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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林朗勝訴訟代理人 林明震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林佳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6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追加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前,於原告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規劃時,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或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第271 頁)。原告追加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與原請求之爭點有共同性,且證據及訴訟資料具一體性,兩請求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5 月30日設立登記成立,以經營皇家高爾夫球場為業,於籌備期間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皇家高爾夫球場用地。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兩造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下稱前信託契約關係)。兩造對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歷來均無爭議,系爭土地亦全由原告自行管理規劃使用,被告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人,故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正當原因,且兩造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並非無效。原告分別於77年12月9 日、79年6 月19日領得教育部核發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許可證、擴建皇家高爾夫球場許可證。嗣兩造於93年8 月16日就前信託契約關係補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書面),確認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約定受託人即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買賣、租賃、贈與、出借或提供擔保等事項。又原告係於信託法施行前之77年6 月8 日至同年11月9 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前信託契約關係,惟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制定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援引信託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羅芳明,已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受託報酬,並使被告額外負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等語,惟兩造於93年8 月16日訂立系爭信託書面契約之前,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並應臺灣企銀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保證契約而來,非因兩造前信託契約關係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嗣土地法於89年

1 月26日廢除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依系爭信託書面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不經受託人與受益人同意,隨時變更受託人,原告為有效管理信託標的,爰依系爭信託書面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前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變更受託人名義為羅芳明。再者,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皇家高爾夫球場」之使用地,依法尚需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籌設許可、向內政部申請變更開發許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水土保持規劃,均需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利辦理,詎被告拒不配合,乃依前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為同意之表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㈡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前,於原告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規劃時,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或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6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皇家高爾夫球場之球場用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亦無法逕行作為球場使用,故原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成立前信託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開發為球場,與被告成立前信託契約關係目的,係為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非自耕農承受農地之規定,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屬於間接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信託登記行為欠缺正當原因,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又原告上述脫法行為,違背當時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及憲法第143 條之土地政策、公共利益,而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若仍認有效,基於信託法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兩造於77年6月成立之前信託契約關係,仍有信託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應自77年6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15,000元、共310 月、合計465萬元之報酬(310 ×15,000=465 萬元),於原告給付前述報酬前,被告自得依信託法第38條、第43條準用第41條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又原告越權使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冒用被告名義向臺灣企銀辦理保證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被告擔負原告與訴外人陳天奎、黃榮欽、許勝益等人於臺灣企銀之貸款餘額共計本金4 億27萬9934元(暨至102 年10月8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 億8424萬2319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造成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受有損害或負擔債務,被告得依信託法第42條及第40條規定請求原告補償。

因系爭保證債務不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消滅,於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未變更或塗銷前,被告自得依信託法第41條或第42條第1 項準用第41條之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羅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77年5 月30日設立登記成立,以經營皇家高爾夫球場

為業,於籌備期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皇家高爾夫球場用地,並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

⒉兩造於93年8 月16日就前揭第1 項事宜,補簽訂信託契約書

,約定信託標的即系爭土地係由委託人即原告出資購買,而以受託人即被告為所為權登記名義人,受託人不得就信託土地做任何處分,包括買賣、租賃、贈與、出借或提供擔保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

⒊被告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付原告,以供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⒋原告及陳天奎、黃榮欽、許勝益等人向臺灣企業合計借款本

金4 億27萬9934元(至102 年10月8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

9 億8424萬2319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49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⒉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是否為信託契約?如是,有無

正當原因?是否有效?⒊本件是否適用信託法第41條規定?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屬於受

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被告能否拒絕返還信託財產?⒋本件是否適用信託法第42條規定?被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

是否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受之損害?被告能否拒絕返還信託財產?⒌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是否因違反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是私有農地之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得否與出賣人約定將農地移轉與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並與該第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自己為受益人,自應以該第三人就受託登記之農地,是否得為耕作、管理或處分,作為判斷標準。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反之,倘買受人僅將農地在名義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而有關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買受人自行為之,應認係脫法行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75 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於77年間籌備之初,出資購買為農地之系爭土地,供經

營皇家高爾夫球場用地,並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係因依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迴避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以不正當及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即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但非供農用,而係供作高爾夫球場用地,悖離國家之農地農用政策,乃脫法行為,應認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⒊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

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於93年8 月16日補簽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系爭信託書面,並於系爭信託書面第7 條約定:「本契約係於簽約日補立,除本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時限外,其效力溯及受託人登記取得本批土地之日。」,即將系爭信託契約效力溯及於77年間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是系爭信託書面乃係不爭執事項⒈之口頭契約關係形諸於文字爾,兩者之本質同一,同屬一法律關係。然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既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爭執事項⒉之契約關係亦同屬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使自始無效之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回復效力,是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均屬無效。

⒋綜上,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因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基於不爭執事項⒈⒉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羅芳明,即屬無據。

㈡因本院已認定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為無效,自無庸再審究爭點⒉⒊⒋,附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⒌: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故被告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或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之義務云云。惟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本質同一,為同一法律關係,均為無效,業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依無效之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已屬無理。此外,不爭執事項⒉之契約關係所訂系爭信託書面,並未訂明被告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或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時,約定被告負有上述義務。是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⒈之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本質相同,均為無效,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不爭執事項⒈⒉之契約關係時,被告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或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之義務。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㈡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羅芳明前,於原告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規劃時,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或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