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人陳英治法定代理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陳英松
陳進榮陳賢榮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八十四地號土地內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內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以外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参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按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先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作成決議,然當事人不服調處決議,再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2 年10月3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頭份鎮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具備前揭起訴要件,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八十四地號土地內的八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聲明一提供擔保後,應假執行。」,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八十四地號土地內的八八四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反面),被告雖當庭表示確認之與給付之訴不能在同一程序提起云云。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決足採。故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自亦包括被告所主張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就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認定無租賃關係後,請求返還該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給付訴訟及包含確認之訴在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法苗栗縣陳賙公嘗(下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4地號土地一部面積884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476 、489 、392 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英源、陳英松於民國57年2 月5 日以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祭祀公業承租(以下稱系爭租約),另系爭84地號土地內之884 平方公尺係98年由上開二人承租,至102 年5 月31日陳英源死亡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進榮、陳賢榮繼承,並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被告等自無享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原告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無效,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系爭土地由被告陳英松及訴外人陳英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惟自97年開始,被告陳英源、陳進榮、陳賢榮等就不自任耕作至101 年5 月26日為止,此據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購農林航空測量圖,再以該航照圖申請臺灣大學判讀,判讀結果為系爭山下小段392 、476 、489 等地號地號,均未進行水稻耕作、種植率肥作物或翻土等土地適用行為;至於系爭山下第84地號土地,分為A 、B 、C 、D 四處,A 處為道路、B 處為水稻;C 處為植生作物(草地),D 處為草地,無法判定是否有種植綠肥等語(本院卷第183-188 頁),有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地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1 份足參(本院卷第55-101頁)。
2、被告陳英松與訴外人陳英源有向原告訂定租約,及自98年1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陳英源、陳進榮、陳賢榮等3 人仍持續支付原告地租即金錢,直至102 年9 月8 日(本院卷第147 頁)等事實,原告並不否認,然原告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於102 年10月8 日聲請調解時就已表示終止租約,原告就以收取地租不爭執,然認為其係自己之不當得利,並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提出證人即當地里長吳家任證稱:系爭農地休耕之翻土,第一期在3-5 月,第二期在8-9 月,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治及被告3 人都是七十幾年的鄰居,伊知道被告等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的事情,伊的田也在他們旁邊。伊知道97年到101 年間,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392 、476 、489 及84地號之部分有休耕的事實,這幾年伊的地有時候有休耕,有時候有耕作。其他被告要休耕的就休耕,要耕作就耕作。伊要經過被告的農地周遭的農路才能到伊的農地農舍。伊印象中這幾年有無看過被告承租的農地每次休耕都要翻土,翻過後向鎮公所農業課領其他植物的種子灑上去,例如波斯菊、青豆、菁、百葉草等,灑上去之後,農業課會來勘查,會找里長,會找伊去看一下,如果要休耕,沒有翻耕,或是灑其他植物,也不會准予休耕,鎮公所沒有勘查通過,農業課就不會補助,勘查通過後才會補助,這幾年伊有看過被告的田,都有辦理休耕,所以可以領鎮公所之補助金等語(卷附第179-183 頁)。被告亦提出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1 份及頭份鎮公所103 年1 月27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航照圖各2 份及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之三聯單足參(本院卷附第197 至214 頁),證明其自95年至101年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做、休耕之事實。然查,證人吳家任上開證稱亦有:這幾年伊的地有時候有休耕,有時候有耕作。其他被告要休耕的就休耕,要耕作就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第1-4 行),雖然證人吳家任證稱:這幾年來被告都有領休耕補助金,然其已屆80之齡,且與被告3 人為70幾年之鄰居,其證述是否確實,有無迴護被告3 人,使其等每年可領取休耕補助金,並可繼續租賃該農地?令人感到懷疑,故其上開證稱,不足以有利於被告等人有休耕事實之認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476 、489 、392 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英源、陳英松於57年2 月5 日以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祭祀公業承租(以下稱系爭租約),另系爭土地84地號內之88平方公尺係94年由上開二人承租,至102 年5 月31日陳英源死亡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進榮、陳賢榮繼承,每年均有自任耕作,並實施休耕領取補助金之事實。
㈡、且被告等提出耕作切結書1 份及頭份鎮公所103 年1 月27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航照圖各2 份及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之三聯單足參(本院卷第197 至
214 頁),證明其等有每年依法耕作,且辦理休耕、輪休,領取休耕補助款等情形。
㈢、證人即當地里長吳家任證稱:系爭農地休耕之翻土,第一期在3-5 月,第二期在8-9 月,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治及被告3 人都是七十幾年的鄰居,伊知道被告等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的事情,伊的田也在他們旁邊。伊知道97年到101 年間,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392 、476 、489 及84地號之部分有休耕的事實,這幾年伊的地有時候有休耕,有時候有耕作。其他被告要休耕的就休耕,要耕作就耕作。伊要經過被告的農地周遭的農路才能到伊的農地農舍。伊印象中這幾年有無看過被告承租的農地每次休耕都要翻土,翻過後向鎮公所農業課領其他植物的種子灑上去,例如波斯菊、青豆、菁、百葉草等,灑上去之後,農業課會來勘查,會找里長,會找伊去看一下,如果要休耕,沒有翻耕,或是灑其他植物,也不會准予休耕,鎮公所沒有勘查通過,農業課就不會補助,勘查通過後才會補助,這幾年伊有看過被告的田,都有辦理休耕,所以可以領鎮公所之補助金等語(卷附第179-183 頁)。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英松與訴外人陳英源及被告之繼承人有向原告訂定租約,及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陳英源、陳進榮、陳賢榮等3 人仍持續支付原告地租即金錢,直至102 年9 月8 日(本院卷第147 頁)等事實。
㈡、依據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2 年8 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空照圖、95年至101 年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之三聯單等資料,上載有被告95年至101 年均有依法申報休耕、領取休耕補助金等事實。
四、爭執事項:
㈠、依據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2 年8 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空照圖、95年至101 年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之三聯單等資料,上載有被告95年至101 年均有依法申報休耕、領取休耕補助金等事實是否為真?
㈡、原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是否有據?亦即被告3 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繼續1 年以上不耕作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提出證人吳家任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2 年8 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空照圖、95年至101 年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之三聯單等資料表示均有依法休耕等人證與書證為據。然查:
㈡、92年至94年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證人陳旺彬證稱:
1、伊知道系爭土地就在祭祀公業宗祠的正對面,92年伊開始接祭祀公業管理人,94年後伊才知道系爭土地的位置,伊現在住臺北瑞芳,每年會下來7 次以上,宗親們每年8 月宗祠聚餐,都有看到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的情形。
2、伊大約92年年底接了祭祀公業管理人才認識兩造,根據伊所知,被告等應該不是真正的作農的,是一般的上班族。伊雖然為台大教授,但已經退休18、19年。因為伊從14歲開始種田及作山。系爭土地有翻土跟沒有翻土的不同在於,雜草長不一樣,有翻土雜草長的比較茂盛,沒有翻土長的就高高低低的。系爭土地完全沒有翻土,有的長的很高,如果有翻土耕作的話,不可能一年長那麼高,起碼有兩年以上沒有耕作的狀態才會長那麼高,有的雜草長的比伊高,伊175 公分,雜草伊不清楚那是什麼草。如果休耕壹年兩季不可能長那麼高。伊知道青皮豆、波斯菊的樣子,波斯菊大約到30、40公分,青皮豆是藤類在地上蔓延生長,所以跟波斯菊不一樣,它沒有高度等語(本院卷第230-234 頁)。
3、波斯菊因品種不同,其生長高度亦有不同,一般常見之波斯菊均不高。經上網搜尋,有「行走天地間遇見美」部落格於2013年11月21日貼出「繽紛浪漫波斯菊花海」乙文(http:
//blog.udn.com/MeiGarden/0000000) ,附有數十張波斯菊照片,其中有人站立於波斯菊花田者,波斯菊高度在其膝蓋左右。此種情形,被告針對證人陳旺彬作證時,證稱波斯菊大約30、40公分云云,而另拍攝波斯菊照片,稱波斯菊可長到140 、150 公分,從而主張證人陳旺彬證言不實在,自非可採。
4、至於原告聲請居住新北市之證人陳旺彬作證,而不聲請居住系爭土地當地之居民作證,實因當地居民與被告見面機會多,礙於情面,大都不願出庭作證。實際上,證人陳旺彬既每年到系爭土地數次,親自見聞系爭土地情況,自無不可作證之理,且其證詞之證明力,亦不因其未居住系爭土地當地,而有減損。依據證人與兩造並無深厚交情,又有務農經驗,且擔任過祭祀公業管理人,曾目擊在祭祀公業對面的系爭田地狀況,依據其農作經驗所為之證詞,應當較上開證人吳家任之證詞,較為公正、真實,故堪已採信。
㈢、本案鑑定證人即台大地理系地理環境資源研究所畢業、現在就職台大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之張家豪就其所製作之「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地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之鑑定結果證稱:
1、本案系爭四筆農地即系爭476 、489 、392 、84等地號為伊所鑑定,伊是台大地理系地理環境資源研究所畢業。現在就職台大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專長是航測資料處理判讀,且包含依空照圖認定土地是否有休耕、翻土、施肥或不自任其生長農作物的狀況。系爭4 筆地號從97年開始,伊的判讀資料時間是從97年到101 年在這段期間,伊鑑定的4 筆土地,根據圖23,以392 、476 、489 及84地號而言,97年5月11日看起來曾經有種稻,前次稻作收割後就沒有翻土了。
因為上面有稻梗的痕跡。圖24也是同樣狀況,是指藍框部分。拍攝日期是97年5 月11日,該期間稻作尚未收割,依其判斷圖26標示B 處是明顯水稻,其他部分顏色較淺的是沒有耕作的。
2、98年部分比對圖27、28、29,三張圖藍框範圍明顯不是水稻。圖27來看,原本航照表面比較均勻平滑,可能為同一植生,所以伊的判讀是無法判定是種植其他綠作物。至於28、29、30,應該有可能有不同種的植生,因為耕地有不規則枯黃色地上物特徵,具有壹個高亮度地物於坵塊中,所以可以判定並未種植綠肥作物或翻土。要判定為不同種植生,就觀察該圖每塊田顏色深淺不同,所以有可能是不同的植物,或同一種植物但是長不好。98年判斷的依據亦一樣,98年6 月10日、10月17日為兩期判斷,這兩期都是水稻生長期,6 月10日是接近快收成,一般一期稻作收成是6 月中下旬,二期稻作的收成大約在11月中旬前,所以這兩個時間點,如果有種植稻作,就是有種植水稻。
3、至於99年至101 年的部分,圖35、36、37這三張圖藍框範圍看起來都是植生,但是有長條狀的紋裡,所以也不可能是綠肥作物、波斯菊、青豆、菁及百頁草,綠肥作物不可能在同一地號中種植兩種。如果是綠肥作物應為要翻土,且不會收成,所以農民不會種那麼整齊。一般長條紋裡是農耕活動,但這3 張照片就算有長條紋裡,旁邊也都是草,同時也具有不規則紋裡特徵,可能代表是沒有在管理,是一般的雜草。如果是綠肥作物,雖然不會是整齊的長條紋裡,但是也不會像在照片裡面,高低起伏,且不規則種植的狀況。不規則紋理無法確定是否為波斯菊、清豆、菁及百頁草,以上是99年的狀況。
4、99年有兩期,除圖35、36、37外,另外一期是圖39、40、41等,其長條紋裡明顯,但整塊地高低起伏不一致,所以伊不認為被告有種植作物,圖41藍框左邊的地就明顯有翻土的痕跡。
5、100 年、101 年部分其長條紋裡明顯,但整塊地高低起伏不一致,所以伊也不認為他們有種植作物,且圖46的84地號土地在標示B 處的正上方及D 的銜接處,顏色相對較深,通時也不像是農作物,形狀也不規則,所以有積水的痕跡,所以伊也不認為它有農作物。
6、這4 塊地是否僅84地號B 區塊,每年有種植水稻,除了98年10月那一次,影像上面有兩種不同顏色,不是是風吹或是有其他作物等問題,所以伊不敢確認是不是全部是水稻。至於其他84地號土地B 部分,可以確定全部是水稻。確認是水稻的方式,一是拍攝期間通常在水稻生長期要收成時,或收成之後,且它的表面較均質平滑,其他作物的表面較為粗糙,植株高度與其他作物不一致,拍攝起來會有不同的特徵。
7、航照圖判斷時有參考內政部網路地籍圖系統核對地號,伊是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遙測及資料加值組的組長,伊未曾到法院進行是否休耕事項之鑑定,但是伊有做農糧署針對休耕作物的航遙測判釋作業,據以解讀的航攝資料是某時刻而非連續時間之影像,伊用的資料不是根據頭份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是用內政部地政司所彙整各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所發布的地籍圖網路系統的發布資料,不是GOOGLE MAP,系統上只是套用在GOOGLE MAP上,不是單純以GOOGLE MAP作判讀。伊判讀的依據是所發布的地籍圖都是有正確的座標,也把所拿到的航空照片透過相片基本圖套繪在正確的座標上。
8、關於現場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地政事務所資料都要彙整給地政司,所以與地政司網路系統的發布資料一致的,如果要重新測量,當然是地政事務所較精確,但最後還是會彙整給地政司。伊們不是純做農業研究,是航遙測技術輔助作農業調查,伊是先看這耕地有無作農業活動或是有種植某種特定植物,再來伊才看時間點是否為水稻的種植時間,再輔助判斷是否種植水稻,雨量、水源、乾旱程度、溫度、風向、風力、土壤有機質含量、蟲害等有機質含量伊不能確定,但是其他因素會影響地貌,但是以系爭案例來看,旁邊土地都很正常生長多數水稻,及少數菜圃( 圖30左上方座標C 附近)。
9、不均質原因可能作物長不好長不好、排列不一致及不同種類。系爭全部照片有些狀況因為有些不規則的裸露地,所以看起來像是長不好,同時也有高低落差,所以會有不同種的植物,中間也有一塊亮點,這些特徵一般應該是高反射特徵的人工設置物。所以伊判斷這些紋裡顏色不均質的地號都是沒有作物的地號。圖23的顏色枯黃,正常生長的植物不會有此特徵,另有不規則土區塊,所以這也不是要作作物的型態,如果要做農作,土會把他整理整齊。
、綠肥作物中雜生其他植生亦可能顯現不規則紋裡可能會有其他雜草進來。本件案件伊判定不會種植綠肥的關鍵在沒有很認真的去做,據伊在彰化、雲林的觀察,如果是要種植綠肥,他會一整片去灑種植,航照圖看起來農田會有偏深藍色的灌水特徵。以及航照圖中本件紋理、土壤的乾旱程度來判斷本件是因為土壤已經有呈現裸露地的狀況,是沒有刻意種植植生作物。
、之前伊曾受委託作雲林、彰化的農作物農測圖,是因為有些案件涉及到鄉鎮公所濫發休耕補助金的情形,故委託伊進行航遙測偵測休耕田。所以針對休耕田的判讀,伊今年是做第二次。其他之前的是水稻、大蒜、香蕉、鳳梨、茶的航測圖等語。
、依據證人學歷之專業程度及工作經驗亦專門針對農作物是否有休耕航照圖或照片做判讀,甚至經農糧署委託判讀雲林、彰化的農作物農測圖,是否涉及到鄉鎮公所濫發休耕補助金的情形,故其有判讀行測圖是否有進行休耕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另有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地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1 份足參(本院卷第55-101頁)因此證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足以採信(本院卷第183-
189 頁)。
㈣、經本院查詢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其雖函覆稱系爭土地除98年
1 期、102 年1 、2 期外,均辦理休耕,領取綠肥、景觀作物之直接給付云云。惟查,證人即台大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負責系爭土地航照影像判釋之張家豪,經證稱農糧署有懷疑鄉鎮公所濫發休耕補助金之情形,所以委託台大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進行航遙測偵測休耕田等語。因此,鄉鎮公所縱使核准休耕發給補助金,如經航照圖判釋結果,其未經翻土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仍不能認定其屬依規定為保持耕地地力之休耕,而非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本件系爭土地,已經鑑定證人張家豪依航照圖判釋有未翻土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之情形,被告等執其已辦理休耕,而主張其非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未自任休耕之情形,業經證人陳旺彬、張家豪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2 年8 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空照圖等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98 至225 頁),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等情為真實。
七、按「第1 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明文,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並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荒廢一年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出租人即原告,因被告等未自任耕作一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主張其得終止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4地號土地內的884 平方公尺(即該地號土地除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以外之部分)等4 筆系爭土地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