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葉承煬
吳秋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並非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郭伊龍即良安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請求,是本件紛爭自屬民事訴訟範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因上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而認本案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4,79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1,349元(見本案卷第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葉承煬及吳秋瑩係夫妻關係,為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良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均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診斷、治療、處分、用藥等醫療行為,亦不得未經醫師指示,為病患施打藥物針劑,竟於95年3 月2 日起,以每月8 萬元之代價聘僱訴外人郭伊龍擔任掛名醫師,並以郭伊龍之名義,與原告簽定全民健康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分別於97年3 月2 日及99年3 月2 日與原告續約。
二、被告自95年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在良安診所替自費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看診3分之1 之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事項列印登載在病歷資料上,再將此不實事項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健康保險費用給付。嗣良安診所於100 年9 月26日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特約,經結算後,良安診所應返還先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預先給付之暫付款共計12,184,790元。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金額,被告不僅未自動還款,竟於101 年3 月21日發律師函予原告,辯稱其等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顯見被告有拒絕賠償之意圖。上開溢付金額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1,34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自97年
9 月間至100 年9 月8 日止,確實有共同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每日違法看診3 分之1 之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95年3月至97年9 月間申請費用金額之3 分之1 ,固因刑事法庭以僅有訴外人郭伊龍一人之證詞,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為由而不予計入,惟依證人羅桂英、李秋慧、駱金鎮、王俊雄等證詞,被告自95年3 月至100 年9 月8 日止違法看診一事,存在之蓋然性極高,顯為事實。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伊龍,而該契約係對良安診所依法從事合法醫療業務後就醫療費用支付之申請為訂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依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同理,被告違法看診,收取良安診所健保病患3 分之1 之醫療費用,亦不得援引原告與良安診所郭伊龍間所訂立之合約,據為給付之原因。故本件被告非為上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其實際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
(三)訴外人郭伊龍名下全部財產僅30餘萬元,且無任何不動產。故縱原告對郭伊龍之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之債權亦無從完全獲得滿足,自無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被告之訴追。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私權受侵害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公法上之財產權,尚非屬私法上之權利,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顯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為私權侵害,然良安診所之負責人為郭伊龍醫師,並由其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僅係出資設立,平時在診所協助行政事務,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郭伊龍醫師所訂立,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而良安診所開業期間,均由郭伊龍醫師看診,被告以每月135,000 元聘僱郭伊龍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即有為診所病患診療之責任,並非僅係掛名醫師,絕無原告所稱係由被告為自費病人及3 分之1 健保病患看診之情事。且郭伊龍醫師於看診後,依法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再者,本件原告已向良安診所負責醫師郭伊龍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良安診所為獨資型態之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郭伊龍醫師,而判決郭伊龍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1,681,349元。故縱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郭伊龍同負返還義務,惟郭伊龍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內容係屬同一,其中一方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可使其他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發生消滅之效果,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既已提起前開行政訴訟,請求良安診所之負責醫師郭伊龍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已可滿足原告之債權,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實無於刑事案件宣判前審理之必要。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是傳聞於民事訴訟仍有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不以侵權行為人獲得利益為必要,僅需被害人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且行為與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是無論原告係給付系爭健保費用予被告或郭伊龍,亦無論係被告或郭伊龍終局保有系爭健保費用之利益,倘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均受有損失,而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是縱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郭伊龍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不得拘束民事法院,況如前所述,縱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者確為郭伊龍,祇要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損害,即無礙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尤其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適用之證據法則有別,民事訴訟法並無傳聞法則、證據能力禁止等嚴格證據法則之規定,兩者所認定之事實因此即未必完全一致。經查: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於95年3 月至97年9 月間並無違反醫師法詐領健保費等犯行,本件民事法院仍得本於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被告於此期間詐領健保費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屬存在。
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尋繹民國89年
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後述之不具醫師資格看診行為詐欺原告給付健保費之相關證據,均在被告客觀支配範圍內,被告如刻意隱藏,則因原告蒐證方式有限,舉證不易,故應依誠信原則,妥適衡量原告舉證之證明度門檻,並僅需達蓋然性之證明度,即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不需舉證至刑事訴訟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良安診所健保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起迄100 年8 月止,因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葉承煬及被告吳秋瑩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而以不實就醫紀錄向原告申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原告不知有訛,仍暫予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良安診所於95年3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6日間受領醫療費用共計36,554,37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核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原告統計之全部受領醫療費用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
119、120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認定上開36,554,371元之3 分之1 即12,184,790元係屬不實溢領之款項,應負返還義務,並自行將上開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沖銷原應給付而不給付之503,441 元,而再以101 年7 月2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良安診所返還11,681,349元,故減縮其起訴請求本金數額為11,681,349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225 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此部分沖銷之原因(見本案卷第120 頁),然無論上開沖銷有無法律依據或有無理由,對民事法庭而言,均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既具處分權,則本院自毋庸追究此部分沖銷是否有法律理由或依據,而僅需就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審酌是否有理由。
四、上開36,554,371元之3 分之1 即12,184,790元,係被告2 人違反醫師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良安診所之受損款項:
(一)郭伊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何人僱用你擔任醫師?)葉承煬的太太吳秋瑩僱用我,只有我一個醫生,吳秋瑩每月僱用我8 萬元。」「(你一禮拜看幾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7 點半至12點,下午是
2 點到9點 ,星期天休息。」「(平常是你在看診?一天看多少人?)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 至60人,如果是自費的都是葉承焬在看診。」「(健保的部分是你看嗎?)沒有全部看,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分都是打針為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你一天大概看幾個病人,例如:昨天68位患者,你親自看的有幾位?)我大概看4 至50個,其他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秀芬負責掛號。」「(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單,今年這幾個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
550 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 萬元的薪水?)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按:對照前後筆錄,係指電腦開藥系統)很簡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6、27頁)、「(100 年9 月8 日你看了幾個病人?)大概30個。」「(從幾點開始看?)從早上7 點半。」「(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三分之二。」「(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葉承煬幾點開始在裏面?)我們三個會一起來,七點多就要到診所。」「(哪三個?)吳秋瑩、葉承煬、我。」「(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什麼情形下,不是你看的?)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像今天你在睡覺時,病人是誰處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向健保局申報資料是由何人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健保的病人給你看,有部分給葉承煬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比較熟的,不經過你,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或是衛生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申請健保費下來的錢,由誰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雇的,一個月8 萬元,我領現金。」等語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6至60頁)。可知:
1、揆諸上開筆錄通盤意旨,郭伊龍已針對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之詢問:良安診所平常是否其看診?一天看診病患人數?是否全部健保病患皆由郭伊龍看診?所占比例多少?何故如此?等問題,接續答稱:良安診所只有郭伊龍一個醫師,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 至60人,但並非全部皆由郭伊龍看診,因郭伊龍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睡覺久了,被告2 人不好意思叫醒郭伊龍,就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實際上由郭伊龍看診之健保病患人數約占3 分之2 比例,其餘之3 分之1 非郭伊龍看診等情甚明,尤其當詢及:「(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單,今年這幾個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550 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 萬元的薪水?」時供稱:
「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按:核對通盤筆錄,係指依病患主訴症狀點選電腦菜單,即自動開出藥方之預設電腦程式)很簡單」,乃係針對其受僱被告期間,回答有3 分之1 病患係由被告2 人看診或打針,而非針對查獲當天所為之回答。尤其郭伊龍之上開證述,並未針對健保病患或非健保病患回答,而係針對所有病患回答,足認健保病患之部分,確實有3分之1係由被告2人違法看診。
2、證人郭伊龍嗣後縱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詞,而為相異之供述,因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查獲時間較為接近,郭伊龍記憶尚新,且係在被告2 人或辯護人並未在場詰問、致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況當時為案發初始,證人郭伊龍之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亦較低,故較為可信,應屬可採。
3、郭伊龍既證述其於受僱被告期間,有3 分之1 病患係由被告2 人看診或打針,且此部分證述與後述證據互核相符,並已達超過蓋然性之程度,故應堪信為真實。而郭伊龍既於100 年9 月8 日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自95年3 月2 日至良安診所工作,受被告吳秋瑩僱佣,每月薪資8 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15頁、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5、26頁),則原告請求95年3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6日期間良安診所受領醫療費用36,554,371元之3 分之1 並經沖銷後之金額,而並非以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97年9 月間至100 年9 月8 日被告2 人刑事不法看診期間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自有所據,應屬可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對被告2 人違法診療之期間,亦同此認定。
(二)病患王邱修榮之家屬王阿學於100 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述:「我帶(太太)王邱修榮來看醫生,是王邱修榮人身體不舒服,頭痛、心臟,來過很多次,但忘了來幾次,只要不舒服就會帶她過來看」「每次來看,都是年輕的這位編號3 姓葉的問診及打針注射,至於編號4 他年紀老了沒辦法看診,他偶而會來問我們看哪邊不舒服」「我們去看診,都是先跟姓葉(編號3 )的太太掛號,再由葉承煬幫我們看診及注射藥物,至於收費及包藥是葉承煬的太太處理」「之前都有拿藥及打針,但今天由葉承煬看完診,還沒打針你們就進來診所調查。」「(看病需用健保卡,還是自費?)健保卡加掛號費100 元,不用再其他費用」「(你自何時起至良安診所看病?)有好幾年了……」「(多久會過來看一次?)難過時就來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07 、108 頁)、「(你太太王邱修榮生什麼病?)糖尿病,之前有中風過。」「(今天有到良安診所?)是。」、「(問:幾點去的?)我太太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帶他去看醫生。」「(有無掛號?)有,還有問診,但是還沒拿藥、打針。」「(今天給哪個醫生看診?)編號三姓葉的。」「(你太太在這個診所看多久了?)我們以前都在長庚看診,來這診所看好幾年了,編號四的醫生以前有問過,之後,就都是編號三在看診,打針、量血壓也是他。」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11 、11
2 頁)。
(三)病患林王靜珠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述:「(你於10
0 年9 月8 日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良安診所做何事?)當日我因感冒生病,而前往良安診所就診」「(在良安診所是哪位醫師,年輕醫師或老醫師……幫你看病?)經我檢視指認……是編號2 照片中的男子(指葉承煬)幫我看病的」「他有垂詢病情,有持聽診器聽我身體的情形,他也有幫我量血壓,並叫我張開嘴巴看喉嚨有無異狀」「我是持健保卡就診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24 、25頁)、「(上週四有到良安診所看病?)有。我喉嚨痛、感冒。」「(當天是誰幫你看診……?)編號二年輕的那個,有拿三天藥,但有無打針我忘了。」、「(醫生看診後,他說什麼?)他說我喉嚨有點紅紅,就開三天的藥給我吃。」「(當天有看到編號一的老醫生嗎?)有,他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但是我是編號二幫我看診的。」「(編號二的年輕醫生,如何跟你問診的?)他問我要看什麼,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喉嚨有點痛痛的,他說我是感冒引起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32、133頁)。
(四)證人駱金鎮證稱:「(問:100 年7 月13日你是否有到良安診所看診?)有,我有去。」、「(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不舒服就去,時間不一定,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四、五次。」、「(問:去看診時,你是拿藥這是打針?)都有。」、「(問:看診時,是誰看診的?)先掛號,一個老的在問診,之後,一個年輕男子打針。」、「(問:打針的年輕男子,你都怎麼稱呼他?)我知道他姓葉,我叫他葉先生。」、「(問:打針的年輕男子,有時會幫你問診?)是,他直接問我哪裏痛。」、「(問:你去時,葉先生和老醫師都在嗎?)二個都在。」、「(問:進去葉先生會問你哪裏痛,你怎麼說?)我直接說我哪裏不舒服,他就打針,直接拿藥。」、「(問:你知道葉先生和老醫師什麼關係?)不知道。」、「(問:知不知道這二個男子,誰是醫生?)不知道。」、「(問:通常進去看診時,是如何看的?)編號一老醫生問,編號二打針,有時編號二的也會問。」、「(問:你主要給編號一的老醫生看,還是給編號二年輕的看?)都可以,二個都有在看。」、「(問:打電腦是誰在打?)小姐、葉先生的老婆。」、「(問:你說電腦在打是指掛號嗎?)對。」、「(問:在看診間看診時,由誰打電腦?)看診時,老的有打電腦,年輕的沒有打電腦,只有打針。」(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問:【提示同卷第153頁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你時你有具結保證所述為實。檢察官問你打針的男子有時候會幫你問診,你說是,他直接問我哪裡痛。你為什麼那樣講?)是有這麼問,他打針時是有這麼問。」、「(問:你有沒有這樣回答?)有。」、「(問:同卷第154 頁第二個問題,問你進去葉先生問你哪裡痛,你怎麼說?你回答『我直接說我哪裡不舒服,他就打針,直接拿藥』。你有無這樣回答?)對啊,就是這樣。我進去問我哪裡痛,就直接打。」、「(問:誰問你哪裡痛?)當然是前面的,第一道門見到老醫師。」、「(問:誰問你哪裡痛?)兩個都會問。」、「(問:你講的兩個是指誰?)郭醫師葉醫師都會問。」、「(問:警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威脅、利誘,或是不正的方式問你,或是條件交換?)沒有,沒有不法利益,沒有什麼威脅。」、「(問:所以你那兩次做的筆錄都是有照你的意思講?)對啦,我是這樣講。」、「(問:【提示10
0 偵5120號卷一第154 頁倒數第17行以後到倒數第一行】你在檢察官詢問時,有說你當時認為編號2 的也是醫生,他比較年輕,你主要是給編號1 的老醫師看還是編號2的年輕的看,你說都可以,兩個都有在看。打電腦是誰在打,你說小姐,葉先生的老婆,在看診間看診時由誰打電腦,你說老的打電腦,年輕的沒有打電腦,年輕的打針。是否實在?)對。」、「(問:你是不是蠻常有脊椎性腰酸背痛的病情,是工作的關係嗎?)工作及骨架的關係。」、「(問:你還記得第一次到良安診所看診是民國幾年?)差不多兩参年前。」(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下稱:「審卷」)一第265 至267 頁)。
(五)由證人駱金鎮上述證詞,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於100 年7月13日前2 、3 年(即97、98年間)某日,第一次至良安診所就診。伊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4 、
5 次去良安診所,良安診所內有編號一的老醫師被告郭伊龍,另有編號二較年輕的被告葉承煬,這兩位都會問伊那邊不舒服。被告葉承煬打針,直接拿藥,伊認為他們兩位都是醫生,給老醫生或年輕醫生看都可以等語,核與證人郭伊龍證稱:新來的病人是伊看的,伊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就不找伊,直接找葉承煬、吳秋瑩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59頁)相符,足見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至其於審理時改稱:葉承煬只有在後面打針,沒有垂詢、問診等語(見審卷一第265 頁),顯與其在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郭伊龍的上述證詞不合,再斟酌其證稱: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伊施以威脅、利誘,筆錄的內容有依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審卷一第266 頁背面),由此足見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應為臨訟迴護被告葉承煬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李秋慧證稱:「(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我做學生的營養午餐的工作,比較容易腰酸背痛,有酸痛就去拿藥或打針。」、「(問:剛才的警詢筆錄,有說編號二的葉承煬會去幫你看診跟打針,是否如此【提示照片】?)一號比較老的那個在看診,二號男生會打針或拿藥,另外編號一、二的女生都會打針。」、「(問:編號二號的男生是否有幫你問診過?)都是老醫生問診,編號二的年輕的,大家都叫他『葉仔【台語】』,他會問我哪裏酸痛,再幫我打針。」、「(問:100 年7 月13日健保局有去良安診所稽查,老醫生躺著休息,有人將病患帶離開,你記不記得這件事?)不記得,我不知道。」、「(問:剛才製作筆錄,有說,這個葉承煬有幫你配處分箋是何意?)老醫生看診,年輕的打針,出來我就等藥,到底是誰配藥我不知道。」(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120 至121 頁)、「(問:依照健保局的資料,你在100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5分有到良安診所就診嗎?)是。」、「(問:你當天身體哪裡不舒服?)感冒。」、「(問:是誰幫你看診的?)老醫師(指郭伊龍)。」、「(問:葉承煬有沒有在旁邊問你身體狀況怎樣?)他只是打針。」、「(問:【提示同上卷第120 頁】你有說『年輕的葉仔,他會問我哪裡痛,幫我打針』,是否如此?)年輕的幫我打針之前會問,看診都是老醫師在看診。」、「(問:你是在哪裡工作?)通霄的啟明中央廚房。」、「(問:你還記得你第一次去良安診所看醫生是什麼時候嗎?)我很常去看,第一次去看是哪一年不曉得了。」、「(問:今年是101 年,去年是100 年,99年有沒有去看?)有。」、「(問:你還記得是在診所的什麼地方打針嗎?【提示證人郭鴻源於本日審理時所繪的現場簡圖及其提供的照片】)簡圖我看不出來。」、「(問:在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在哪裡打針的嗎?)在第5 張照片,老醫師在診間問診,然後進去裡面治療室注射。」、「(問:良安診所中誰幫你打過針?)葉仔。」、「(問:要注射時,郭醫師有無親自幫你注射血管、肌肉?)郭醫生?不是,是那個【指葉承煬】幫我打的。」、「(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郭伊龍有沒有過來幫你注射,或是實施其他動作?)沒有。」、「(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你在你剛才說的治療室裡面,幫你注射?)對。」、「(問:注射哪裡?)手。」、「(問:葉承煬將針頭刺入你的手臂,用手推針筒,把藥劑注射進你的手臂,也都是他自己在做嗎?)是。」、「(問:葉承煬幫你注射時,這位郭伊龍沒有在旁邊說要如何注射,注射哪裡,都是葉承煬自己處理的?)他問診完,我去打針,他就讓我去打針了。」、「(問:是郭伊龍叫你過去注射,還是你自己知道要走過去注射的?)醫生啦。」、「(問:醫生沒有跟著你去注射?)沒有。」(見審卷一第148 至151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良安診所照片1 張(參同上偵卷第127 至128 頁,審卷一第157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約於99年間起,至良安診所看診,均是老醫師即被告郭伊龍在診間看診,被告葉承煬在診療室往內之治療室為伊打針注射藥物,在打針之前,被告葉承煬會問伊哪裡痛,打針的過程均是由被告葉承煬處理,郭伊龍並跟伊至治療室等語。
(七)證人洪聰證稱:「(問:根據健保局資料100 年7 月13日你有到良安診所看診,還記得嗎?)我忘記了。」、「(問:【提示被告編號一郭伊龍,被告編號二葉承煬檔案照片】這二個人,你有沒有看過?)二個都有看過,編號一是老醫生會打電腦,年輕的幫我打針。」、「(問:如何看診?)掛號後,老醫生打電腦,年輕的有問我哪裡不舒服,之後有打針、拿藥、、、」、「(問:【提示被告編號一郭伊龍,被告編號二葉承煬檔案照片】誰是醫生?)老醫生,編號二的有曾經幫我打過針。」、「(問:問你怎麼不舒服的是誰問的?)編號二的年輕男子。」、「(問:編號二葉承煬,你都怎麼叫他?)叫他葉仔【台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49至50頁)、「(問:照健保局的紀錄,你在100年7 月13日有去良安診所看病,你那天是什麼病情?)人痛苦痛苦,骨頭痛。」、「(問:你去的時候是哪一個幫你看病?)老醫師。」、「(問:那天有注射嗎?)沒有。」(見審卷一第261 頁背面)。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曾至良安診所看診,編號一的老醫師郭伊龍會打電腦,編號二年輕的被告葉承煬幫伊打針,100 年7 月13日是郭伊龍看伊,沒有打針等語。
(八)證人羅桂英證稱:「(問:你先生黃金聰生什麼病?)很多種病老年痴呆症、心臟病、頭一天會痛很多次。」、「(問:今天有到良安診所就醫?)是。」、、「(問:幾點去的?)早上七點多就去了,七點半就掛號,幾點看我不知道,今天我沒有去。」、「(問:之前有沒有去良安診所?)有,我有事的話,我就叫計程車,我若沒事的話,我會陪我先生去。」、「(問:多久去一次良安診所?)二、三天或是每天都去,他一頭痛起來,就好像頭要爆炸,就去診所打針,如果是心臟病的話,就要拿心臟病的藥。」、「(問:你陪你先生去看診時,都給編號四的老醫生看?看多久?)編號四的醫生不知道幾年了。」、「(問:如何看診?)進醫生室,編號四醫師就會問診,打針、拿藥是編號三的葉先生。」等語(見前開他卷第102至103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同上他卷第97至98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數年前陪同先生黃金聰至良安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拿藥等語。
(九)證人陳秀美證稱:「(問:何時到良安診所就醫?)一開始約三、四年前開始到這邊看診,通常是一般感冒,看健保的。」、「(問:工作?)家庭主婦,但有在市場賣一些自己種的菜。」、「(問:最後一次到良安診所就醫?)今年八月底左右。」、「(問:當天生什麼病?)喉嚨痛,我只要一點點開始生病的情形,我就會趕快去看。」、「(問:當天看診的情形?)掛號後,四號的老醫師他就問我說你怎麼樣,我肩膀痛,他就說我幫你量血壓好嗎,編號三的葉先生幫我量血壓、打針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45 至146 頁)。」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02 至10
3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同上他卷第143 至144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於100 年9 月8 日前3 至4 年(即96、97年9 月間)某日,第1 次至良安診所就診,最近
1 次是在100 年8 月底某日,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
(十)證人鄧金德證稱:「(問:指證照片編號三的人,你如何稱呼?)我都叫他葉仔【台語】。」、「(問:編號四的人你如何稱呼他?)醫師。」、「(問:有去良安診所就診?)有。」、「(問:這間診所是誰開的?)葉仔開的。」、「(問:你何時去良安診所看病?)我以前頭部和身體有受過傷,我請教老醫師,他說那是受傷的後遺症,有風寒時就會感到不舒服,要打個針才舒服。」、「(問:打什麼針?)不知道。」、「(問:最後一次去良安診所?)八月底,我不大記得。」、「(問:醫生如何看診?)他問我如何不舒服,我說我筋骨不舒服,他就幫我量血壓。」、「(問:編號四的老醫師,有沒有打電腦?)有。」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56 至157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同上他卷第152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最近
1 次在100 年8 月底某日至良安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良安診所是被告葉承煬開設等語。
(十一)證人鄭鴻文證稱:「(問:100 年7 月13日你媽媽鄭周秀鑾是否有到良安診所看診?)有,我有過去。」、「(問:當天你媽媽是拿藥還是打針?)都有。」、「(問:當天是誰看診的?)老醫生。」、「(問:【提示編號一、二號照片】這二個人你們怎麼稱呼他們?)編號一叫老醫師,編號二叫葉醫師。」、「(問:之前有無去良安診所看過?)有,但是很少。」、「(問:你最後一次去良安診所看診?)去年。」、「(問:你去看診時,誰幫你看的?)老醫師。」、「(問:你在看診時,編號二的葉承煬在做什麼?)在旁邊,打針是他在打。」、「(問:你媽媽多久去一次?)有不舒服就會去。」、「(問:去打針還是拿藥?)有去的話,就會打針和拿藥。」、「(問:你都會和你媽媽一起去?)對。」、「(問:進去看診怎麼看?)掛號後,去給老醫師看,老醫生有問診,編號二的葉醫師站在我們旁邊一、二步,之後葉醫師就叫我們去打針。」、「(問:打針給誰打的?)都是編號二的葉承煬。」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
142 至143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同上偵卷第
140 至141 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平日均會陪同母親鄭周秀鑾,至良安診所就診,是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伊稱呼郭伊龍為老醫師,稱呼被告葉承煬為葉醫師等語。
(十二)證人陳信號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係郭伊龍問診,被告葉承煬量血壓、打針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18頁)。證人林進財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係由老醫師即郭伊龍看診,被告葉承煬打針,大家都叫葉承煬葉仔等語(見該署10
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39頁)。證人陳邦雄證稱:伊至良安診所就診,編號一的郭伊龍看診,年輕的被告葉承煬打針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第59頁)。
(十三)證人蘇秀芬於100 年9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不是任職良安診所?)是。」、「(問:任何職?)掛號、打雜等。」、「(問:從何時開始?)99年7 月7 日。」、「(問:工作時間?)不一定,吳秋瑩讓我是彈性的,有時是整天,有時是早上、下午,不一定。」、「(問:【提示扣案第九本病患每日就診名冊】這本是你們診所登記病患名字的?)對。」、「(問:100 年9 月5 日至9 月8日 哪些登記的名字是你的筆跡?)9 月5 日1 至88號是我的筆跡,9 月6 月1至63號是我的筆跡,9 月17日1 至64號是我的筆記,9月8 號1 號是我的筆跡。」、「(問:【提示同一名冊】100 年9 月5 日編號89至101 號的名冊是誰的筆跡、
100 年9 月6 日64至70號是誰的筆跡、100 年9 月7 日65至68號是誰的筆跡?)應該是吳秋瑩,我也不太清楚。」、「(問:根據什麼資料來登記?)門診掛號的,電腦裏面的。」、「(問:【提示處方籤】是否根據處方籤資料登記?)根據電腦掛號名字及順序。」、「(問:你沒有登記的部分是否為自費的?)這些都是健保的。」、「(問:診所自費比率多少?)很少。」、「(問:大概多少?)一、二位而已。」、「(問:錢是誰收的?)吳秋瑩,我不管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65至66頁)。
(十四)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 年10月6 日診斷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95頁)所示,可知郭伊龍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
再觀諸其自陳:80幾年中風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60頁),及證人即健保局專員郭鴻源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到良安診所訪查,診間門當時是關著,伊直接打開門,看到郭伊龍醫師躺在診間的診療床上面剛好起身等語(見審卷一第140 頁正面)。復衡諸良安診所照片7 張、證人郭鴻源所繪的現場簡圖1 份(見審卷一第153 至161 頁)所示,可知證人郭鴻源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至良安診所稽查時,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床上睡覺等事實。繼觀察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王雪冠證稱:伊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警員,至良安診所搜索,發覺郭伊龍躺在診療室內睡覺等語(見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及郭伊龍陳稱:伊年紀大了,在診療室休息,沒有看病人,伊10點10分休息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15 頁)。復衡酌郭伊龍躺於良安診所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及起身之照片2 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28至29頁)所示,由此可見證人王雪冠於100 年9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良安診所時,郭伊龍正在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等事實。是由上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圖所示,及參酌證人郭鴻源、王雪冠等人的證詞、郭伊龍的陳述,可知郭伊龍年邁且罹患上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於前述日期上午10時15分許躺於診療室床上睡覺休息等事實。再觀察被告吳秋瑩陳稱:伊自95年3 月
2 日起1 個月僱請郭伊龍7 至8 萬元,良安診所的房子是登記在伊兒子名下,伊算資方。良安診所每月收入約
40 幾 萬元,郭醫師看診的電腦軟體是伊叫苗栗大群公司裝的。健保是看點數的,人比較多,他們核發的診察費會相對較少。是伊向健保局申領錢,郭醫師叫伊去領的。伊與郭伊龍醫師沒有過節或欠他錢。伊不是醫生,不是護士等語(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70頁、第74頁、第96至97頁、第99頁)。被告葉承煬陳稱:伊每日7 點半就會到診所,伊就住在樓上。伊當兵時是醫護兵,有去國防醫學院受訓。郭伊龍是伊雇用的,與郭伊龍無過節或仇恨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第81頁、第90頁),可證郭伊龍受並無醫師資格的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夫婦聘用,於95年3 月2 日起在良安診所看診,但嗣後因年邁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的看診、治療病患的工作等事實。是郭伊龍於偵查時證稱:自費病患及3 分之1 的健保病患不是伊看的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伍、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 人夫妻,為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良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診斷、治療、處分、用藥等醫療業務,亦不得在未經醫師指示,為病患施打藥物針劑,乃於95年3月2 日起,以每月8 萬元之代價聘僱郭伊龍擔任醫師,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7 時30分至12時及14時至21時,在「良安診所」看診,但被告2 人與郭伊龍,為圖向原告詐領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自95年3 月間起至
100 年9 月8 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2 人替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醫師職務,而每日違法看診3 分之1 之健保病患,並將之登載在病歷(處方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上,用以表示該等病患即保險對象為郭伊龍所看診之不實事項,再由吳秋瑩持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使健保局受被告2 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保險對象均係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支付36,554,371元之3 分之1 即12,184,790元之健保費予良安診所,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受有給付健保費用之損失,亦屬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刑事不法行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共同違反醫師法及刑法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加害客體,不以權利為限,利益亦屬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見本案卷第117 頁)、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3 頁)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2,184,790元扣除沖銷503,441 元後之11,681,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另為准駁諭知。
陸、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係基於私法之侵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郭伊龍縱或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兩者間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目的是否同一,已屬可疑,況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公法給付部分,僅扣押郭伊龍存款30萬元,並未發收取命令等語(見本案卷第
121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郭伊龍究竟實際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或原告債權業已實際滿足多少金額,以實其說,自應認郭伊龍尚未對原告有任何實際清償或給付,則被告2 人自仍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12,184,790元之責任,扣除原告自認業已沖銷之503,441 元,被告等2 人仍應連帶給付11,681,349元無誤。
柒、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已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來未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以論,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償還上開醫療費用,自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為合法,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對原告統計之全部受領醫療費用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20 頁),且本院係以侵權行為而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待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函覆被告2 人及郭伊龍帳戶之出入紀錄(見本案卷第112 、11
5 頁函詢資料),即可為本案之判斷。以上均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