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余玟錡法定代理人 風嘉倫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余吉宏
余陳玉鳳被 告 劉晉凱
翁達毅
一、查本件乃原告余吉宏、余陳玉鳳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在本院刑事庭102 年重訴字第1 號被告劉晉凱等殺人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劉晉凱及翁毅達等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余吉宏請求被告劉晉凱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81,286 元,原告余陳玉鳳則請求被告劉晉凱等2 人連帶給付4,504,964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害人之女,亦即原告余吉宏、余陳玉鳳之孫女余玟錡,經其法定代理人風嘉倫代為意思表示,於102 年9 月6日具狀追加余玟錡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劉晉凱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余玟錡3,688,360 元,經核其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余玟錡就上開擴張聲明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88,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余玟錡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