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徐雅屏訴訟代理人 徐杰暉被 告 吳漢郎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漢郎係受雇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而從事駕駛業務之職業司機。緣民國101年1月6日18時30分許,被告吳漢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於前方,因見訴外人湯運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欲左轉穿越其車道而減速;詎被告吳漢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又當下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前開注意、不及避煞原告減速之反應,逕自後方撞上原告機車尾端,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因而切除脾臟、後陰道壁裂傷、膀胱破裂、左下肢及右側大腿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6*4cm,左下肢9*5cm、7*5cm、4*2cm,右大腿13*25cm)等傷勢。從而提出各項單據、求償明細等件為證,主張下列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原告負傷住院、就醫、診療支出之費用,總計求償新臺幣(下同)23萬6872元。
(二)看護費:原告從101年1月6日住院起迄出院後6月間,均因傷重不能自理而聘請看護,現僅以一般行情「1日2000元」為計,求償此看護期間之支出。
(三)救護車費:原告兩度以救護車赴醫,為此支出共6600元。
(四)交通費:原告就診不計其數,現僅以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30趟、赴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衛福部醫院)222趟為計,按計程車費率求償往返就醫之支出。
(五)修車費:本件車禍造成車損,修理費用支出工資2100元、零件6810元(此節已補繳裁判費)。
(六)增加生活所需:原告負傷不能自由行動,添購輪椅、助行器之費用為1萬6050元。
(七)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1年1月6日至102年5月23日之療傷期間完全不能工作,其受傷前月薪水準係2萬9083元,爰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
(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傷重影響勞動能力,已據法院送鑑結果認綜合減損程度為61.52%,爰求償未來37年又2.5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九)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尚有植皮之必要,請求手術費140萬元。
(十)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心靈受創甚深且嚴重影響未來生涯規劃,故求償349萬4470元之精神損害。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漢郎應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又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被告吳漢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萬1265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吳漢郎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身為其僱用人等節固均無疑,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其中「病房升等」支出之病房費差額15萬7500、7萬2500元,原告雖僅請求15萬6800元,但其既非必要費用,仍應予剔除。
(二)看護費:原告傷勢未達需全日看護之程度,不應全數給予全日看護之額度。
(三)交通費:原告未舉證係以計程車為就醫之交通工具,應以往返醫院之油錢計算為是。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鑑定結果一方面認為「原告摘除脾臟不影響免疫力」,另方面卻又將「摘除脾臟」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項目,顯然相互矛盾,可見原告實際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未達61.52%。
(五)未來醫療費用:無證據顯示原告尚需植皮。
(六)慰撫金: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須予酌減。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職是其主張難認有據,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係訴請「吳漢郎」、「沈宗桂」賠償損害,嗣102年3月19日已具狀表示被告應為「吳漢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宗桂)」,核此顯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求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萬1265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多次對本金之請求額度有所增減,直到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回以原起訴聲明之金額為據、遲延責任則從101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此屬擴張或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吳漢郎受雇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其執行業務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被告吳漢郎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67頁:該案判決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其中8萬0072元(原告主張總額扣除被告爭執之病房升等費用,即000000-000000)係兩造不爭執之數額(本院卷三第31頁)。
2.至病房升等求償之15萬6800元,原告係主張「因手術面積極大、為免感染及安心靜養才會升等成單人病房,該費用自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則抗辯「從一般病房升等單人病房,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本院卷三第31頁),爰本院審酌:病房費用之給付,除有特殊醫療上需求外,當以一般程度為標準,苟欲提升等級,應自行負擔差額,蓋任何病患均怕感染、皆需靜養,非特手術病患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同旨),職是原告僅顧慮及此,並非提出積極舉證以示有何醫療上之特殊需求,其加付之病房升等衡應自行負擔、無從於本件遽予請求。
3.綜上,醫療費之認定,即以8萬0072元為計。
(二)看護費:
1.原告受傷不能自理因此聘請看護,兩造不爭執以「1日2000元」為全日看護之計算標準、看護期間且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憑(本院卷三第32頁)。
2.本院考量原告傷重程度,連出院後醫囑都指示宜專人照料半年,可見回溯於出院前尚無加護病房看照程度之一般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101年9月30日,計254天),均有看護之必要性無疑。至原告主張應從加護病房時起算看護期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則嫌無據。
3.另原告稱「應受全日看護」(本院卷二第10-11頁)、被告則認「看護期間非儘以全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卷三第32頁),爰本院審酌:原告係承受「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因而切除脾臟、後陰道壁裂傷、膀胱破裂、左下肢及右側大腿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6*4cm,左下肢9*5cm、7*5cm、4*2cm,右大腿13*25cm)」等嚴重傷勢,觀諸術前記錄相片所示皮開肉綻程度之驚聳,暨住院診療修養長達近3月期間,嗣出院後仍經醫囑指示宜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本院卷二第175頁、卷一第217頁),無疑原告受創後之狀態極不穩定,毋論其傷勢遍佈下半身、勢必嚴重影響自理能力,職是全日看護非僅關乎傷勢之復原,更直接涉及日常生活起居之遂行,自堪認有必要性。
4.綜上,看護費之認定,即以254(本院認定需看護期間)乘以2000(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一日單價)為計,合為50萬8000元。
(三)救護車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6600元(本院卷三第32頁)。
(四)交通費:
1.原告往返醫院診療所受傷勢,兩造不爭執以「童綜合醫院單程63.8km、共30趟」、「衛福部醫院單程2.5km、共222趟」為計算標準(本院卷三第32頁)。
2.至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率求算」(本院卷二第142頁
)、被告則認「應以油資求算」(本院卷二第219頁),爰本院審酌:關於往返赴醫之交通方式,原告迭次陳述不一,忽言「家屬自行開車前往」(本院卷一第203頁)、忽言「搭計程車」(本院卷二第11頁)或「朋友幫忙載去」(本院卷二第108頁),已見其往來交通與計程車費之關連性難以建立,矧原告亦未提出何等搭乘計程車之支出憑証,益徵其請求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失之所憑。
3.綜上,兩造既不爭執總計確有4938km之就醫里程(63.8*2*30+2.5*2*222),則原告無從舉證「應以計程車費率求算」之前提下,自以兩造另同認之「苟以油資求算,同意每公里油耗係3.5元」(本院卷三第32頁)計費為是,合為1萬7283元(4938*3.5)。
(五)修車費:
1.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機車受損,修理費支出工資2100元、零件6810元(本院卷三第32頁)。
2.則觀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其係98年2月5日發照(本院卷二第86頁),至101年1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536/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零件部分折舊後應僅剩下681元(0000-(0000*0.9))。
3.綜上,修車費之認定,即以修復工資(2100)加上零件折舊後殘值(681),總計為2781元。
(六)增加生活所需:兩造不爭執原告因傷添購之輪椅、助行器費用為1萬6050元(本院卷三第33-34頁)。
(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月薪水準係「29083」,負傷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1年1月6日至102年5月23日,計504天」(本院卷三第33頁),從而總計損失應係48萬8594元(29083*504/30)。
(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月薪水準係「29083」,於102年5月24日後雖已可工作、但未來「37年又2.5月」之可勞動期間已因傷減損其勞動能力等節(本院卷三第33頁)。
2.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法院送鑑結果為準」(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則認「原告摘除脾臟既然不會影響免疫力,自不應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項目,詎鑑定結果仍予論列、進而評估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1.52%,自係高估」(本院卷三第33頁),爰本院審酌:原告原以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0%為起訴主張,乃被告爭執應不到此程度後,復經兩造同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進行鑑定(本院卷二第11、10
9、220頁),嗣台中榮總以10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謂:會診一般外科、婦產科、重建整形外科、骨科後,原告乃骨盆粉碎性骨折以致外觀明顯變形、兩下肢不等長、脾臟切除、體表面排汗功能不良等失能,參考勞保失能等級,認原告合併勞動能力減損61.52%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是鑑定機關已綜合各科會診意見、參酌勞保失能等級為基準,本諸醫療專業角度研判原告之綜合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殆無判斷乏據、理由偏執或主觀武斷之可言,矧此結論洵與童綜合醫院原先之診斷結果差異非鉅,自堪認確屬可採。反觀被告未舉出任何專業駁斥(本院卷三第33頁),僅囿於己見認「單一臟器失卻不致影響免疫力」可與「整體勞動能力不生影響」劃上等號,其論據跳躍再不待言,當然無從動搖本院採納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
3.綜上,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月薪水準係「29083」、未來計有「37年又2.5月」之可勞動期間,另本院採納鑑定意見、認原告傷後減損勞動能力達61.52%,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458萬3349元(000000*21.00000000+21470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九)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尚待支出植皮手術費」(本院卷二第159、174頁),惟經被告抗辯「無法證明將有此支出」(本院卷二第250頁),乃本院將之送鑑確認,台中榮總如前函覆結果略謂:原告皮膚缺損之術後傷口已逾合,不需再植皮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可見原告所謂的植皮必要性,殊嫌乏據,該筆費用請求自應剔除之。
(十)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因而切除脾臟、後陰道壁裂傷、膀胱破裂、左下肢及右側大腿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6*4cm,左下肢9*5
cm、7*5cm、4*2cm,右大腿13*25cm)」等嚴重傷勢,觀諸術前記錄相片所示皮開肉綻程度之驚聳,暨住院診療修養長達近3月期間,嗣出院後仍經醫囑指示宜專人照顧半年等情(理由欄貳二(二)3.),顯然所承受之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均堪稱嚴重;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高職美容科肄業、事發前任職於飲料店擔任櫃臺工作,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萬元(101年度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等資產(本院卷二第259頁、卷一第42-44頁);被告吳漢郎係高職畢業、從事職業駕駛達25年,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1萬8625元,名下不動產、車輛、投資等資產計值95萬4610元(本院卷二第259頁、卷一第48-49頁);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則為資本額70億元之法人,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係1770萬7790元,名下不動產、車輛等資產共700筆(本院卷三第29頁,卷一第55-172頁)。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349萬447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5萬元為相當。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對前方訴外人湯運杰左轉駛來之情事未加注意、減速,始因緊張、應變不當而失控摔車,最後才會被閃避不及之被告車輛撞上,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至少有40%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17-18頁、卷三第35頁)。惟查:訴外人湯運杰於理由欄貳一所示刑案中已結證「我左轉前,兩造車輛都還離我很遠,我跟原告距離約為偵查庭的長度,原告跟被告吳漢郎距離約檢察官到應訊台的長度、即3公尺左右」(偵卷第60頁),互核原告於該案警詢、偵訊中屢陳「看見對向湯運杰騎車靠向中央,好像是要左轉過來的樣子,我便減速行駛」(偵卷第17頁、第59頁反面),二者之間尚無齟齬,自堪採信,反觀被告片面爭執:原告未注意減速而緊張失衡云云,毋寧純屬個人臆測,當然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謂。
四、扣除項目:
(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52萬5608元之理賠(本院卷三第35頁),該筆額度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二)兩造同不爭執前於理由欄貳一所示刑案之繫屬中,被告即已給付48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三第35頁)。該筆額度同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該筆額度同應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本院卷三第35頁)。惟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務,此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出於同一原因,況職業災害補償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渠間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同旨),準此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非可採,附帶指明。
五、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4萬7121元(80072+508000+6600+17283+2781+16050+4885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101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末此敘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