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羅芳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66,412 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羅芳明前,於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皇家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規劃時,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或為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又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816,412 元【計算式:177,166,41
2 元+1,650,000 元=178,816,4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8,371 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