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秋畑
曾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唐添圳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即前案訴訟係請求確認其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707 、707 之1 、707 之2 、707 之3 、707 之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已放棄耕作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經原告合法終止而租約已告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非屬相同,前後二訴之聲明亦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為辯,洵非有據,自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份為各2 分之1 ;同小段707之1 、707 之2 、707 之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張秋畑所有。
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雖經前案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惟此乃因前案未就被告未曾舉證其有交付租金、或被告已自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後,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作實體證據之調查,及原告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由,所為之上開認定,並對原告為敗訴判決,是前案之認定殊屬率斷甚明。
㈡、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非由被告耕作,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兄之子唐見成於其上耕作,唐見成並以系爭土地農戶戶長名義為96年度第1 、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復將該土地上收成之96年1 、2 期稻穀繳交予頭份鎮農會,以領取該農會收購稻穀之款項。惟因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唐添增與被告於96年初已向原告當面承諾願返還系爭土地,渠等2 人即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返還由原告管理、使用。嗣原告於97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之臨光華北路24巷道該側施作單邊圍籬,以阻絕落差高達70公分之馬路與耕地,並於上開土地內挖掘寬為1 公尺之水溝以利排水,而上開土地因無法蓄積用水,即無法種植水稻等作物,又系爭土地因無人耕作而雜草叢生,故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9年7 月16日亦曾來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之狀況,原告並於99年7月30日雇工至系爭土地除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管理、使用行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等情以觀,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即被告與訴外人唐添增提起之前案訴訟之起訴日),已逾3 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而任該地荒蕪。雖被告以:其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已築起圍籬,致被告無法至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資以抗辯。然原告就系爭土地面臨中央路部分,並未築起圍籬,且就被告於100 年3 月間仍能自行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等情觀之,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與原告無涉。再者,就被告所提繳穀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3
8 頁)係長城糧食工廠所開立,而頭份鎮農會收購公糧並不會經由該糧食工廠,被告並無出售稻穀予頭份鎮農會,則被告未自任耕作、已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等情顯屬明確,是縱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或被告自100 年3 月28日已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亦已因被告前已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1、2 項或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而無效,或已因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從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前案訴訟對被告係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未曾就終止租約或原訂租約無效之問題為攻擊防禦,故無被告所稱有「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論述,自無爭點效或遮斷效之適用,併與說明。
㈣、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301 平方公尺土地及第707-4 地號、面積16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秋佃、曾鸞芳。
2、被告應將坐落同前項小段第707-1 地號、面積311 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第707-2 地號、面積26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第707-3 地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秋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業經前案認定並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前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之判決理由欄就原告主張被告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既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固得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惟原告未以此事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不因此而終止等語。則原告於前案就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於訴訟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應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提出,又因前案確定判決亦已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不得於本件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㈡、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已有50年之久,惟因原告張秋畑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96年二期稻作收割後(約96年12月底)向被告表示擬收回系爭土地,並允諾其會依法補償被告。詎原告張秋畑卻藉詞拖延不給付被告補償金,並於97年7 月30日即97年2 期稻作開始插秧時,與訴外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間因系爭土地耕作涉及刑事案件之際,擅自僱請工人將系爭土地圍築鐵網,禁止被告使用農耘機具入內耕作,並因承辦上開刑案之檢察官要求被告勿入內耕作等由,致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始得依法耕作迄今。是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等情,且於原告張秋畑未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補償前,其於102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權,顯然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依原告雖以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戶資料卡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唐見成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人係唐見成。惟唐見成雖為頭份鎮農會農戶資料卡之登記名義人,然此乃因唐添增擅自於94年4 月25日至該會臨櫃以訴外人唐添井已死亡為由申請辦理變更所致。且就唐見成於88年8 月26日至頭份鎮農會開設之帳戶觀之,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181頁)僅有96年7 月24日有稻穀款即新臺幣(下同)3 萬8,38
2 元之存入,其餘均付之闕如。再者,頭份鎮農會之農戶資料卡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僅係方便農戶作業,而由農戶自行申報登記,並未實際審認該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耕作人。綜合上情,原告以上開農戶資料卡而認定系爭土地非被告為承耕人而係訴外人唐見成為承耕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另農戶資料卡之登記名義人已經訴外人唐瑞鴻於97年7 月31日至該會申請更改回復為唐添井,併予說明。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插秧種植中。
㈡、自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案件辯論終結後迄至本件繫屬,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種植狀態。
㈢、訴外人唐瑞雪為被告之女。
㈣、訴外人唐見成為被告之兄、訴外人唐添增之子。
㈤、被告之戶籍為苗栗縣○○鎮○○里○○路○○○號,並有在苗栗縣○○鎮○○里○○路○○○ 巷○○弄○○號居住,唐瑞雪亦有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居住。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迄今(即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受理該判決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 號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 號卷第2 宗第15頁至第16頁) ,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有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於該事件之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原告於前案係始終主張兩造自始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表示不主張終止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等情(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字第4 號卷第1 宗第210 頁) ,足見原告於前案係得提出而未提出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嗣後對同一當事人之被告提出,已不足取。
㈣、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6年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情,核係以唐見成有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現耕農戶申報稻作及出售稻穀之事實,為其論據。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稻作申報作業,係由頭份鎮農會受理申報,此參照卷附頭份鎮農會函(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所載內容可知。惟頭份鎮農會原受理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戶申報人為唐添井,嗣唐添增於96年4 月25日至該農會臨櫃以口頭表示唐添井已死亡,要求更改農戶資料卡之戶長姓名為唐見成,該農會遂依唐添增之要求辦理,其後,唐瑞鴻於97年7 月31日要求該農會將農戶資料卡之戶長更改回復為唐添井,該農會即依其要求予以更改為唐添井,而該農會所受理農戶資料卡之登記名義人,僅係方便農戶作業,由農戶自行申報登記,並未就是否為實際耕作人予以認定,復經頭份鎮農會函復本院甚詳( 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 。則唐見成即使向頭份鎮農會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戶及出售稻穀予頭份鎮農會,亦係出於唐添增個人單方面行為,並未據被告配合辦理,僅能認為唐見成或唐添增有從事辦理種稻、輪作、休耕申報作業,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唐見成耕作。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唐見成耕作,則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失效,亦不足採。
㈤、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等情。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之陳述意旨略以:原告係因唐添增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始施設圍籬,復因系爭土地原係種植水稻,原告為準備種水果,故於97年4 月15日挖水溝,使系爭土地便於排水( 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53頁) ,由此可見,原告自96年10月間起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排除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則被告即使因此未繼續耕作,核亦係出於原告之阻撓,而非基於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等情,而據以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事例應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99-100頁)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表:
~F0 ~T40┌──┬───┬────┬────┐│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707 │張秋畑 │ 1/2 │├──┼───┼────┼────┤│ │707 │曾鸞芳 │ 1/2 │├──┼───┼────┼────┤│ 2 │707-1 │張秋畑 │ 全部 │├──┼───┼────┼────┤│ 3 │707-2 │張秋畑 │ 全部 │├──┼───┼────┼────┤│ 4 │707-3 │張秋畑 │ 全部 │├──┼───┼────┼────┤│ 5 │707-4 │張秋畑 │ 1/2 │├──┼───┼────┼────┤│ │707-4 │曾鸞芳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