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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李林碧蓮兼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依據,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