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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孫江春蘭

江蘭香江美華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江黃双妹

江選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圃

謝其良陳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苗栗縣後龍段二張犁段八九六、八九六之三、八九六之四、八九六之五、八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江選貴應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二年南地所資字第○二○九二○號收件,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江黃双妹應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南地所資字第○一四○九○號收件,就坐落苗栗縣○○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黃双妹未經訴外人江郎富同意,即擅自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896 之3 、896 之4 、896 之5 、

896 之6 地號土地(原896 地號土地,與分割出之896 之3、896 之4 、896 之5 、896 之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江黃双妹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選貴,因被告江黃双妹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郎富為被告江黃双妹之夫,及原告4 人與被告江選貴之父親。江郎富於民國96年4 月9 日確診罹患肺癌,癌細胞並轉移至腦部,接受多次放射及化學治療,導致意識遲鈍、不認識親友、言語不清、需長期臥床,並於97年5 月

1 日過世。江郎富生前擔心被告江選貴不務正業且在外積欠債務,一再聲明應由被告江黃双妹及原告4 人繼承遺產。被告江選貴既知江郎富之意願,詎與重男輕女之被告江黃双妹,趁江郎富意識不清之治療期間,未經江郎富之同意,使用江郎富之印鑑於97年2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江黃双妹。由於被告江黃双妹已多次於訴訟外自承未經江郎富同意,即使用其印鑑擅自辦理過戶登記,並出具103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自認之,是江郎富與被告江黃双妹自始不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因系爭土地仍屬江郎富所有,於江郎富過世後,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得兩造全體同意。惟被告江黃双妹未經原告4 人同意,於

102 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江選貴,為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無權處分,復未經原告4 人承認而不生效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江選貴應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南地所資字第02092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7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2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江黃双妹應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南地所資字第01409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於97 年2 月4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7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84頁)。

二、被告則以:江郎富生前因車禍造成行動些許不便,嗣確診出癌症,於治療期間僅行動上依靠輔助器,其餘一切均屬正常,絕無原告所稱意識遲鈍、不認識親友、言語不清、需長期臥床之情。又原告所提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出具日期為97年3 月3 日,係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故無法據此推認江郎富先前之意識狀態。江郎富於97年2 月

4 日前約45日左右,在住家客廳將印鑑章交予被告江黃双妹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表示可登記予被告江黃双妹或江選貴。由於夫妻間贈與土地即免申請農地農用使用證明且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江郎富最終同意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江黃双妹。因被告江黃双妹遲延辦理及稅金問題,故江郎富要求被告江黃双妹改由被告江選貴辦理過戶登記。即使江郎富生前曾表示欲分產予女兒,事後仍可能改變想法,不表示被告江黃双妹未得江郎富同意而辦理過戶登記。另被告江選貴具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並無原告所稱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債務之情形。又103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所示內容,為原告4 人找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江胤榮書寫,被告江黃双妹並不知悉用途及寄送對象為法院,並未自認或認諾其未經江郎富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且其亦到庭陳明江郎富親自交付印鑑章及權狀,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黃双妹或被告江選貴。嗣後被告江黃双妹原意係將系爭土地同時贈與被告江選貴與孫子江胤榮,因當時系爭土地尚設定新臺幣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孫江春蘭、江怡萱,被告江選貴為避免江胤榮與其等對簿公堂,於是先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在自己名下。詎原告4 人利用被告江黃双妹擔心系爭土地遭被告江選貴獨占,損及江胤榮權利,及被告江黃双妹疼惜江胤榮之心態,方有後續103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事。縱使被告江選貴有誘騙被告江黃双妹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予己之事,亦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已屆滿,而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被告江黃双妹未經江郎富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因被告江選貴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被告江黃双妹已高齡84歲,教育程度不高,不諳國語,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病,並因原告4 人提起本件訴訟心情激動,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距今已有相當時日,難免因不了解提問或誤解,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不能全盤推翻被告江黃双妹於開庭時之全部供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江黃双妹於102 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江選貴,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

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 年3 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病患江郎富先生於00年及00年生病期間,意識及認知、言語能力正常,但行動能力較差。」(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 年3 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及情況如下:㈠96年4 月9 日至17日:意識清楚、偶有健忘及步態不穩之情形、右下肢較無力、行動能力尚可。㈡96年4 月30日至5 月1 日:意識清楚、右側行動能力受損。㈢97年2 月7 日至2 月14日:意識清楚且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可遵從護理人員指導。」(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⒊97年3 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精神、神經、胸

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欄位記載江郎富之意識狀態為遲鈍、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言語狀態為言語不清(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

⒋被告江黃双妹103 年4 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係由被告江選

貴之子江胤榮手寫後,由被告江黃双妹蓋指印,再由江胤榮連同陳報狀一併寄送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

⒌江胤榮、原告孫江春蘭、江怡萱於103 年2 月19日和被告江

黃双妹共同至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江錫麒之事務所,江胤榮提出與前揭不爭執事項4 附件文字內容相同之文件,由江錫麒以客語解釋文件內容後,被告江黃双妹當場蓋指印,並認證之(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

⒍被告江黃双妹於103 年間在其與江胤榮共同之住處,對著鏡

頭,以客語始末連續陳述如本院卷一第419 頁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該錄影由江胤榮拍攝。

⒎原告江怡萱與被告江黃双妹間之檔案①對話譯文(見本院卷

一第416 頁)、原告江怡萱與被告江黃双妹間之檔案②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17 頁)形式上真正,其中檔案②譯文之「佔我便宜」文字均更正為「騙」。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江黃双妹與江郎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是否成立有效?⒉被告江黃双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選貴是否為無

權處分?⒊被告江選貴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江黃双妹於97年2 月4 日登記為坐落同段896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102 年1 月22日分割出同段

896 之3 、896 之4 、896 之5 、896 之6 地號土地;被告江黃双妹再於102 年3 月7 日將分割後之同段896 、896 之

3 、896 之4 、896 之5 、896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選貴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故被告江黃双妹先前登記取得之原同段896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其嗣後移轉予被告江選貴之土地所有權,為相同之標的,僅係分割轉載之土地地號不同,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點⒈被告江黃双妹與江郎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成立有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對被告江黃双妹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江黃双妹陳稱:「(法官問:江郎富生前有無要分財產給女兒?)他沒有跟我講。改稱:後來在臺北的醫院給我知道,我就罵他,我生氣罵他,我難道不是你的元配,為何分女兒錢,不告訴我. . . . . . (法官問:你既然知道江郎富有要把土地分給女兒,你怎麼把土地直接送給江選貴?)那都是假的,我的祖傳就是傳給子孫,現在就是他父親及兒子,兩父子。(法官問:但你剛說江郎富有要分財產給女兒的意思?)答:江郎富身體狀況比較好,回到家有講。改稱:沒有講。(法官問:你怎麼知道江郎富有分財產給女兒的意思?)他沒有跟我說,我忘記誰跟我講,不知道哪個女兒跟我講。(法官問:你剛不是說江郎富在醫院被你罵財產要分給女兒嗎?)不是,回來我知道才罵。. . . . . . (法官問:江郎富有無被你罵要分財產給女兒這件事?)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我也沒有罵. . .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第410 頁、第411 頁)。被告江黃双妹於本院訊問之初即已自承江郎富有分產予女兒之意思,其知情後因此責罵江郎富等語,其所述在醫院責罵江郎富之內容及經過,歷歷明白並始末連續陳述,應非虛妄。何況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原告江怡萱與被告江黃双妹間訴訟外之檔案①對話譯文亦顯示:「(原告江怡萱:你說紹叔怎樣打電話來跟你講?)(被告江黃双妹:問我:『阿郎哥怎麼那麼這樣?』我說,做什麼?『我聽說要分你們那些女兒多少又多少』我說,是啊,沒給我知道嘛,在台北醫院時就講了. . . . . . ,我罵你爸說,當我是小三還是細姨?)」(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被告江黃双妹於訴訟外之自發性陳述,與本院前述之最初訊問結果相同,堪認其陳述江郎富告知其有分產予女兒之意,受其責罵等詞,應屬真實。其後於同次訊問時雖翻異改稱江郎富沒有講分產予女兒,其未責罵江郎富云云,惟經本院追問後,開始反覆、矛盾,是其翻異改稱之證詞自不可採。再者,證人即被告江選貴兒子江胤榮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爺爺江郎富在世的時候,有無與爺爺同住?)有。從小到大,爺爺過世時我17、18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爺爺要把他名下的土地全部過戶給你奶奶即被告江黃双妹?)沒有,他有說有一些要分給姑姑。」等語,益徵江郎富生前確有分產予女兒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江郎富生前有分產予女兒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

⒊復查:

⑴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陳報狀之附件手寫文字略以:「本人

江黃双妹於江郎富癌症之時,當時聽江選貴說萬一江郎富過世將會有大筆遺產稅要交,因為我們是夫妻關係贈與不用繳稅,可以先將江郎富比較值錢的苗栗縣○○鎮○○○段896、896 之3 、896 之4 、896 之5 、896 之6 地號等5 筆土地過到本人名字,以後要怎麼分再說,所以本人就沒有問過江郎富同不同意,直接將江郎富的印鑑資料交給江選貴去辦理過戶. . . . . . 。」(下稱系爭文字),因被告江黃双妹並不知悉上開文件之用途及寄送對象為法院,業據證人江胤榮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第366 頁、本院卷二第20頁),故被告江黃双妹表述之系爭文字,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或認諾原告之請求云云,難謂有據。

⑵又查,民間公證人江錫麒以客語向被告江黃双妹解釋前述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認證文件之內容,即與系爭文字相同內容後,被告江黃双妹當場蓋指印。再查,被告江黃双妹於103 年間前述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影片中陳述:「我是黃双妹,我先生是江郎富,江郎富得到癌症很嚴重,我就聽我兒子說萬一爸爸過世,二張犁田過戶要花很多錢,如過戶給配偶就可以比較省,我聽他這麼說,我就未經過他的同意,自己去拿他的印鑑和權狀叫我兒子帶我去辦過戶. . . . . . 」。可見被告江黃双妹於訴訟外數次不同之時地,均一致陳述其未經江郎富之同意,使用江郎富印鑑章、權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己之事實。

⑶再參諸證人江胤榮前後二次到庭均證稱:被告江黃双妹有些

國語聽得懂,比較懂客語,我會聽說客語,故與被告江黃双妹言語溝通無礙;我在臺北律師事務所,依照原告江怡萱等人所擬的文件,手寫系爭文字,我手寫之內容與原告江怡萱等人提供之文件意思大致相同,我以客語對被告江黃双妹說系爭文字之內容,被告江黃双妹表示同意,當場就蓋章;回苗栗後,我依台北前述手寫之內容,再抄寫一份系爭文字,再跟被告江黃双妹以客語說系爭文字書寫之全部內容,包含被告江黃双妹未得江郎富同意而過戶土地之事,被告江黃双妹並未當場反駁之,嗣後我將系爭文字做成前述不爭執事項⒋陳報狀之附件寄予本院。我後來於103 年2 月19日與原告孫江春蘭、江怡萱、被告江黃双妹共同至民間公證人江錫麒事務所,依系爭文字之內容製作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認證文件,江錫麒當場向被告江黃双妹以客語講解系爭文字意思,被告江黃双妹亦聽完後蓋印,我未聽到被告江黃双妹表示反對。我在家中另有製作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影片,在場之人只有我與被告江黃双妹,我跟被告江黃双妹說照著系爭文字說,因被告江黃双妹看不懂字,我以客語解釋之,被告江黃双妹NG二、三次,該影片是NG二、三次後之成品,雖然我的客語未十分流利,但足可讓被告江黃双妹瞭解系爭文字之意思,會NG之原因是因為被告江黃双妹未完全說完,或是講到一半停掉,過戶土地有無問過江郎富同意在翻譯上容易,被告江黃双妹不難理解,被告江黃双妹此部分未NG過,每次都很順地說過戶土地未經江郎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360 頁、第362 頁、第363 頁);互核證人江胤榮前後二次到庭證述內容均一致。再者,被告江選貴於證人江胤榮第一次到庭作證前,欲令證人江胤榮簽署聲明書及協議書,以移轉一半土地予江胤榮之利誘方式,要求其依聲明書文字內容,到庭證述被告江黃双妹係受江胤榮誘導、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系爭文字不實乙節,有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6 頁)。惟證人江胤榮前後二次證述猶堅定不移,且其與被告江選貴為血緣至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江選貴存有任何仇隙或恩怨,堪認證人江胤榮上揭證述關於不爭執事項⒋至⒍所示之文件或影片作成之經過,合於事實。故被告江黃双妹表現之系爭文字或影片中之陳述,應未受在場人之脅迫利誘或引導,而係出於其自主意願。

⑷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江胤榮與訴外人即繼

母張碧霞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欲證明江胤榮誘導被告江黃双妹製作前述不爭執事項⒋至⒍所示之文件或影片,請求再度傳訊證人江胤榮到庭作證。惟江胤榮已具狀提出其於民間公證人葉詠翔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2頁),表明張碧霞對其威脅、揚言鬧事,其於開庭時所證之內容方屬真實。本院審核證人江胤榮已二次到庭作證,倘再度傳訊,其證述難免再受被告江選貴或張碧霞之干擾而失其客觀及中立性,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⑸又被告江黃双妹先到庭陳稱:「(法官問:你辦土地過戶時

候,有無跟江郎富說要過戶在誰的名下?)江郎富拿了印鑑給我說要辦在江選貴名下,但代書說要很多稅金,所以辦在我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嗣於本院進行當時人訊問程序時改稱:「(法官問:本件土地過戶到你名下,是何原因?)我18歲跟江郎富一起打拼到現在,他現在有腦瘤,他找我講說土地跟權狀、印鑑雙手交給我,看你要過戶給你或你兒子. . . . . . 。(法官問:江郎富怎麼把印鑑及謄本交給你?)他從房間走出來在客廳坐著,說我的腦瘤不會好,這些權狀及印鑑交給你,看你要分給你自己,還是兒子。」(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是被告江黃双妹陳述江郎富當初意欲過戶之對象是被告江選貴,或由其自行決定乙節,已不一致。再觀諸被告江黃双妹開庭時履見陳述反覆,如前述⒉所示,且被告江黃双妹與被告江選貴同住,被告江選貴又有企圖影響證人江胤榮證詞之前例,如前述⒊⑶,故被告江黃双妹到庭之陳述,極易承受案件勝敗壓力及被告江選貴之影響。反觀被告江黃双妹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⒋至⒍之訴訟外陳述,僅由其孫江胤榮在場陪同製作,前述不爭執事項⒌之書面作成,雖有原告江怡萱、孫江春蘭在場,惟尚有中立之公證人在場見證及翻譯解說,且被告江黃双妹自承其不知前述文件製作之用途及寄送對象,如前述⒊⑴所示,是被告江黃双妹於不爭執事項⒋至⒍之訴訟外陳述,自無面對法庭及被告江選貴之壓力存在,故其陳述未經江郎富同意而使用印鑑章、權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應較為可採。被告雖抗辯:被告江黃双妹高齡、罹病,心情緊張及言語不通,難免陳述不一致,其陳述經江郎富同意而為過戶登記之詞,較為可採云云,惟證人江胤榮已證稱:被告江黃双妹蠻清楚我在說什麼,她的認知及理解能力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再觀之本院於開庭訊問時,聘請通譯,被告江黃双妹亦能回應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⒋綜上,江郎富於生前即有分產予女兒之意思,且別無其他事

證顯示其臨終前改意心意僅欲分產予兒子即被告江選貴,故系爭土地衡情應列為遺產由繼承人分配。況被告江黃双妹於訴訟外亦已多次自承其未經江郎富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己,故堪認江郎富與被告江黃双妹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自不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江黃双妹擅自使用江郎富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江郎富與被告江黃双妹之贈與及物權行為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⒌因江郎富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江黃双妹之意思表示,

是本院自無庸審究江郎富是否在無意識能力之情形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江黃双妹乙節,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⒉被告江黃双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選

貴是否為無權處分?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江郎富生前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江黃双妹

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㈡,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7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戶籍謄本)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江黃双妹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4 人之同意,於102 年3 月7 日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江選貴,係屬民法第118 條第1項之無權處分,事後亦未經原告4 人之承認,故被告江黃双妹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不生效力。

㈣關於爭點⒊被告江選貴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江郎富與被告江黃双妹間不成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業如前述㈡所示,故此項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受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登記推定力」之保護,原告為公同共有人,訴請推翻其推定力,故首應審酌被告江選貴對於上開不實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知情,本院認定如下:

⑴查江郎富生前有分產予女兒之意思,並無證據顯示江郎富已

改變意願,已如前述㈡⒉所示。復查,江郎富生前與被告江黃双妹、江選貴、江胤榮共同居住生活乙節,業據證人江胤榮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一第3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與江郎富共同生活之江胤榮既證稱其知悉江郎富有分產予原告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江選貴亦應當知悉江郎富有分產予女兒之意思,故江郎富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被告江選貴自無一人獨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⑵復查,被告江黃双妹陳稱:江郎富生前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我或被告江選貴,因被告江選貴跟我及江郎富說過戶系爭土地給我,要繳的稅金比較少,只要新臺幣(下同)

6 萬多元,過戶給被告江選貴則要很多錢400 多萬元,被告江選貴不要先過戶,故由被告江選貴帶我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江郎富過世後,我再過戶給被告江選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第411 頁、第412 頁),可見係由被告江選貴處理江郎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黃双妹之事宜;嗣被告江黃双妹於102 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江選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係由被告江選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衡諸被告江黃双妹係年約70、80歲,不識字且無社會閱歷,為重男輕女之傳統客家農村婦女,更顯示系爭土地於97年、102 年間前後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稅捐負擔,悉由獨子被告江選貴主導辦理,被告江黃双妹僅係配合被告江選貴辦理系爭土地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次要角色,其等目的係將系爭土地留予家中之男系子孫即被告江選貴、江胤榮。至於其等未直接將江郎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選貴,而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黃双妹,應係其等為避免負擔高額稅金之過渡手段。故江郎富與被告江黃双妹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為不實登記,被告江選貴應屬知情。再參酌被告江黃双妹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⒋至⒍之文件或影片、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對話譯文均陳述:其遭被告江選貴所騙,被告江選貴表示會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與江胤榮名下,但系爭土地卻全部過戶至被告江選貴名下等語,可證被告江選貴事後更違背被告江黃双妹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僅登記至自己名下,益徵被告江選貴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利用被告江黃双妹謀取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第三人。

⒉再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登記公信力」之立法意旨,

旨在維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故必須有交易行為存在。而在無償受贈之情形,與一般買賣行為重視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護之情形有別,其受保護之程度不可等同視之,故有償取得之善意第三人較有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後由江郎富名下移轉予被告江黃双妹、被告江黃双妹移轉予被告江選貴,均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故無償取得之被告江選貴,即使不賦予其登記公信力之保護,亦未受有何積極損害。何況,系爭土地前後2 次所有權移轉行為,目的均在使家族中男系子孫取得財產,侵害家族中女系子孫即原告之繼承權利,不合於現代男女平等之原則,亦已悖於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信賴保護。故被告抗辯:被告江選貴為善意第三人,其信賴登記應受保護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江郎富之遺產,其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江黃双妹,系爭土地於江郎富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嗣後被告江黃双妹未得江郎富及原告

4 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己,再移轉予被告江選貴,均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且被告江選貴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4 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黃双妹、被告江選貴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江黃双妹於97年2 月4 日所為之移轉同段8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江選貴之登記,因當時尚未分割出同段896 之3 、896 之4 、

896 之5 、896 之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僅列載同段

8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本件主文第3 項僅諭知塗銷同段8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另諭知塗銷同段896 之3 、896 之4 、896 之5 、896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