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鄭淑英
鄭穎婕鄭淑慧鄭文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勝獻
鄭富盛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志被 告 嚴崑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志新臺幣(下同)1,856,3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醫療費用9,490 元、殯葬費用511,809 元、扶養費損失額335,06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嗣於102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志1,847,600 元,其中醫療費用變更為9,740 元、殯葬費用變更502,799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復於102 年11月5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志1,847,461 元,其殯葬費用中之文具費用變更為1,288 元(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搭載其妻自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住處出發,欲至苑裡鎮鎮上之菜市場購物,自東往西行駛經無編號之產業道路,於當日上午7 時35分行經文華幼稚園南側時,適被害人吳蓮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自北往南行駛經同為無編號之產業道路,欲前往台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上班,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側車輛先行,即未讓文華幼稚園前南北向之產業道路車輛先行,二車遂於文華幼稚園西南隅發生車禍,吳蓮照因此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11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亡。
㈡原告鄭清志為被害人吳蓮照之配偶,原告鄭淑英、鄭淑慧、
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皆為被害人吳蓮照之子女,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療費用:
原告鄭清志因被害人吳蓮照車禍送醫急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740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鄭清志於被害人吳蓮照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502,66
0 元。⑶扶養費用:
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原告鄭清志有受被害人吳蓮照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鄭清志生於00年0 月0 日,至被害人吳蓮照100 年3 月29日死亡時,原告鄭清志為68歲又6 月27日,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其65至69歲組之平均餘命為20.53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4,323元,一年171,876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鄭清志之扶養費損失額為2,345,431 元【計算式:(171,876 元×13.00000000+171,876 元×0.53)+91,094元=2,345,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鄭清志上開扶養費損失額除去子女6 人之部分外,原告鄭清志之扶養費損失額為335,
061 元(計算式:2,345,431 元÷7 =335,061 元)。⑷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吳蓮照為原告鄭清志之妻,夫妻倆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原以為可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不意竟遭橫禍身亡,原告鄭清志老年喪偶落寞孤寂,情何以堪,遭逢巨變精神受創甚鉅;被害人吳蓮照胼手胝足扶養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等人成長並各自成家,原告鄭淑英等人能供養母親時卻已子欲養而親不待,此不能供養天年之錐心之痛,非被告所能體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遲遲未與原告和解、尋求原告之原諒,更有甚之,被告為求脫罪辯稱被害人吳蓮照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狠心無情赤裸裸傷害原告至深。是以,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害人吳蓮照每天去工業區上班,因其害怕被警察抓,所
以都會戴安全帽,若被告主張被害人吳蓮照沒帶安全帽,就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僅以一張機車旁的安全帽照片,就斷定被害人吳蓮照沒戴安全帽,此種說法毫無根據。再者,根據鈞院刑事判決書中,已就被害人吳蓮照的頭部傷勢分析,證明被害人吳蓮照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的事實。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鈞院刑事庭開庭時曾傳喚證人嚴吳玉說明肇事過程,惟證人嚴吳玉針對被害人吳蓮照有無戴安全帽部分,亦避重就輕的說,只見被害人吳蓮照沒戴安全帽的躺在地上,但此並無法證明被害人吳蓮照騎車時沒戴安全帽。況被害人吳蓮照之車速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是40公里/ 小時以下,豈有超速之說。被告實應針對自己違法之事實,坦然接受法律之制裁,負起應承擔的責任。⑵原告鄭清志一生務農,年輕時有數年牽牛車協助台糖甘蔗
運送,名下水稻面積只有幾分農地,與被害人吳蓮照含辛茹苦撫養6 位子女長大成人,至今尚無個人報稅記錄。現在所居農舍乃老家紅瓦屋不堪使用的情形下,不得不使用畢生積蓄所建的。況原告鄭清志現已年邁7 旬,已無法從事農務,只依靠每月老農年金度日,故實有受扶養之需要。
⑶原告在治喪過程,皆以地方風土民情辦理,支出浴巾禮盒
、紙厝、陣頭等費用並無鋪張奢華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告二週之治喪期間,僅2 次短暫上香,告別式也藉故不出席,原告在內心極度悲傷之際,治喪禮節皆仰仗鄰里鄉親幫忙,此廚師費用99,600元乃幫忙期間的用膳支出,與喪禮至哀息息相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實屬合情合理。
⑷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判
決給付250 萬元損害賠償金部份,由原告鄭清志受領40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受領35萬元。而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
0 萬元由原告鄭清志受領228,574 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受領228,571 元,但160 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不能全部列為被告已給付之賠償,因為被害人吳蓮照之機車也有投保強制責任險,所以上開理賠是雙方投保強制責任險共同得到的賠償,所以這部分賠償有一半是我們自己的強制責任險的理賠。另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之250 萬元亦不應列入被告已給付的賠償,因為該250 萬元是緩刑的條件,不應在民事的賠償裡面扣除。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志1,847,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
獻、鄭富盛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鄭清志雖主張其有受被害人吳蓮照扶養之權利,然徵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原告鄭清志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原告鄭清志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爰否認之,故原告鄭清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35,061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鄭清志支出之浴巾禮盒4,800 元、紙厝8,000 元、陣頭
5 萬元、廚師費用99,600元、文具用品1,288 元,應非喪禮所必須之支出,故應予以剔除。
㈢被告一生務農,與血親兄弟家屬同居祖產三合院60年老宅,
至今仍以務農耕作為生,而原告業已查封之祖傳農地,係被告賴以生存的唯一田地,由於被告年事已高,農務尚需聘顧其他人手幫忙才能收成,收入並不充裕,實際年收入不到十萬元,生活費用亦需依靠國家老人年金補助,才勉強足以維生,原告等人均各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相關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吳蓮照亦
具有過失。本件車禍因被害人吳蓮照係無照駕駛,且據車禍現場之相片,安全帽係於被害人吳蓮照所駕駛之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中彈出,且安全帽上並無碰撞刮痕,可知被害人吳蓮照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及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而被告則係於已通過逾4/5 路口後,始突遭快速行駛而來之被害人吳蓮照,以其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尾部側面,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故本件客觀上,被害人吳蓮照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 萬元,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原告等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另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02 年11月4 日履行完畢,亦應自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述過失,與吳蓮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蓮照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原告鄭清志為吳蓮照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吳蓮照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鄭清志、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支付共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鄭清志主張其為被害人吳蓮照支出醫療費用9,740 元,並提出收據5 紙為證(見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
7 至9 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鄭清志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9,74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
原告鄭清志主張其於被害人吳蓮照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502,660 元,並提出收據4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9頁);被告以原告鄭清志支出浴巾禮盒、紙厝、陣頭、廚師費用、文具用品,應非喪禮所必須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殯葬費用並不爭執等語置辯。經查:
①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清志於102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對被告請求殯葬費中戶籍謄本52
0 元之請求權,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鄭清志所提上開收據中100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由利順發百貨行開具、金額分別為337 元、550 元之發票影本,因發票上未載明購買品項,原告鄭清志復無法證明系爭發票確為殯葬費之支出,嗣其並同意剔除上開金額共計887 元之請求。
②復按所謂殯葬費雖係指收斂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而言,
惟是否為殯葬費用及是否有此必要,自應依地方習俗及是否已為葬禮所常見,及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是否有過度虛華浪費等情觀之。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鄭清志所支出之文具用品細項中之點銲網係為焚燒金紙;五色紙是使用於孝服上之標識;中藥包、藥罐、烘爐及木炭係因被害人吳蓮照是車禍受傷死亡,故法師認為需要上開物品置於甕裡療傷;其餘文具用品係為佈置喪禮會場使用,均為一般葬禮中所常見而相沿成習,原告鄭清志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金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亦難認有何浪費虛華情事。
③另浴巾禮盒4,800 元固於一般喪禮中使用,惟係用以答
謝致贈奠儀或禮品者,要非收斂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又紙厝8,000 元、陣頭5 萬元,固常出現於地方喪禮習俗中,惟此等費用亦非收斂及埋葬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廚師費用99,600元,依原告所述,係治喪及出殯期間,因鄰里鄉親到場幫忙,用膳支出等語。惟被害人吳蓮照喪葬事宜,業已委託孟慈航殯葬事業有限公司辦理,支出費用13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因親友幫忙,支出用膳費用99,600元,已如重覆,且非收斂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
④故原告鄭清志主張其受有殯葬費338,853 元(計算式:
502,660 元-520 元-887 元-4,800 元-8,000 元-50,000元-99,600元=338,853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
再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惟查,本件原告鄭清志為被害人吳蓮照之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0頁),其於100 、10
1 年間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992 元、4,563 元,依定期存款利率2 %計算推算,原告鄭清志之定期存款約為20餘萬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及田賦共14筆,上開財產依據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高達19,254 ,169 元,此有原告鄭清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參以原告鄭清志自述,其一生務農,依理其每月應領有老農津貼至少6,000 元,是依原告鄭清志存款、持有財產之價值及每月得領取之津貼,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前開說明,其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鄭清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清志為被害人吳蓮照之配偶,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為被害人吳蓮照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原告鄭清志老年喪偶,晚年孤寂落寞;其餘原告突遭母喪,無法供養母親安養天年,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鄭清志國小畢業,財產狀況已於上開說明;原告鄭淑英100 、101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60,412 元、328,278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鄭淑慧100 、101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47,362 元、44,59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鄭穎婕100 、101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94,209 元、612,925元,名下有投資16筆;原告鄭文雅100 、101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76,455 元、144,874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3筆;原告鄭勝獻100 、101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830,800元、806,933 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各1 筆;原告鄭富盛
100 、101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31,400 元、0 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各1 筆;而被告國小肄業,務農,100 、10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790 元、0 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13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等人各自主張其等非財產上損害為100 萬元,尚屬合理。
⑸綜上,原告鄭清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348,
593 元(計算式:9,740 元+338,853 元元+1,000,000元=1,348,593 元);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各為
100 萬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被害人吳蓮照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乙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原告鄭清志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得相同之結論,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第73至76頁,以下簡稱相驗卷、100 年度交易字第
193 號刑事卷第150 、151 頁,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卷)。另被告以被害人吳蓮照未帶安全帽、超速、被告已通過4/5路口始遭被害人吳蓮照撞擊,認被害人吳蓮照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吳蓮照行向車道雖均分別劃有道路邊緣線(被告行向僅於路口以東有之,路口以西道路則無道路邊緣線),但各該道路均未繪製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僅為單一車道,且事發路口復未設置交通號誌、幹支道標誌、號誌,路面亦無任何標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可明(見相驗卷第10、11、26至30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口乃為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復被告自東往西行駛於無編號之產業道路,被害人吳蓮照自北往南行駛無編號之產業道路,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吳蓮照均係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而被告為左方車,被害人吳蓮照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左方車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即應暫停等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吳蓮照先行通過。然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述:「…騎到上述路口時我有先減慢速度並看凸透鏡,確定無來車時我才通過,…。」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背面),可知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並未於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始通行,而僅減速慢行並利用凸透鏡查看右方狀況,致與被害人吳蓮照發生碰撞,被告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若被告有確實於駛入路口前停等並查看右方有無來車,當不會發生被害人吳蓮照受傷死亡之憾事。是被告抗辯其已通過逾4/5 路口後,始突遭快速行駛而來之被害人吳蓮照以其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尾部側面,而認為被害人吳蓮照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等語,洵不足採。
㈡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蓮照行駛之產業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故其行車速限為40公里/ 小時。又依被害人吳蓮照之機車刮地痕長度6.
5 公尺,如以其行駛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該6.5 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29.5
8 至32.76 公里之被害人吳蓮照機車停止;再計入被害人吳蓮照機車於正面撞擊被告機車時損耗部分動能,推估被害人吳蓮照機車在發生撞擊時,時速約在40公里以下,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吳蓮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逾越上開40公里/ 小時之速限。是被告抗辯被害人吳蓮照超速行駛,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即不足採。
㈢另被告據車禍現場之相片,主張安全帽係於被害人吳蓮照所
駕駛之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中彈出,且安全帽上並無碰撞刮痕,認為被害人吳蓮照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等語。惟由被告之妻嚴吳玉案發當日之調查筆錄陳述:「(妳及妳先生及對方有無戴安全帽?)都有戴安全帽。」(見相驗卷第
9 頁)與其102 年2 月19日於刑事第一審審判期日證述:「(被告之辯護人問:當天妳被妳先生載,要過十字路口時,妳有看到死者的摩托車嗎?)我沒有看到,就是過去,就突然靠過來,就聽到碰一聲,後來我就不省人事了。」、「(被告辯護人問:妳聽到聲音碰的期間,妳有看到死者有戴安全帽嗎?)她躺著這樣,都沒戴安全帽。」、「(檢察官問:妳給妳先生載,發生車禍那天,妳有無看到死者的機車,她從哪邊過來?)沒看到,她靠過來就碰一聲,沒看到人,我就摔很遠,摔到水溝裡去了。」、「(審判長問:妳剛才說起來的時候有看到死者沒戴安全帽,妳剛才不是和律師說,妳撞到的時候摔到水溝裡,檢察官問的時候妳說已經不省人事了,妳怎麼能知道死者到底有無戴安全帽?)別人扶我起來,我有走過去她面前看,我看到的時候她靜靜的,旁邊都沒有安全帽。」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9 至170 頁背面)。可證被告之妻嚴吳玉警詢之陳述與刑事第一審之證述就訴外人吳蓮照有否戴安全帽乙節,顯有矛盾,且其並無看見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吳蓮照是否有戴安全帽,僅看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吳蓮照受傷倒地之現場狀況,自難以其所述即認有被害人吳蓮照沒戴安全帽之事實。再者,被告於10
0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對方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或使用手持式手機講化?)對方有無戴安全帽或使用手持式手機講話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背面),可證被告並不知曉被害人吳蓮照是否有戴安全帽,況依被告所提之車禍現場照片,僅可看出被害人吳蓮照之機車置物箱呈開啟狀態,安全帽落於置物箱前方,無法證明照片中之安全帽係自機車置物箱中彈出,亦無法看出該安全帽有否刮地之痕跡。又依被害人吳蓮照遺留於現場乃半罩式安全帽,復參訴外人吳蓮照頭面頸部傷勢為:1.顏面浮腫,耳部及頸項泛紫,兩眶部微瘀腫,兩眼瞳孔放大,口鼻內有血跡,嘴唇微發紺,牙關僵硬微張;2.頭部外傷,左顴頰眶部挫傷瘀腫,右額部有一處表淺性碰撞瘀傷痕,後枕部皮下血腫;3.左耳後部瘀腫,左耳孔內出血,疑有顱底骨折等傷害,有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9、45至50、52至56頁),足見被害人吳蓮照頭部受傷部位均係在半罩式安全帽防護範圍之外,可推知被害人吳蓮照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時應有配戴安全帽。故被告抗辯被害人吳蓮照未帶安全帽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從而,原告鄭清志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44,015 元(計算式:1,348,593 元×70%=944,015 元);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0萬(計算式:100 萬元×70%=70萬元)。
六、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原告鄭清志已受領228,574 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受領228,571元,合計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另原告領取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由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至於被害人吳蓮照或其騎乘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係用於該機車所有人或經其允許使用者騎乘該機車造成他人(非被害人吳蓮照)傷亡,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該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就騎乘該機車者應負之責任負責理賠。故本件被害人吳蓮照騎乘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就被害人吳蓮照死亡並不負任何理賠之責任。原告主張上開160 萬元理賠金係雙方保險公司共同得到之賠償金云云,尚有誤解。其主張一半理賠金係其等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不能算入被告之賠償,尚不足採。
七、末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鄭清志、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支付共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已於102 年11月4 日履行完畢,並由原告鄭清志受領40萬元;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各受領35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既明文規定法院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依此刑事判決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雖亦為其緩刑條件或撤銷緩刑之要件,惟其本質上當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故如被告業已依據上開刑事判決給付者,自應列為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原告主張上開250 萬元是緩刑的條件,不應在民事的賠償裡面扣除云云,亦係對上開緩刑宣告負擔性質之誤會,其主張尚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原告鄭清志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原告履行緩刑宣告負擔給付後,應為315,441元(計算式:944,015 元-228,574 元-400,000 元=315,
441 元),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原告履行緩刑宣告負擔給付後,應各為121,429 元(計算式:700,000 元-228,57 1元-350,000 元=121,429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清志315,441 元;給付原告鄭淑英、鄭淑慧、鄭穎婕、鄭文雅、鄭勝獻、鄭富盛各121,4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即100 年8 月30日(見附民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