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吳徐阿政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六七七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編號A面積一七八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六七七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所示面積:9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鏟除(其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交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98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86,996 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鑑定圖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鏟除,並將所占用如上開鑑圖A 部分面積1782.36 平方公尺及B 部分所示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8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71,163 元計算之損害金。」復於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地上物」請求更正為「農作物」,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自99年4 月23日起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 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經該處函覆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屬及其他用途,故向行政院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23日起由原告為管理者。詎被告未經原告或訴外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稻作,占用系爭土地內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2 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82.3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附圖編號B 部分種植農作物。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被告堅不返還,並明確表示上開土地仍由其占用中。被告雖提出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惟其許可期限僅至89年12月18日止,而被告所提國有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屬無權占用之補償費並非屬租金,另被告曾於101 年7 月
4 日向原告陳情略以:「本人年事已高以稻米耕作為生,希望貴所體恤民心,考量個人生存生計,讓本次稻米收割完成,並希望將工程施工延後至101 年12月31日後再行施工,期間讓本人向上級單位爭取個人多年耕作權益,若不得相關單位回應,屆期本人無條件放棄本筆土地耕作,將土地歸還卓蘭鎮公所,不再阻擋工程施工及追究任何相關權利。」原告考量被告前揭情況及其所栽種稻作尚未能收成等情,乃函覆其同意暫停施作工程,並函知待本次春季稻米收割完成至10
1 年12月31日止,嗣後不得再行續耕或做其他用途,違者本所將立即續辦工程並依相關法令究辦等語。詎原告非但未於前揭101 年12年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阻礙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徵得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上開農作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自99年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原告為系爭土地管
理機關起,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占用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關於農作物部分,其每年稻作收獲利益遠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而就99年4 月23日起3 年期間(應至102 年4 月22日,原告誤載至23日),共應給付436,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71,163 元。又系爭土地99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00 元,為求計算方便,自99年4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
3 年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告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0 元為計算基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始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所示面積6775.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鏟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82.3
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8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1,163 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40年,自82年7 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具有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亦曾取得「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又系爭土地管理者究竟係河川局、國有財產局,亦或縣政府均未明,是伊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租用,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故伊係以租賃為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曾來函表示伊可以承租系爭土地,只是當伊去申請時卻又不能承租,而國有財產局也默許被告繼續耕作,並於98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通知被告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伊亦依法繳納上開租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改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垃圾資源回收分選廠使用地,嚴重侵害伊長年經營農地權利,更危害環境生態,使下游良田遭受污染,是伊曾向原告寄發101 年7 月3 日陳情書,原告隨即派員向伊表示願開代表會溝通,伊信賴原告願協助伊爭取系爭土地下,始請訴外人陳麗華按原告傳真而來之陳情書代為抄寫、用印製成同年7 月4 日陳情書,詎原告竟以上開同年7 月4 日之陳情書為據,對被告提起訴訟。又原告請求50幾萬元不當得利損害金,與國有財產局請求
3 萬多元補償金相差甚鉅,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2.被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由被告占用種植農作物;如附圖A 面積1782.36 平方公尺,未種植農作物,但仍由被告占用中,並未返還原告。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之前即占有,迄今仍為被告占有。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 部分農作物剷除,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農田及編號A 部分面積178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0、11、16至18頁),又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大湖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82至87、152 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7 頁不爭執事項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為承租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82年7 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
曾取得「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亦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按98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惟被告所稱「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其使用許可證第2 條載明期限至89年12月18日屆滿;並於第11條載明:本案許可行為期中於政府完成登記時即告無條件終止,其許可證即屬無效,該種植一概不得要求補償等語,有該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卷第50頁)。故該許可證無從證明89年12月18日後,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已完成登記為國有土地,是縱曾許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許可證第11條所載其許可證於完成登記後即屬無效,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告稱於98年間按國有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98年以前5 年之使用費,然該繳納通知書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卷第98頁),該通知書已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是縱被告按該通知書繳款,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102 年起為20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惟原告為求計算方便,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計3 年期間,均以每平方公尺170 元為計算基礎,此既係原告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見卷第169 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北臨柏油道路,道路北邊即為老庄溪,四周均為農田,附近農田種植水稻、果樹,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雜草,編號B 部分為稻作始剛收割,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4 張、空照圖1 張在卷可佐(見卷第83至8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並非位於工商業繁榮之地區,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作商業營利之用,而係充作農業使用,種植水稻,扣除種植水稻成本、工資後,收益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99年4 月23日起3 年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70 元年息百分之2 計算為相當;自102 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被告返還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200 元年息百分之2 計算為相當。準此,自99年4 月23日起3 年期間,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共為87,293元【計算式:8558.13 ×170 ×2%×3= 87,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月25日起,至移除農作物並返還附圖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為34,233元【計算式:8558.13 ×200 ×2%=34,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 面積1782.36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見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2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