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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被 告 林李阿菊被 告 林王秀英被 告 林阿春被 告 林權烈被 告 林德烈被 告 林鑾烈被 告 林燕彩被 告 林萬華被 告 林士發被 告 林辰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應免徵裁判費;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上開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該部分已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而無前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依系爭622 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地租之記載為「空白」,原告亦陳稱未收取任何地上權費用,故本件應為無約定租金,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920,49 2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62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81.05平方公尺年息10%15=1,920,492 元】,而土地之地價則為6,668,375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81.05平方公尺=6,668,375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