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湯嘉薇被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起訴狀之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其法定代理人為周秀珠,復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自民國(下同)102 年1 年1 日經組織改造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此有總統10
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財政部102年1 月4 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第47至55頁可稽),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第46頁),且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併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鄭鴻滄為永泰砂行之負責人,被告鄭鴻忠為被告鄭鴻滄胞弟,亦負責該砂行相關業務。2 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4日,以砂行所承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 ○○○○號及第320 之18地號土地,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獲准後,隨即以開挖現場土石互為填補之整地方式,將上開2 筆土地供作砂行堆置待處理土石之用。詎被告鄭鴻滄、鄭鴻忠等2 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某日起,明知與上開淡文湖段第320 之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1543及第1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且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該土地上為盜採土石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踰越淡文湖段第320 之1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直接開挖,以及挖除山坡地基腳致使土石崩落等方式,盜採系爭土地土石,迄至100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合計竊取系爭土地土石共34,010立方公尺。
二、據經濟部礦務局100 年3 月15日礦局石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苗栗縣100 年1 月砂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被告等盜挖之土石方價值為16,311,000元。又被告盜挖國有土地造成現況土石裸露恐致生水土流失等問題,並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
三、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完成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水土保持工作。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稱每立方公尺600 元之標準,不知從何而來,另關於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有何不法行為,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得直接受領請求賠償,亦非無疑。
叁、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盜挖系爭土地砂石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75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2 人共同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各處有期徒刑1 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刑事判決並無認其有不法行為,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俱為實在,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鴻滄為永泰砂行負責人,與被告鄭鴻忠共同經營該砂行,自92年5 月1 日起,租用淡文湖段第32
0 之17、第320 之18地號土地,供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契約約定不得開採當地土石),並與鄭翔瑋所經營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上開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國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72頁)、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104 頁)各2 份、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見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同上偵卷第69頁)各1 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故堪認定。
(二)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事卷」)所附農林航測所96年10月23日、97年10月21日、98年
10 月17 日、99年5 月21日所拍攝之航測圖顯示(原證物縮圖參見刑事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在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土地內,位於苗9 線路旁,由永泰砂行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對面之山壁,自96年年底起,即大幅向同地段第1543地號退縮,甚至於99年年中時,該處淡文湖段第1543地號位於與第1548地號、第320 之18地號相鄰之山壁,亦有明顯消退之情形,足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土石確實明顯大量消失之事實。
(三)證人湯閎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其係自94年起,在苗栗縣政府負責土石採取相關業務,於96年10月24日前往永泰砂行現場勘查時,在砂行辦公大樓門口附近,雖有觀察本件遭盜採之地點,但因現場基腳尚無明顯開挖痕跡,故未正式取締,但於100 年間前往會勘時,該山壁附近有鏟裝機輪胎痕,地面也有刮痕,以及挖土機鏟向山壁鬆方痕跡(庭呈照片5 張,參見刑事卷一第305 頁至第30
9 頁);其於100 年1 月10日前往會勘時,發現○○○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實有遭盜挖情形,整個山壁裸露,當日所拍攝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48 號第5 、6 頁)中6,825 立方公尺土堆,印象中係在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上,亦即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現場圖中所標示之土堆(見同上他卷第8 頁),當時曾對裸露部分,以雷射測距丈量大約長度、寬度及高度,但計算所得土石數量尚非精確,須待顧問公司及測量公司詳細測量始可確定;縣政府101 年12月6 日回覆法院之函文,乃因當時僅針對淡文湖段第320 之17、320 之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因此並未認定淡文湖段第320 之17、320 之18地號上有盜挖事實;之前造橋鄉公所雖然也有函請會勘,但來文主旨亦係要求會勘淡文湖段第320 之17、320 之18地號,因此96年7 月5 日前往會勘時並未查看○○○段0000000000地號情形;本件曾經發現現場裸露情形十分嚴重,故雖不確定永泰砂行有無承租使用○○○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因永泰砂行僅有一個出入口,因此認為該2筆土地亦為永泰砂行所承租範圍,所以有告誡永泰砂行,要求如因天災造成土石崩落,應拍照相後向縣政府申請,經縣政府會勘後,再一同解決崩落問題,但永泰砂行均未曾申請,其每次前往現場查看,被告鄭鴻滄均辯稱係自然崩落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87 頁至第295 頁背面),乃明確指出:其於96年7 月5 日前往永泰砂行勘查時,因當時勘查對象為淡文湖段第320 之17與320 之18地號,因此並未特別留心淡文湖段第1543及1548地號情形,但於同年10月24日再度前往永泰砂行勘查時,即已發現永泰砂行辦公室附近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遭盜採情形,惟因事證尚未明確,因此未予告發,而在100 年1 月10日會勘時,則明顯發現○○○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山壁附近有鏟土機胎紋,山壁基腳亦有鬆方痕跡,且在淡文湖段1548地號上有6,825 立方公尺之土堆,當時已曾進行簡單測量;另於本件之前乃因會勘對象均係淡文湖段第320之17與第320 之18地號,而非同地段第1543與1548地號土地,故並未詳細注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害情形;復曾告誡永泰砂行如有自然崩落情事,應向縣政府反應以為適法處理。
(四)又證人張國興於偵訊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係因造橋鄉公所查報,也有許多檢舉,因此前往查看,之前永泰砂行遭檢舉者均係指淡文湖段第320 之17、320 之18地號,但100 年1 月10日所會勘者,乃係○○○段0000000000地號,與之前檢舉者不同;本件並無法確定何時開挖,但其與證人湯閎予、林鴻泉等於97年間前往會勘時,現場僅有2 至3 公尺間距,但在100 年1 月會勘時,卻已達到75公尺,寬11公尺;97年間因為挖掘跡證不明顯,加上被告否認,因此並未舉發(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蒞字第87號卷,未編頁碼)。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 月10日乃因民眾檢舉現場有盜採砂石情形,因此聯絡警方及相關單位前往勘查,到場時發現淡文湖段第1543地號有新開挖痕跡,而對方正在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操作推土機,以推土機鏟土堆(證人雖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係挖取山壁,但於辯護人詰問時稱係鏟取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照片中白色車輛前方砂土,經檢視該頁照片內容,此處之砂土應係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34頁所示A 區土堆,見刑事卷二第113 頁背面、第117頁),將土堆之砂土鏟至位於淡文湖段第320 之18地號之洗砂機進料斗內,現場機具胎紋大部分係在淡文湖段第1543地號內,有部分可能在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內;其另於93年5 月11日、96年7 月5 日、7 月31日,均曾現往現場勘查;又自96年航測圖中,可確認當初會勘地點雖為淡文湖段第320 之17、320 之18地號,但相鄰之○○○段0000000000地號亦有遭開挖,惟因到場時,現場並無開挖動作,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為,因此並未移送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12 頁至第124 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國興亦曾於96年間多次前往永泰砂行會勘,且於96年會勘期間,即已發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遭開挖之情形,另於
100 年1 月10日會勘時,當場發覺砂行人員以鏟土機自堆置在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上A 區土堆土石,鏟送至位於永泰砂行合法使用之淡文湖段第320 之18地號土地內洗砂機進料斗洗選,同時在現場○○○段0000000000地號山壁附近,發現大量機具胎紋痕跡。
(五)證人林鴻泉於檢察官偵訊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之前會勘均係勘查淡文湖段第320 之17、320 之18地號,而非○○○段0000000000地號,且○○○段0000000000地號被盜採情形不明顯,加上被告鄭鴻滄均辯稱係自然崩落,因此並未舉發;然於100 年1 月10日會勘時,發現並非自然崩落(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蒞字第87號卷,未編頁碼);證人薛世賢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0年1 月10日因縣政府人員通知,而陪同前往永泰砂行進行勘查,勘查情形如勘查報告所述,範圍即是永泰砂行,當時應該是從接近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之處進入砂石場,永泰砂行只有此處唯一出入口。勘查區域之山壁均呈光禿直立狀態,山壁下方有土堆,附近有機具,並有與鏟土機輪胎相符之胎紋痕跡直達山壁底下,足認有移置山壁底下砂土情形,且現場土石均呈砂狀,山壁底下地面又無雜草或枯樹,與一般自然崩落應有粗石塊或大塊土方,且包含雜草或樹木等情形不同,因此認定有盜採情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同樣證稱渠等前往永泰砂行會勘時,均曾發覺永泰砂行圍籬內所包圍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山壁下,確有遭人為破壞基腳,並非自然崩落之痕跡。
(六)證人許尤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1年返回龍昇村後,每日均會經過永泰砂行前,現在之山壁與之前所見外貌變成直立,像是非自然造成,有部分土石不見了,而經當庭比對92年與97年之航測圖,97年航測圖所見現場山壁有疑似直立遭挖除之情形等語(見刑事卷二第91頁、第94頁至同頁背面),亦指出在97年間迄今,永泰砂行附近山壁外貌有明顯變遷。另證人賴文政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有配合警方前往現場查看,現場發現淡文湖段第1543地號與同地段第1548地號土地交接處山壁,已遭挖成垂直面,開挖高度約為40公尺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60頁),再佐以不僅被告鄭鴻滄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淡文湖段第1543及1548地號土地,除經由永泰砂行大門外,無法自其他路徑進入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15頁),證人湯閎予(見刑事卷一第292 頁)、張國興(見刑事卷二第120 頁)及薛世賢(見刑事卷二第42頁)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鄭鴻滄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並不曾在土石溢流發生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清運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124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被告鄭鴻滄及鄭鴻忠於96年1 月1 日起,迄至同年
10 月24 日間某日起,確有在僅其砂行人員得以出入之○○○段0000000000地號場區內,以機具盜採該2 筆地號內消失之土石,而未依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清運無疑。
(七)另經核對100 年1 月10日現場照片(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與96年10月23日農林航測所所拍攝之航測圖(見刑事卷二第80頁),再佐以被告鄭鴻滄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96年10月23日航測圖中長形白色建築物即是刑事卷一第202 頁下方鐵皮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37 頁背面)。可知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39頁左上方照片黑色箭頭所指懸崖處,乃係○○○段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第320 之18地號接壤處無疑。復經核對上開照片與同卷第40頁上方,以及右下方照片,可見兩者照片中山壁凹陷弧度,以及山壁上方樹木分佈與生長狀態均屬相符,亦足認同上偵卷第40頁上方及右下方照片,其上文字註記該3 張照片所拍攝者,乃係淡文湖段第1543及1548地號土地,核與事實相符。又經以同上偵卷第41頁左上方現場照片,與同卷第40頁右上方照片比對,其間土層顏色分佈及山形地貌,亦屬相同,故可知兩者所攝入者,亦均為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土地當時情狀。再以同上偵卷第41頁右上方、左下方照片,與同頁左上方照片對照,左上方照片中土層走向及龜裂情狀,核與右上方照片左側區塊相符,而左下方照片中地面胎紋與崩落砂石分佈,亦與右上方者相符,故可知苗栗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卷第755 號卷第41頁上方及左下方3 張照片所攝入者,亦係100 年1 月10日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土地現場實況無訛。
(八)查陡峭山壁如因自然因素而風化崩落,其上土石必因重力作用而墜落於山壁之下(見刑事卷一第88頁被告鄭鴻滄等及渠等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自照片中可明顯發現崩落處下方,緊貼於山壁之錐形土堆),縱有因土石型態(如土壤團塊或礫石)而發生滾動或滑動,亦不至全數遠離山腳,而在山腳與新生土堆間,形成巨大空隙;又山壁土石崩落後,其所形成之崩塌土堆,因與山壁緊密相接,進而形成分擔並承載山壁所受重力之土堆,倘將此一土堆挖除,則山壁勢將因失去支撐而再度崩塌,直至達成平衡,夷陵為平地始能獲得穩定,此均為自然法則且為稍具一般生活經驗者所能認知。且由具有測量專業之證人陳俊吉於審理時結證稱:山壁自然崩落應該會有斜度,下方不會均是空盪狀態,當日測量○○○段0000000000地號時,山壁斜度幾近垂直,現場如同照片所示,均為平坦,並無小斜坡存在,但照理底下若未被挖走,應該會慢慢出現小斜坡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98 頁至同頁背面),更得明證。
(九)惟觀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40頁右上方、第41頁左上方照片,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土地矗立之山壁,其坡度陡峭,角度幾近垂直,且在山壁前方,明顯有土堆1 座,而該土堆與山壁之間,明顯有寬逾數成年男子身高總和之相當距離(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41頁左上方照片中,距離拍攝者最遙遠之人員所站立處,以該人員為比例尺所衡量之山壁與土堆間距離),且依同上偵卷第41頁右上方與左下方照片所示,在上開土堆與山壁間隙地面,不僅有大量大型機具胎紋痕跡,且該機具胎紋痕跡並延伸至山壁基腳,而在胎紋痕跡延伸處盡頭之山壁基腳,更有遭人為挖除之痕跡(見苗栗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41頁右上方照片,其中照片右側山壁基腳砂石堆,明顯有遭削除痕跡)。又依新竹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5 頁下方、第10頁上方及第12頁下方照片,以及證人湯閎予於審理時所提出之100 年1月10日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卷一第305 頁,同照片亦可見於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蒞字第87號卷證人張國興所提出者),現場位於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之土堆左側,明顯有遭挖除之跡象,且在該挖除缺口處,地面亦有明顯直達土堆基部之機具胎紋痕跡,堪認證人張國興證稱現場土堆曾遭被告鄭鴻滄鏟挖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復佐以證人湯閎予、張國興、林鴻泉、薛世賢、賴文政及許尤上開證述,本件足可認定被告鄭鴻滄及鄭鴻忠確有以挖除淡文湖段第1548地號土地山壁基腳方式,盜取○○○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交由原告管理,是被告既有共同竊取系爭國有土地內砂石之不法侵權行為,已損害原告管理者權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則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原告,自得代國家對於被告等2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之數量為34,010立方公尺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案卷第38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盜挖系爭土地並竊得34,010立方公尺砂石,已如前述,即應就此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而原告提出100 年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市價為600 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實之經濟部礦務局100 年3 月15日礦局石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
1 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第5 頁),則原告既已就本件損害計算方式舉證,被告僅空言抗辯此數據不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具體說明並舉證,應認其抗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砂石600 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40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給付16,311,000元,及自10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此應為不可分債務(民法第292 條參照),併此敘明。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完成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水土保持工作」,並未具體並特定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內容,無從據以強制執行,因此無法成為審理之標的,故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