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粘浩維(原名粘家偉)即浩翔企業工程行
林慧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樵被 告 陳開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慧姣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慧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林慧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慧姣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 人起訴原依民法第227 條、第
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慧姣如起訴狀附表項次25、27、28、29、30、31、32、33、35、36所示之支票,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林慧姣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下稱原告粘浩維)如起訴狀附表項次26、34所示之支票,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粘浩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浩維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嗣改先位主張於契約解除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5條、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等規定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2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浩維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於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為上述變更後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273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 人主張:原告粘浩維委託訴外人米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米雅公司)施作林口世界首席A 區6 樓至頂樓之工程,被告為米雅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向原告等2 人洽借支票周轉貼現,兩造遂訂立借票契約,約定原告等2 人開立共計36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允諾於各紙發票日即到期日前,將各紙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等2 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就其中幾紙支票如期匯入款項使之兌現,自102 年3 月起即未如期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入原告等2 人帳戶。除原告林慧姣及時匯款使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支票兌現外,其餘附表一、二支票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人提示後遭退票,使原告2 人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訴外人林政揚等人亦於102 年8 月27日親自向原告等2 人追索支付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原告等2 人雖未支付林政揚等人款項,但原告等2 人之信用及權益已受影響。被告未如期匯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至原告2 人帳戶內,未完全履行借票契約之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負有遲延責任。原告等2 人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第29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借票契約,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價額;且原告等2 人因負擔系爭支票債務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亦可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若本院認借票契約未予解除,原告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2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浩維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2 人主張原告粘浩維委託米雅公司施作林口世界首席
A 區6 樓至頂樓之工程,被告為米雅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
102 年2 月19日向原告等2 人洽借支票周轉貼現,兩造遂訂立借票契約,約定原告等2 人開立共計36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允諾於各紙發票日即到期日前,將各紙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等2 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就其中幾紙支票如期匯入款項使之兌現,自102 年3 月起即未如期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入原告等2 人帳戶。除原告林慧姣及時匯款使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支票兌現外,其餘附表一、二支票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人提示後遭退票,使原告2 人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原告出提出借票契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8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5 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9 月29日函附兌現或退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新北市八里農會103 年10月3 日函附兌現及退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10月1 日函附兌現及退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 年10月24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 年10月24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第10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1月28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
12 9頁至第134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9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10月29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 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7 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 年11月17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
12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3 年10月30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 年12月10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八里區農會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支票存款送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兌付票據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6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6紙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前匯款票面金額至原告等2 人帳戶內,惟被告僅如期匯款部分支票之票面金額,其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未如期匯款,已如前開三、所述。再查,兩造訂立之借票契約約定:「. . . . . . 因乙方(即被告)資金週轉有問題,因此向甲方(即原告)借支票週轉換成現金,並且允諾只要所借支票到期時均由乙方將金額匯入甲方帳號,不會讓甲方有任何損失. . . . . . 」,有借票契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借票契約性質觀之,因任何執票人於發票日即到期日即可兌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能否兌現,繫諸於被告是否按期匯入票面金額,若未能兌現,勢必影響原告等2 人之票據信用,致使原告等2 人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倘被告未於票載到期日前匯款,即無法達成借票契約訂立之目的。故原告等2 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未經催告即得向被告解除借據等語,於法有據。
五、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592 判例意旨供參)。經查,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之戶籍地址,因無法投交而送交郵局招領,於102 年4 月18日發招領單,因招領期滿被告仍未領取,故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退還原寄件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28
9 頁至第291 頁)。則原告等2 人解除借票契約之通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居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已生解約之效力。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顯示之提示人均非被告,已如前開三、所述,可知被告均已將系爭支票讓與他人,無法返還原告等2 人。惟系爭支票僅係權利之載體,系爭支票之面額並不等同於其市價,相當程度取決於票據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意願,並非具有客觀市場價額之物。故原告等2 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6 款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即票面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 條、第
231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再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363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林慧姣僅匯款使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支票兌現,實際上僅支出共計32萬元(12萬+20 萬=30 萬),堪認其僅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原告等2 人均自承尚未支付其他執票人任何票款(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可知原告等2 人未受有其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產差額損害。況且,系爭支票均於10
2 年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若對原告等2 人為票款請求,原告等2 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得拒付票款。倘准許原告等2 人以系爭支票債務存在為由,事先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俟受其他執票人請求時,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使原告等2 人受有利益,不符損害賠償制度僅在填補損害之意旨。是原告林慧姣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等2 人主張其他票據債務均屬「增加債務之負擔」之積極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如期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款至原告等
2 人帳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等2 人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解除借票契約,已生解約之效力。而原告林慧姣受有支出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票款共32萬元之損害,與原告粘浩維均未受有其他財產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林慧姣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粘浩維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係以借票契約解除之情形而為請求,因本院認定借票契約業經解除,自無庸再審究其等備位主張借票契約未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2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林慧姣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林慧姣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2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支票附表 │ │├─┬────┬──────────┬───────┬──────┬──────┬────────┼──────────────┤│項│ │ │ │ │ │ 備 註 │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對照原告民事準│提示人 ││ │ │ │ ( 民 國 ) │ (新臺幣) │ │備狀附表之項次,│ ││次│ │ │ │ │ │見本院卷第78頁)│ │├─┼────┼──────────┼───────┼──────┼──────┼────────┼──────────────┤│1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2月28日 │230,000元 │FA0000000 │項次6 │童立雄 │├─┼────┼──────────┼───────┼──────┼──────┼────────┼──────────────┤│2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3月26日 │250,000元 │FA0000000 │項次16 │林秀珍 │├─┼────┼──────────┼───────┼──────┼──────┼────────┼──────────────┤│3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3月30日 │120,000元 │FA0000000 │項次23 │已兌現,入第一銀行蘇稚棋帳戶│├─┼────┼──────────┼───────┼──────┼──────┼────────┼──────────────┤│4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3月30日 │180,000元 │FA0000000 │項次24 │簡中政 │├─┼────┼──────────┼───────┼──────┼──────┼────────┼──────────────┤│5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16日 │250,000元 │FA0000000 │項次25 │林秀珍 │├─┼────┼──────────┼───────┼──────┼──────┼────────┼──────────────┤│6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2月2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27 │已兌現,入三重郵局林秀珍帳戶│├─┼────┼──────────┼───────┼──────┼──────┼────────┼──────────────┤│7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28 │林秀珍 │├─┼────┼──────────┼───────┼──────┼──────┼────────┼──────────────┤│8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29 │林秀珍 │├─┼────┼──────────┼───────┼──────┼──────┼────────┼──────────────┤│9 │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30 │鄒張素蓮 │├─┼────┼──────────┼───────┼──────┼──────┼────────┼──────────────┤│10│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31 │鄒張素蓮 │├─┼────┼──────────┼───────┼──────┼──────┼────────┼──────────────┤│11│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32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2│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26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33 │李如芬 │├─┼────┼──────────┼───────┼──────┼──────┼────────┼──────────────┤│13│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4月30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35 │林碧霞 │├─┼────┼──────────┼───────┼──────┼──────┼────────┼──────────────┤│14│林慧姣 │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102年5月26日 │200,000元 │FA0000000 │項次36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票面金額合計 │2,830,000元 │ │ │└─────────────────────────┴──────┴───────────────┴──────────────┘附表二┌─────────────────────────────────────────────────────────────────┬─────┐│支票附表 │ │├─┬───────────┬─────────────┬─────────┬────────┬─────────┬────────┼─────┤│項│ │ │ │ │ │ 備 註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對照原告民事準│ 提示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備狀附表之項次,│ ││次│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1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 │10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0 │林秀珍 │├─┼───────────┼─────────────┼─────────┼────────┼─────────┼────────┼─────┤│2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 │30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2 │林秀珍 │├─┼───────────┼─────────────┼─────────┼────────┼─────────┼────────┼─────┤│3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 │30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3 │謝文翊 │├─┼───────────┼─────────────┼─────────┼────────┼─────────┼────────┼─────┤│4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 │25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4 │賴*君 │├─┼───────────┼─────────────┼─────────┼────────┼─────────┼────────┼─────┤│5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 │25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7 │童立雄 │├─┼───────────┼─────────────┼─────────┼────────┼─────────┼────────┼─────┤│6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 │25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8 │侯淑玉 │├─┼───────────┼─────────────┼─────────┼────────┼─────────┼────────┼─────┤│7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 │350,000元 │DE0000000 │項次19 │侯淑玉 │├─┼───────────┼─────────────┼─────────┼────────┼─────────┼────────┼─────┤│8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 │250,000元 │DE0000000 │項次20 │林秀珍 │├─┼───────────┼─────────────┼─────────┼────────┼─────────┼────────┼─────┤│9 │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 │400,000元 │DE0000000 │項次21 │侯淑玉 │├─┼───────────┼─────────────┼─────────┼────────┼─────────┼────────┼─────┤│10│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 │250,000元 │DE0000000 │項次22 │林秀珍 │├─┼───────────┼─────────────┼─────────┼────────┼─────────┼────────┼─────┤│11│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4月20日 │600,000元 │DE0000000 │項次26 │林秀珍 │├─┼───────────┼─────────────┼─────────┼────────┼─────────┼────────┼─────┤│12│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4月30日 │200,000元 │DE0000000 │項次34 │林志仰 │├─┴───────────┴─────────────┴─────────┼────────┼─────────┴────────┼─────┤│ 票面金額合計│3,5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