求被告劉增喜將坐落苗栗縣○○鄉○○段802-1 等8 筆承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嗣於同年8 月26日本院前審會同當時之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時,經原告與被告劉增喜當場確認被告實際承租範圍為本院前審裁定附表所示12筆土地,故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劉增喜將上開12筆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128 頁);其後於101 年12月25日上開12筆土地中之1665-53 地號土地分割出1665-6
0 地號土地、1665-2地號土地分割出1665-61 、62地號土地及1665-27 地號土地分割出1665-63 、64地號土地,並經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將前審測量所得地上物位置、面積轉繪於分割後之地籍圖,並重新製作鑑定圖,經該所於103 年
7 月7 日函檢附103 年6 月27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原告遂於同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根據上開附圖更正其對全體被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2-120 、142-
144 、167-186 頁)。查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更正,其對被告劉增喜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對其餘被告均係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僅係為確定應返還之範圍或因原涉訟土地分割,故為相關聲明之更正。參諸上開規定,係屬事實上之更正與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三、查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拆除該分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雖於其名稱後加列「台(中)營運處」,並以該營運處之營業處所及負責人為其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本院前審亦以該營運處及負責人出名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99 、200 頁)。此應係設置本件基地台等設備係屬該營運處出名與被告劉增喜處理並簽訂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7-59 頁),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故由該營運處出名應訴。惟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就即變更以該分公司名義應訴,參酌上開判例要旨,應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惟業於103年7月28日變更登記為「呂芳銘」,並於103 年9 月4 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該同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12 頁),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七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七所示17筆土
地(以下稱系爭x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7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等占有中。
㈡原告與被告劉增喜於91年10月間簽訂系爭91年契約,被告劉
增喜向原告承租山坡地,其中有關面積及地號內容分別載明:⑴土地面積及地號分別記載為「約3.6471甲(提供土地面積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802 之1 、802-2 、893 、1665-27 地號等四筆)」、⑵「約7.8057甲(提供土地面積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地號799 、1665之8 )」。另契約之第
2 條均記載:」合作經營期間為九年(自民國91年6 月起至
100 年5 月)期滿比照一般標準經雙方同意得繼續合作經營之」;第4 條均記載:「乙方(即被告劉增喜)合作經營期限屆滿如不願延長經營時,在經營地上搭蓋之建築物及地上物由乙方在一個月內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倘若不及時處理由甲方沒收。」㈢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函檢送之鑑定圖(即本件判
決附圖,以下稱附圖),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A 、B 、D、E 、G 、H 、I 、O (含O1、O2)所示等地上物為被告劉增喜所有;⑵如附表二編號K2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有;⑶如附表三編號M4、M7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⑷如附表四編號J 、L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⑸如附表五編號K3、M2、M3、M5、M6、N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威寶電信公司所有;⑹如附表六編號C 、F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所有;⑺如附表二、五編號K1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與威寶電信公司共有。上開公司搭建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均係由被告劉增喜以自己名義將土地出租與上開公司。被告劉增喜所提由原告出具委託書,係記載為委託劉增喜全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辦理與電信公司等被告基地台簽約事項、代理收受價金及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事宜。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以苗栗南苗郵局31號、32號、33號、34號、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增喜與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5 家公司終止原告委任、授權被告劉增喜與渠等簽約之事項,並於同年9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5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增喜與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5 家公司,渠等應將屆期應付未付之租金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苗栗南苗郵局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0 )年5 月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系爭91年契約是新的租約,係於91年6 月開始,並非之
前租約的續訂,前次(83年) 租約(以下稱83年契約)到期日係91年5 月,況兩個契約所約定的面積不同,且系爭91年契約之簽訂日期係在91年10月,雙方就83年契約到期後確實係經過一番的磋商而訂立的新契約,並非83年契約的續訂。
⑵次查,被告(劉增喜)所提出之證物即73年及83年的苗栗
縣造橋鄉平興村謝申伯公育英財團山坡地合作契約書並無提出原本,83年的承租人跟承租面積都不一樣,83年應該是由兩個人分別承租,被告(劉增喜)的契約與原告不一樣,參照被告(劉增喜)前次庭訊時之陳述即明:「(問:83年那份契約的另一個版本,只有你一個人的,為什麼沒有寫地號,而只有寫第一區?)答:是先簽那份我自己一個人的那份,那份沒有寫明地號,只有寫第一區,後來周宏泉要加入,所以才分為兩個契約,上面有註明地號,但是周宏泉做了半年又沒有做,所以就全部歸我,但沒有重新再簽一份我一個人的契約。」⑶關於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適用,又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所謂耕地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為耕地租用。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關於系爭17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面上,雖明文表示其目的為農牧利用,但契約書中第4 點中亦提及可於契約土地上構築建築物,且一開始租賃即非以自耕為之,現場有被告三層RC房屋、涼亭、一層售票亭、鐵皮屋、鐵皮柵架等,以上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稽,被告先前經營遊藝場等等,顯與自任耕作之目的不符。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前提,其租賃之標的須以農地且自任耕作為必要。本件系爭17筆土地並非全部為農地,依照契約之不可分性,契約之性質應整體觀之,不可割裂適用,因此系爭91年契約實際上與自任耕作之目的不符,租賃標的又非農地之情況下。系爭(91年)契約僅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適用。
⑷退萬步言之,若認系爭(91年)租約係屬耕地租賃(純屬
假設,非表自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再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要旨:「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從而,縱使原告曾同意被告劉增喜將如附圖編號M4、M7、K2、J、L 、K3、M2、M3、M5、M6、N 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出租他人,(純屬假設,非表自認)被告劉增喜將承租土地出租他人亦有違土地法第108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何況實際情形是原告同意內容是全部委託被告代理原告與電信業者簽定租賃合約之所有事宜,原告同意自己出租,並非同意被告轉租行為。
⑸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係以系爭91年契約租期屆滿,依民法
第455 條之規定,或民法第433 條第1 項本文,或因被告劉增喜確實有違法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法第108 條、第114 條第6 款之規定,或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17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E 、G 、H 、I 、O 、M4、M7、K2、
J、L 、K3、M2、M3、M5、M6、N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理由。
⑹又據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
記載內容是原告同意被告(劉增喜)在1665-2地號上興建農舍。由該內容得知:①. 被告(劉增喜)在1665-2地號外其他建築物設施,原告沒有同意興建之。②被告(劉增喜)僅能在1665-2地號興建具農舍功用之農舍。而由鈞院前審100 年8 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1665-2地號上有三層鋼筋水泥建築物,後方有鐵皮倉庫二棟,1665-53 地號上有餐廳…等情。③再參酌所附三層鋼筋水泥建築物照片,屋頂有鴿舍,屋頂內為自己居家,沒有任何供農具使用之,非農舍之用,而是被告純粹豪華居家使用。④就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以觀,農舍應是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而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均認為「所謂農舍,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非不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而最高法院就何謂農舍,依其作成判例分別整理如下:(1)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而言,如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始足當之,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則與農舍顯然有別。(2)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是綜合上述二點,最高法院就所謂農舍,應是認為: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而最高法院對此見解自民國60年以迄現在,並未曾有任何改變。⑤因此,兩造(原告與被告劉增喜)在租賃契約屆期,被告劉增喜已無繼續使用土地之理由,應予拆除返還土地。
㈥並聲明:
⑴被告劉增喜應將苗栗縣○○鄉○○段793 、799 、800 、
802-1 、802-2 、802-5 、893 、1665-8、1665-9地號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⑵被告劉增喜應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7日鑑
定圖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1665-62 、1665-2、1665-53 、1665-60 、1665-27 、1665-63 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⑶被告劉增喜應依上開鑑定圖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坐落
苗栗縣○○鄉○○段○○○○○○○ ○○○○○○○○ ○○○○○○○○ ○號上地上物佔用基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⑷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應依上開鑑定圖將如附表二
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並應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應依上開鑑定圖將如附表三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應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⑹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依
上開鑑定圖將如附表四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及遠傳電信公司並應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⑺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應依
上開鑑定圖將如附表五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及威寶電信公司並應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⑻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依上開鑑定圖將如附表六所示坐落苗
栗縣○○鄉○○段○○○○○○○ ○○○○○○○○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劉增喜及亞太電信公司並應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⑼就上開第⑴至⑻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增喜答辯略以:㈠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所提出之2 份書面契約(即系爭91年契約)係約定被告取得土地後作為「農牧事業」使用,而非作為耕作使用。又被告取得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後,實際係作為經營畜牧業之用而非耕作,業經被告到庭詳為說明,原告亦無爭執。是以,兩造就系爭17筆土地所存在之使用關係,當非屬耕地租賃性質,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有同意被告劉增喜讓電信業者設置通訊基地台:
查追加被告等電信業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通信基地台之前,均有通知原告徵得同意。此除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委任授權書或切結書可證外,原告並因通信基地台之設置向被告增加收取租金,並另曾主張自己為通訊基地台座落土地之出租人,而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該件訴訟原告敗訴確定)。足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將承租土地讓與其餘被告等人設置通訊基地台事前知悉且為同意。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所占用之土地均在所提出之系爭91年契約範圍內,而系爭91年契約之承租期限均已到期,故主張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⑴系爭91年契約固有約定期限自91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
。然依該契約第四條之文義:「乙方(被告劉增喜)合作經營期限屆滿如不願繼續延長經營時,在經營地上搭蓋之建築物及地上物由乙方在一個月內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倘若不處理時由甲方沒收。」當可推知,兩造訂約之時,已預定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由被告續約,故而賦予被告若不續約,應履行一定義務之約定條款。否則,該契約第四條即無意義。而被告劉增喜於系爭91年契約期限屆滿前,均表明願意續約之意,並有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金錢(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即無片面不同意續約之權利。是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⑵再退步言,縱使系爭91年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無依該契
約第四條約定主張全部土地均為續約之權利。然就被告將土地提供與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部分,既係經原告同意,並向被告收取額外之對價,已超出作契約之約定範圍,當不因原契約效力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反之,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在被告與電信業者未終止設置通訊基地台約定之前,有繼續提供土地與被告及電信業者使用之義務。否則,原告自行同意設置通信基地台,又於被告與電信業者就通信基地台之合約效力未結束前,要求收回土地,實為蓄意損害被告權利,非屬正當。而查,被告於各家電信業者間之契約,目前仍均有效力(按原契約期限到期者,電信信業者均願延續)。是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利。
⑶被告於系爭1665-62 地號土地(原1665-2地號土地)所起
造之房屋,係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亦當轉換為基地租賃之性質,而不屬原土地使用約定範圍。本於基地租賃之性質,原告不得任意終止收回土地。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答辯略以:㈠我們依據與被告劉增喜之基地台土地借用協議書,借用範圍
是系爭1665-27 地號(現已分割為1668-64 地號)土地,出租人係被告劉增喜。故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上開借用協議書。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答辯略以:㈠原告於鈞院另案中主張「伊授權被告劉增喜與各家(電信)
公司辦理基地台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故該等基地即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係原告」等語,且鈞院另案亦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劉增喜)與行動電話業者成立基地台設置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其並沒有同意、授權設立基地台云云,顯不實在。
㈡另鈞院另案認定被告劉增喜於承租原告土地期間,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益歸屬於被告劉增喜,且被告劉增喜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業者成立基地台設置租賃契約亦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設置基地台等設備既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改稱被告劉增喜未經其同意,並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拆除基地台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答辯略以:㈠鈞院另案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歸屬於被告劉增喜,
且被告劉增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等人並無違約或違法之處,此已合於權益歸屬之應有狀態,原告應受鈞院另案判決之拘束,其再為本件之請求,其主張應不合法。
㈡依鈞院另案判決所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與劉增喜之租賃關
係合法,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不具有對立之立場,雙方並無受裁判之資格,此亦無法解決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之租地爭議。故原告以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劉增喜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且被告劉增
喜、遠傳電信公司簽有相關租賃合約,過程均屬合法,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歸屬之應有狀態,故原告向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應屬無由。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威寶電信公司答辯略以:㈠被告威寶電信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架設基地台,與被告劉增喜簽訂租約,且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並簽訂授權書。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亞太電信公
司與劉增喜間簽訂之租約為原告授權所作,除終止對劉增喜之授權外,並要求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於函到之日起將每月應付之租金支付原告。顯見原告自認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間存在租約,既然雙方存在租約,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告亞太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租約,惟被告亞太電
信公司與劉增喜間之基地台租賃契約係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而簽訂。因此,於租約到期前,原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是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本院前審及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
2 、213 頁、本院卷第56、130-13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如附表七所示17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劉增喜占有中。
⑵原告與被告劉增喜於91年10月間簽訂契約2 份,被告劉增
喜向原告承租山坡地,土地面積及地號分別記載為「約3.6471甲(提供土地面積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802 之1、802-2 、893 、1665-27 地號等四筆)」、「約7.8057甲(提供土地面積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地號779 、1665之8 )」。契約第2 條均記載:合作經營期間為九年(自民國91年6月起至100年5 月)期滿比照一般標準經雙方同意得繼續合作經營之。第四條均記載:「乙方(即被告劉增喜)合作經營期限屆滿如不願延長經營時,在經營地上搭蓋之建築物及地上物由乙方在一個月內自行處理,不得要求價方任何補償,倘若不及時處理由甲方沒收。」⑶附圖項目編號A 、B 、D 、E 、G 、H 、I 、O 等地上物為被告劉增喜所有。
⑷附圖項目編號M4、M7地上物為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
K2地上物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J 、L 地上物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K3、M2、M3、M5、M6、N 地上物為被告威寶電信公司所有;C 、F 地上物為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所有;K1地上物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威寶電信公司共有。上開公司搭建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均係由被告劉增喜以自己名義將土地出租與上開公司。被告劉增喜所提由原告出具委託書,係記載為委託劉增喜全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辦理與電信公司等被告基地台簽約事項、代理收受價金及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事宜(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0、49、54、60頁)。
⑸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以苗栗南苗郵局31號、32號、
33號、34號、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增喜與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5 家公司終止原告委任、授權被告劉增喜與渠等簽約之事項,並於同年9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5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增喜與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5 家公司,渠等應將屆期應付未付之租金給付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與被告劉增喜所簽訂系爭91年契約,租賃期間91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是否為租賃期間83年6 月至91年5月契約之續約?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與被告劉增喜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爭議,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⑵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劉增喜將如附圖編號M4、M7、K2、J 、
L 、K3、M2、M3、M5、M6、N 、C 、F 、K1等地上物(即本判決附表二至六)所坐落土地出租他人?⑶被告劉增喜將承租土地出租他人有無土地法第108 條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之適用?⑷原告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告劉增喜違法轉租
,依租賃契約屆期、違約轉租、土地法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附圖編號A 、B 、D 、E 、G 、H 、I、O 、M4、M7、K2、J 、L 、K3、M2、M3、M5、M6、N 、
C 、F 、K1等地上物(即本判決附表一至六)拆除,並將系爭17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就附表七所示系爭17筆土地之系爭91年
契約,除系爭802-1、893地號土地部分之性質為一般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外,其餘均15筆土地之契約均為系爭83年契約之續約,該契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前者因租期屆滿而失效,後者因被告劉增喜部分違法轉租而無效: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七所示17筆(原係12筆,於訴訟中因分割
增加為17筆)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7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系爭91年契約承租,並交由被告劉增喜占有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⑴),並經被告劉增喜於本院前審100 年8 月28日勘驗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103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止雖均爭執系爭91年契約之範圍僅僅有系爭802-1 、802-2 、893 、1665-27 、799 、1665-8地號等6 筆土地,其餘土地係另一不定期租賃土地契約,另有1 筆係基地租賃等語(本院卷第87、89、130 頁),惟自被告劉增喜本人於103 年8 月4 日到庭就其與原告間系爭17筆土地3 個契約簽訂、履行過程陳述,依其陳述內容顯示其自83年間簽訂系爭83年契約起,承租之範圍即包含系爭17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0-166 頁),被告劉增喜於同年9 月2 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即不再為上開爭辯,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關於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就系爭17筆土地租賃事宜,依被
告劉增喜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86號101 年10月16日偵訊時所述及提出之系爭73年契約、系爭83年契約、系爭91年契約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4、16-19 頁)、原告103 年6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中有關與被告劉增喜租約沿革之陳述(本院卷第124 、125 頁)及被告劉增喜於本院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情形大致如下:
①73年5 月11日被告劉增喜及訴外人劉斐武(即被告劉增
喜之合夥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17筆土地中之9.4528甲,契約中關於承租土地範圍僅標明「第一區」,並無地號之記載,租期為73年5 月至82年5 月。惟不到半年訴外人劉斐武即不要繼續做了,故由被告劉增喜一人承租,租金全部都是由其繳納。
②83年6 月第二次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因原承租土地北方
有一塊2 甲5 、6 分之土地,原來梁姓承租人因為沒有道路可以通行,不想繼續承租,原告(當時)董事長請被告劉增喜一併承租,但面積只算2 甲,故雙方即簽署第二份契約(即系爭83年契約),承租人為被告劉增喜,面積為11.4529 甲,承租土地範圍亦僅標明「第一區」,並無地號之記載,租期為82年6 月至91年5 月(此為系爭83年契約第一版)。其後因訴外人周宏泉加入合夥,為求保障,才將契約分成2 份,並將地號標明上去;其中1 份承租人為訴外人周宏泉,面積7.8057甲,地號為799 、1665-8;另1 份承租人為被告劉增喜,面積
3.6471甲,地號為1665-27 、802-1 、802-2 、893 (以上為系爭83年契約第二版)。上開地號係原告當時之幹事所填,其中部分地號也有寫錯,此於(100 年8 月14日)現場履勘時才發現。惟訴外人周宏泉做了約半年亦不要繼續,故全部被告劉增喜一人承租,租金亦全部由其繳納,但沒有重新與原告再簽署1 份契約。③91年10月第三次簽訂系爭91年契約,即按照系爭83年契
約第二版內容簽訂2 個契約,除承租人均為被告劉增喜,租賃期間為91年6 月到100 年5 月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④系爭土地都是屬於省府規劃的駱農專業區,都只有寫第
幾區,所以我們的契約只有寫第一區,當時也是政府培植青年下鄉,被告劉增喜是第一批下去做的。惟因當時牧場登記規格太高,故當地包含被告劉增喜一樣向原告承租土地要經營牧場之人才聯名向省政府陳情,後來才放寬標準,被告劉增喜即於85、6 年間申請畜牧場登記,並於88年間通過。惟被告劉增喜自73年至88年畜牧場登記下來期間均有在承租之土地上經營畜牧業,養牛、馬、乳鴿,另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樹木,例如楊梅、石練等。直到7 、8 年前(確切時間無法確定)因畜牧業不太好做,故在政府鼓勵下,轉型經營種高經濟的樹木、經營遊樂場,例如滑草場、騎馬運動場等,類似觀光牧場,也是屬於畜牧業,不用另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目前只是辦理停業而已。另原來的鐵皮牛舍(即履勘時外面寫有「鐵牛山莊」之建物)改成餐廳及會議室。
⑤系爭土地之租金,無論係被告劉增喜1 人單獨經營期間
,或訴外人劉斐武、周宏泉加入合夥期間,實際上都是被告劉增喜以其個人名義去支付,因為上開訴外人加入合夥都是做不到半年就不做了,而租金是每年繳1 次。
⑶由上開原告及被告劉增喜之陳述暨提出之相關租約可知,
被告劉增喜自73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17筆土地中之9.4528甲土地,至83年起擴大承租2 甲多土地之目的係為經營畜牧業,而其實際上確自73年起經營畜牧業至84、85年間(即其於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8 、9 年前」)才轉型為所謂之「觀光牧場」,其後則辦理停業。在被告劉增喜經營蓄牧業期間,一度有2 位合夥人即訴外人劉斐武、周宏泉加入,惟均不到半年即退出,且租賃期間之租金均係由被告劉增喜個人支付。故雖系爭73年契約、系爭83年契約中之承租人有訴外人劉斐武、周宏泉等名字出現,惟其租賃關係自73年至100 年間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增喜,且承租人方面亦均係由被告劉增喜一人在履行。是系爭17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增喜,應可認定。
⑷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7筆土地,除其中附表七編號4 之802-1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及編號7 之893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號,尚難認其為農業用地(詳如下列第⑹點所述)外,其餘15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8 頁、本院卷第105 、106 、
112 、113 、117 頁)。被告劉增喜自73年起向原告承租上述15筆農牧用地,並經營純畜牧業(畜養牛、馬),至
94、95年間轉型經營亦屬畜牧業之觀光牧場,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就系爭17筆土地,除其中非屬農牧用地之802-1 、893 地號土地外,其餘1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屬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且其等耕地租賃契約係於73年5 月即訂立(即便以全部之11甲多之租賃範圍,至少其租賃期間至少在82年6 月間即開始)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除原告與被告劉增喜有特別約定外,其等就上開15筆土地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可以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及被告劉增喜抗辯均認為,上開15筆土地租賃關係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⑸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10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就附表七編號4 、7 以外之1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已如上述。而被告劉增喜將其中編號13、14、17等3 筆土地之一部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設置如附表二至附表六之基地台等地上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是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系爭91年契約中有關上開15筆土地之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可以認定。
⑹查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91年契約中就附表七編號4 之802-1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及編號7 之893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號,有其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諸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即便被告劉增喜承租目的為從事畜牧業,亦難認此2 筆土地之租賃屬於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系爭91年契約第2 條記載:合作經營期間為9 年(自民國91年
6 月起至100 年5 月)期滿比照一般標準經雙方同意得繼續合作經營之;另第4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劉增喜)合作經營期限屆滿如不願延長經營時,在經營地上搭蓋之建築物及地上物由乙方在一個月內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倘若不及時處理由甲方沒收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⑵)。是系爭91年契約顯然係1 個定有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其期間為「91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雖未敘及其期間之「末日」,惟以最長期限計算,其期間末日應為「100 年5 月31日」。故原告主張系爭91年契約於100 年5 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要屬合理。至於,第2 條後段所載「雙方得繼續合作經營(應係指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係以「雙方同意」為前提。另契約第4 條雖約定「被告劉增喜於期限屆滿如不願延長經營時,應為如何之行為等語,此應係在期限屆滿,而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劉增喜,惟被告劉增喜不願意繼續承租時,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尚難以此推論「如被告願意繼續承租時,原告不得拒絕(即被告有續約之選擇權)」。被告劉增喜主張依據上開約定,其選擇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不得拒絕云云,顯然曲解契約之文義,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就系爭802-1 、893 地號土地之系爭91年契約,亦因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
㈡系爭91年契約既因其中15筆土地因違法轉租,依據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而無效,另其中2 筆土地因租期屆滿而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增喜占有系爭17筆土地之權源即已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劉增喜無權占有系爭17筆土地,尚屬可採。另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劉增喜所有,亦為其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增喜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其中轉租予其餘被告設置基地台等設備之基地部分與各該被告共同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
㈢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分別向被告劉增喜租約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基地,並設置基地台等設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且被告等於本院均主張該等基地台之基地出租人為被告劉增喜。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將上述基地台等設備之基地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電信公司,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另主張「本院另案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歸屬於被告劉增喜,故其等向被告劉增喜承租上開基地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劉增喜與原告間就系爭17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或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而無效,或因租期屆滿而失效,故對系爭17筆土地已無使用權源,亦如上述。則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電信公司自被告劉增喜轉租取得之占有,對原告而言,亦失其占有權源。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上開答辯,亦非可採。末查,雖被告劉增喜於出租上開基地予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電信公司,曾提供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謝英傑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或委託授權書等文件,上開文書記載內容為「委託被告劉增喜全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辦理與電信公司等被告基地台簽約事項、代理收受價金及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惟依上開委託、授權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係委託、授權被告劉增喜與各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基地租賃契約,並未言及同意各該電信公司免費使用基地。而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各電信公司,如欲合法取得基地台基地使用權者,自應以原告為出租人,與之簽訂相關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予原告。迺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竟自行與被告劉增喜簽訂基地台基地租賃契約。則其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占有其等設置基地台之基地之合法權源。本件原告為附表二至附表六基地台等設備基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設置上述基地台等設備於上開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等電信公司無權占有其土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二至附表六基地台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劉增喜共同將該等基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至第7 項所示。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八所示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