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龔芷儀被 告 陳黃源
陳淑華陳淑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金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後,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兩造就不當得利之部分綜合辯論(見本案卷第150 頁),而被告亦已為相關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151 頁),視為同意追加,故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劉金李於86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及1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陳劉金李未還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秋字第10418 號及92年度執字第168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部分受償,惟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秋字第10418號係以3 筆債權本金合計48,000,000元計算受償金額,分配後仍不足37,619,897元,則本件債權受償金額依比例計算為27,431,172元及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等,現原告僅就債權本金5,000,000 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提出本件訴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二、陳劉金李已於94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等3 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叁、被告等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劉金李為00年0出生,該年代教育並不普及,陳劉金李因此並不識字,且其於過世前已長期罹患精神障礙相關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殊難想像其能理解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密麻細小之文字及意義,其更無法為任何有效之同意。
二、核對授信約定書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陳劉金李」、「楊恭聰」之姓名與地址之字跡,顯係出自同人之手,顯非陳劉金李親簽及填載,又其借款之時已為67歲之婦人,未從事任何生產,何需借款高達3,500 萬元,況於86年間3,500 萬元幾可謂鉅額貸款,以陳劉金李之條件,於正常情況下,顯不足以讓金融機構同意放貸如此高額款項。
三、又倘陳劉金李於對保時精神意識正常,又何需他人扶著手蓋手印,而證人亦坦承楊恭聰對原告之重要性,再加上匯入陳劉金李之款項均立即、全部再匯到楊恭聰之帳戶,更可證本件係楊恭聰利用不知情之陳劉金李向原告為貸款,故被告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四、被告陳黃源為中度視障、被告陳淑嬌則為重度多重障礙、被告陳淑華雖未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亦非正常,其等未與陳劉金李同居共財,不知亦無可能知悉陳劉金李與原告簽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故被告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適用,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陳劉金李於86年間精神狀態早有異常,縱使86年1 月17日當時有現身原告櫃檯辦理借款,但原告之行員僅需盡最小之注意義務,即可發現陳劉金李精神狀況有異,惟其仍加以忽略,顯有注意義務之欠缺,基於公平正義之實踐及保護處於身心及經濟上弱勢之原債務人及被告,當不可將該債務強加於陳劉金李及被告。
六、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已過時效。
肆、兩造對於: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劉金李於82年12月22日,曾蓋手印於如本案卷第17頁影本所示之授信契約書,而原告於86年1 月17日曾將3,500 萬元匯入陳劉金李於原告之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56、122 頁),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陳劉金李有向原告消費借貸3,500 萬元之意思,並提出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抗辯。
伍、經查:
一、陳劉金李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
(一)證人劉仲謀到庭結證稱略以: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對保人員,授信約定書由陳劉金李本人蓋手印,陳劉金李有蓋手印,應該是有意識能力,在庭之被告陳黃源,有在見證人欄簽名,當時有檢查被告陳黃源的身分證件,且當時被告陳黃源意識清楚,陳劉金李看起來狀況還好,陳劉金李在授信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上面有寫右大姆指經見證人確認無誤,是伊寫的,有親眼看到被告陳黃源在見證人欄簽名,因為當庭看到被告陳黃源,對被告陳黃源有印象,所以記得見證人欄確實是被告陳黃源親自簽名等語(見本案卷第87至93頁)。證人劉仲謀於本院作證時,已非原告之員工,而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見本案卷第88頁),且其在具結及偽證罪責之壓力擔保下(見本案卷第104 頁證人結文),陳述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劉仲謀所述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是應認陳劉金李確在上開授信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且被告陳黃源於對保當時確係在場,並在該授信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無訛。
(二)陳劉金李雖於85年8 月12日獲核發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案卷第133 、134 頁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文資料),然失智與心神是否喪失係屬二事,且被告並未提出陳劉金李及被告陳黃源有何受禁治產宣告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陳劉金李及被告陳黃源於上開簽署授信契約書及86年1 月17日借款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以實其說,自難認陳劉金李並無以該授信契約書對保留存印鑑印文之意思,或並無在上開授信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意思,亦難認被告陳黃源並無在上開授信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見證之意思。陳劉金李於上開授信契約書按捺指印當時,縱確為不識字,並具精神疾患且由他人扶手按捺,亦不能因此斷言其絕無授信對保並留存印鑑印文之意思,陳劉金李不無可能經他人事前告知授信契約書之意旨及內容後,因手部虛弱無力,故在他人協助下按捺指印表示同意,而授信及消費借貸契約固均非要式行為,但陳劉金李於該授信契約書按捺指印,應為陳劉金李知情並同意對保留存印鑑印文之證明,此與陳劉金李是否詳細閱讀該授信契約書之內容無關。被告既對陳劉金李於該授信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當時無人告知陳劉金李為何要蓋指印云云(見本案卷第96頁),自應由被告對陳劉金李於按捺指印當時,並無簽署授信契約書意思之變態事實,或在無意簽署之情形下,遭他人刻意強制按捺指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陳劉金李係自願按捺指印,並同意該授信契約書之內容對保及留存印鑑印文。
(三)原告授信對保之目的,無非係為消費借貸於陳劉金李,而陳劉金李若無向原告對保、留存印鑑印文以消費借貸之意思,當不至在該授信契約書上按捺指印。又該授信契約書按捺指印旁記載:「右大拇指經見證人確認無誤」,是陳劉金李本人若無對保留存印鑑印文用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被告陳黃源當無可能在上開授信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見本案卷第17頁)以證明確係由陳劉金李本人按捺右大拇指之指印。被告陳黃源係88年3 月24日鑑定其中度視障(見本案卷第101 頁),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於對保當時之82年12月22日,在心智上有何瑕疵,或欠缺見證之意思,因此若非陳劉金李於按捺指印於上開授信契約書當時,確有對保並留存印鑑印文之真意,被告陳黃源豈有可能在場並於見證人欄簽名?是陳劉金李於上開授信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確係出自於其本人之真意,故其確有簽署於上開授信契約書,並對保留借款印鑑印文之意思。
(四)授信約定書係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提報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現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如已在其上簽章,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尚不能認為無效。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 條,係課立約定書人應將變更情事通知銀行,及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之責任,並非約定任何人盜用或偽造立約定書人之印章向立約銀行借款,立約定書人皆須負清償之責,參酌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放款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藉以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自難認該等約定內容有加重立約定書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且無顯失公平之處。亦即,我國一般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一般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在銀行一般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印鑑卡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
(五)經本院隔離詢問,證人曾崇華到庭結證稱略以:如本案卷第15頁所示借據,本借貸案「經辦」及「驗印」欄都是伊蓋章,伊經手這項1,900 萬元之借款,如本案卷第17頁所示授信約定書是在82年12月22日,而借據是在86年1 月17日簽訂,中間相隔3 年之原因,係第一次借款要對保完成設定,設定完成就依照這個下去辦理,驗印是核對對保之印章,核對本案卷第15頁所示借據及本案卷第17頁所示授信契約書上的章是否相符,核對印章沒有問題就可以借款,據了解陳劉金李是在78年開戶,應有依照規定辦理,同一天兩筆借款,分由不同承辦人辦理,因為當時放款經辦有3 、4 個,如果一次進來,案子會分開做,這樣速度比較快等語(見本案卷第184 至187 頁)。另證人葉志誠到庭結證略以:如本案卷第16頁所示借據,本借貸案「經辦」及「驗印」欄都是伊蓋章,伊經手這項1, 600萬元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是在82年12月22日,而借據是在86年1 月17日簽訂,中間相隔3 年的原因,是已經對保,就憑授信契約書所留存印鑑,就把錢借給陳劉金李,因為對保時已經留有借據上這顆印鑑,所以驗印就是核對如本案卷第16頁所示借據及第17頁所示授信契約書留存的印鑑是否相符,當時放款人員有4 位,來借時,誰有空就先辦理第一件,其他人有空就辦第二件。只憑對保驗印書對就可以,不會再看身分證等語(見本案卷第188 至192 頁)。由上述證言可知,如本案卷第15、16頁所示之借據,確實蓋有陳劉金李於上開授信契約書對保時所留存印鑑之印文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六)按「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已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該當事人如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授權他人代蓋時,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已自承該借據上印文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印章向由洪○○持有,為其所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2 份借據(見本案卷第15、16頁)縱非陳劉金李所親自填寫,但其上所蓋之陳劉金李印文,既與上開授信契約書對保時留存之陳劉金李印鑑印文,出自於同一印鑑,該印鑑復屬個人極為重要之身分識別信物,對原告而言,與留存印文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無異,若非本人授權交付,他人通常無從取得。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劉金李於上開授信契約書內所留存印文之印鑑,實係遭訴外人楊恭聰或他人盜用於上開借據用以向原告借款,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款項於原告匯入陳劉金李之帳戶後,楊恭聰或其他第三人盜用陳劉金李之印章將該款項匯出,以實其說,自應認陳劉金李親自或授權並交付他人使用該留存印鑑,用以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出,此與上開
2 份借據(見本案卷第15、16頁)及匯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本案卷第124 至127 頁)究竟是否由陳劉金李親自填寫無關。
(七)系爭借款於原告給付陳劉金李後,縱確實旋即匯予訴外人楊恭聰(見本案卷第122 頁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4 至12
8 頁匯款資料),則係陳劉金李與楊恭聰間之內部關係,應與原告無關。況被告自承楊恭聰為陳劉金李之弟(見本案卷第94頁),且陳劉金李先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址,與楊恭聰之現住址相同(見本案卷第46、62頁),足見兩人關係匪淺,則陳劉金李自有可能於系爭借款後,再將所借得款項轉借或贈與楊恭聰,而自願同意為楊恭聰之民間所謂「人頭」,此由上開2 位證人均證稱楊恭聰具借貸總額之上限等情(見本案卷第187 、190 頁),亦可知楊恭聰囿於個人借貸上限,不無可能經陳劉金李同意後,由陳劉金李向原告借款,再由陳劉金李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於楊恭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實為楊恭聰所借,或原告實係給付系爭借款於楊恭聰,以實其說,自難斷言系爭借款實係由楊恭聰或其他第三人所借。
(八)綜上所述,陳劉金李確實以按捺指印之方式,簽署上開授信契約書而對保並留存印鑑印文,並親自或授權交付他人該印文之印鑑,填寫上開2 份借據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陳劉金李之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陳劉金李縱無向原告消費借貸之意思,仍成立不當得利:
(一)按「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須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上訴人於申請開戶時未帶印章,銀行自不可能准予開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本人同意開戶為常態事實,未經本人同意而盜用本人身分證及印章開立帳戶為變態事實;經本人同意自本人之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而出為常態事實,未經本人之同意則為變態事實。原告將系爭借款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見本案卷第
120 頁),既為陳劉金李之名義,被告等亦未能就該帳戶確係未經陳劉金李同意而開立,亦未經陳劉金李同意於86年1 月17日匯出款項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認該帳戶確係經陳劉金李同意所開立,且陳劉金李同意於86年1 月17日匯出系爭借款之款項等常態事實,則陳劉金李自屬該帳戶之準占有人,此與陳劉金李究竟係本人親為或由他人代為填寫開戶相關文件無關。原告既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陳劉金李之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地增加陳劉金李之財產,故其給付之對象為陳劉金李,而非其他第三人。而陳劉金李既將系爭借款之款項於86年1 月17日匯出(見本案卷第122 頁),足認其知悉系爭借款之款項業已匯入,並將之處分,即有受領該給付之意思,是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及陳劉金李之間。
(三)被告自承:在原告與陳劉金李之間,並無任何給付系爭借款款項之原因法律關係或給付之理由等語(見本案卷第19
2 頁),則原告與陳劉金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未有效成立,陳劉金李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仍應成立不當得利,且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相當於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與租賃關係無效,租賃標的物無權占有人獲得相當於租金及利息之不當得利,具相同法理。從而,即使陳劉金李並未向原告借款,或原告與陳劉金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借款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應在繼承陳劉金李之遺產範圍內負責: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陳劉金李係於94年間死亡(見本案卷第46頁戶籍謄本),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見本案卷第24頁戶籍資料),其繼承時間在98年5月22日之前。
2、被告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案卷第23頁函文影本)。
3、系爭3,500 萬元借款於匯入陳劉金李帳戶當天即轉匯至楊恭聰之帳戶(見本案卷第122 至127 頁),並非被告3 人所受用,故由被告3 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4、證人曾崇華、葉志成均無法證實被告3 人於86年1 月17日陳劉金李借款當時在場而知悉陳劉金李之借款(見本案卷第187 、191 頁),而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 人知悉陳劉金李之系爭借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92 頁),是被告3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所繼承之上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務存在。
5、被告陳黃源縱於陳劉金李82年12月22日簽署上開授信契約書時在場,亦僅能證明被告陳黃源知悉上開對保情事,尚無證據足證其對陳劉金李嗣後於86年1 月17日確實向原告借款若干款項,或原告於該日確實向陳劉金李給付若干款項,有何知悉之情事,故應認其為不知。
6、戶籍具推定住所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
8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淑華、陳淑嬌於繼承時,與陳劉金李設籍地址不同,故推定與陳劉金李並未同居(見本案卷第33、35頁戶籍資料)。
(三)綜上所述,陳劉金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於上開修正施行後,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陸、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曾○○原借款期間為3 年,分36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則本件之違約金似原為未滿1 年之定期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5、16頁借據影本),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既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應包括以遲延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在內;況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儘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以觀,亦無將同屬短期債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從而被告既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見本案卷第140 、143 、144 頁),則原告本件關於利息及以利息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101 年1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944號支付命令卷第
3 頁收狀章)前5 年之96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金及前述利息、違約金,在被告等繼承陳劉金李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