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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健作

邱秋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唐春玉

唐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唐瑞鴻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健作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邱秋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第一卷第3 至1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就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8 、708 之1 、708 之

2 、796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建作所有,同小段708 之3、796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秋菊所有(下稱系爭6 筆土地),系爭6 筆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與被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祖父唐阿乾於38年就系爭6 筆土地與原告張建作之父張松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72年間被告之父唐添井繼承承租系爭6 筆土地及訴外同小段794 之6 、796 之8 地號土地(下稱訴外794 之6 、796 之8 地號土地),96年2 月由被告繼承承租系爭6 筆土地與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至於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則由唐添井交由訴外人唐添增轉租訴外人方金興,租佃雙方合意終止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張建作收回於92年出租與方金興,故前案確定判決未提及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張建作所有,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買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兆傑,上開訴外794 之6 、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均應認38年間被告祖父唐阿乾向原告張建作祖父張松海承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耕地,故系爭6 筆土地與訴外794 之6 、796 之8 地號土地為同一筆租約。

㈡訴外796 之8 、794 之6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為同一筆

租約,被告102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亦記載訴外

796 之8 、794 之6 地號土地為其所承租之範圍。然被告及其父親唐天井就訴外796 之8 、794 之6 地號土地,自85年間起即未自任耕作,任由訴外人唐添增耕作,此由頭份鎮農會函覆796 之8 地號土地自85年起至97年1 期止由唐添增申請耕作可證(146 頁)。又唐添增於92年間將訴外794 之6地號土地(原地號為794 之3 )出租與訴外人方金興最為「大順小鋼珠遊樂場」停車場之用,原告張建作發現後收回案外794 之6 地號土地,再出租與方金興。被告就訴外796 之

8 、794 之6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訴外796 之8 、794之6 地號土地既與系爭6 筆土地為同一租約,則系爭6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屬無效。

㈢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240 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7年5 月22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並認訴外人鄭兆傑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不合。而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張建作所有,至99年10月2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兆傑所有,是於97年

5 月22日至99年10月20日被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期間,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仍屬原告張建作所有,且被告已放棄耕作權,而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為同一租約,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法第115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6 筆土地之租約,原告已於102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自無從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6 筆土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乃於前確定判決後即102 年5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6 筆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係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㈣前案所審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有

無耕地租佃關係,及原告於前案抗辯兩造間係使用借貸並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被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又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故兩件訴之聲明應非同一。據此,前案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同,應非同一事件。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告可否終止系爭6 筆土地租賃關係,未經兩造於前案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且原告於本件提出前案所未主張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或遮斷效之適用。並聲明:確認原告張建作與被告間就系爭708 、708 之1、708 之2 、796 之4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邱秋菊與被告間就系爭708 之3 、796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重行爭執,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於前案雖抗辯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為借貸關係,否認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然前案審理中原告亦曾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前案承審法官詢問有無將此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時,原告並未主張,且前案審理中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闡明有無備位防禦之答辯,原告仍未適時主張終止原因,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審理中向原告闡明,並於前案判決理由敘明,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於前案得主張而不主張,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主張,應有爭點效及遮斷效之適用。

㈢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原雖係原告張建作所有,然已於99年

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鄭兆傑,系爭6 筆土地與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出租人不同,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受讓後應變更租約登記,足見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讓與鄭兆傑後,與系爭6 筆土地即非屬同一租約之範圍;且被告與鄭兆傑就訴外796 之8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後,鄭兆傑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效力不及於系爭6 筆土地,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不得再以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作為終止系爭6筆土地租賃契約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張健作所有系爭708 、708 之1 、708 之2 、796 之

4 地號土地,原告邱秋菊所有708 之3 、796 地號土地,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定以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⒉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張健作所有,嗣經原告張

健作於99年間出售予鄭兆傑,並於99年10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鄭兆傑。鄭兆傑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審理中,以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認與鄭兆傑間796 之8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訴,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

被告就系爭708 、708 之1 、708 之2 、796 之4 地號土地,及系爭708 之3 、796 地號土地均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爭點效或失權效所及?⒉系爭6 筆土地經前案確認兩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後,原告得否以被告於確定判決前就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主張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是否為同一筆租約?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於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有繼續一年

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對被告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遮斷效、爭點效或失權效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⒋本件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與訴外人鄭兆傑所有79

6 之8 地號土地,現是否仍為同一租約?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⒌被告就系爭708 、708 之1 、708 之2 、796 之4 地號土

地,及系爭708 之3 、796 地號土地自85年起至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前,有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⒉原告張健作所有系爭708 、708 之1 、708 之2 、796 之

4 地號土地,原告邱秋菊所有708 之3 、796 地號土地,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卷第21至42頁)。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僅原告、被告地位互易);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前案係請求積極確認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係請求消極確認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再者,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與前案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求為相反之判決,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為同一租

約,因被告就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於92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6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6 筆土地耕地租約應為無效,其訴訟標的仍為系爭6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所稱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起至97年就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於85年起至97年間不自任耕作,兩造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放棄耕作權利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部分:

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採適時提出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故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點前,各應將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另以意思表示行使之形成權,在使權利消滅者,如當事人有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有無撤銷、解除、終止原因,正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之問題,如於訴訟程序中行使,亦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其得提出而未提出,自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款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

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原告主張被告有土地法第115 條放棄耕作權之得終止事由,乃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之法定終止原因,此原因係被告自97年5 月22日至100 年3 月31日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等語。而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是原告所指之終止原因係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就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前案承審法官詢問後,原告仍於前案審理中表示未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見第一卷第93頁),致前案法官無從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法定終止原因,業經前案調查認定,縱原告於前案係抗辯系爭6 筆土地為借貸關係,仍無礙其於前案一併行使終止權,是上開法定終止原因係原告於前案所得其出而未提出,依前開所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失權效,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故原告於本件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終止原因,另訴請求確認系爭6 筆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行使終止權時,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非屬同一租約:

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出租人將出租之耕地讓與第三人後,該耕地租賃契約即變更為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方規定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據此,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經原告張建作於99年10月21日讓與鄭兆傑後,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即變更為鄭兆傑,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出租人既不同一,即非屬同一租約。原告雖以97年5 月22日至99年10月20日被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期間,訴外796之8 地號土地仍屬原告張建作所有,然上開期間原告並未對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終止權時,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已非同一租約,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向被告行使終止權時,系爭6 筆土地並無法定得終止原因存在,原告自無從單方對被告終止系爭6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

⒉況被告於前案以其等與原告張建作就系爭708 、708 之1

、708 之2 、796 之4 地號4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原告邱秋菊就系爭708 之3 、796 地號2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鄭兆傑就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因事實,分別請求確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因鄭兆傑行使終止權,經前案確認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然鄭兆傑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6 筆土地,前案確定判決仍確認被告與原告張建作就系爭708 、708之1 、708 之2 、796 之4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邱秋菊就系爭708 之3 、796 地號2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是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經前案確認非同一租約,就此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主張系爭6 筆土地與訴外79

6 之8 地號土地為同一租約,並以被告於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6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此雖係於前案101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然原告主張終止權之原因,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喪失提出之權利,已如前述。

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就系爭6 筆土地均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就系爭6 筆土地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法定得終止之事由,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被告為終止系爭6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就訴外794 之6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主張被告就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原因事實,因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及失權效,原告已不得再提出,且原告行使終止權時,訴外796 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6 筆土地並非同一租約;另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止後,並無新發生法定得終止之事由,原告對被告單方終止系爭6 筆土地資耕地租賃關係,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6 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