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10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具狀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不服本院判決及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開事項,致其上訴範圍不明,亦無從核定其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