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文貴
鄭宇森林益任李張秋月羅欽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被 告 李松生
李松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追加 被告 李雲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法院執行抵押權而拍賣取得苗栗縣○○鎮○○段○○○○○○○○○號等土地(以下僅簡稱地號),迄民國102年6月27日登記為共有(原告陳文貴、鄭宇森、羅欽憲各1/4,原告林益任、李張秋月各1/8),詎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其上。從而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証,爰依民法第767、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此之請求無理由,亦應禁止被告另行侵犯原告之所有權。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李春發應將附表所示E、F、F1、G、H、H1、H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3634元。
2.被告李松生應將附表所示B、C、D,被告李松明、追加被告李雲嬛應將附表所示A、A1、I、I1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172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不得進入8、12、594地號,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一切行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法院拍賣8、12、594地號時,拍賣公告業已註明「不點交」,故原告實無拆屋還地之權利;矧594地號存在訴外人即被告先人李阿火之地上權,被告身為該地上權之繼承人,其地上物顯非無權占用;遑論附表所示地上物已存在數十年,邇今原告僅拍得土地,按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76條之法理,應容認地上物之繼續使用。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追加被告李雲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2、3款、第256條)。經查:
(一)原告原僅列「李松生」、「李松明」、「李春發」為被告,嗣認附表所示A、A1、I、I1之地上物除了「李松明」外,尚有另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雲嬛」,故原告追加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李雲嬛」為被告,自應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8、12、594、595地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6萬3081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審理中多次對主張之土地範圍有所增減、或根據測量成果調整陳述等,直到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應為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減縮聲明、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李雲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此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追加被告李雲嬛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証(本院卷第4-12、14-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1564號執行卷宗核閱8、12、594地號之拍賣情形在案。細繹該次拍賣係執行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時間乃86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0頁、第22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土地登記簿),而附表所示地上物於86年12月18日以前早已存在、經被告占用迄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8-319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首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地上物是否同屬一人,以致原告拍得土地後囿於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而無從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茲於次段起分述之。
二、三合院(A、A1、I、I1)部分:
(一)附表所示三合院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前經訴外人即被告先人李阿火設籍於此,早在51年12月1日起接電使用,嗣63年11月30日李阿火死亡,乃至67年1月23日起之空照圖均清晰可見該三合院之坐落等節,業據被告陳報戶籍謄本、用電證明、空照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249、265、208-210頁)。佐諸被告陳稱「三合院係李阿火興建」、原告亦不爭執「三合院係67年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物」(本院卷第318頁),是綜上事證以查,李阿火設籍用益在該三合院為時甚久,其確如被告所述係三合院之原始起造所有人,殆可認定,否則焉能想像長年久住下不曾滋生第三人爭執權利之情。
(二)俟李阿火死後,遺有1女、3子即李瑞珍和李盛發、李源發、被告李春發,邇於85年4月10日、86年8月11日,李盛發、李源發相繼亡歿,繼承人分別為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和追加被告李雲嬛、被告李松明,末於90年12月2日,李江四妹往生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各該繼承關係(本院卷第316、318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所示繼承系統,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85繼253字第15021號函覆拋棄繼承情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45,237;301頁)。職是李阿火原有之三合院迭經繼承後,目前應為李瑞珍、被告李春發、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追加被告李雲嬛、被告李松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綜上,三合院即附表所示A、A1、I、I1部分係本件被告、追加被告和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唯有渠全體始得處分該地上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詎本院一再闡明此點,原告猶為先位聲明2.中段之主張而只訴請被告李松生、追加被告李雲嬛拆除三合院還地(本院卷第252、316頁),勢嫌無據。
(四)至先位聲明2.後段之返還不當得利:
1.三合院所坐落之12、594地號原為李阿火所有,其生前之63年11月26日已贈與李盛發,後隨李盛發死亡,再由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繼承、迄86年12月18日以之設定首開抵押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7-318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77、276頁、第216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17頁、第22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20頁、第22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2.從而首開設定抵押權之際,12、594地號乃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所有,其上坐落之三合院則依理由欄貳二(二)所述、應係李瑞珍、被告李春發、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追加被告李雲嬛、被告李松明所公同共有。
3.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固以抵押權設定時土地及其地上物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然於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密切親屬關係之情形,為貫徹立法目的,仍應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參)。基此設定首開抵押權時,12、594地號與其上三合院既然儘屬李氏家族共有之產權,彼此關係密切無疑,寧應認本件得援引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法定地上權為是。
4.綜上,三合院得基於法定地上權坐落12、594地號,故原告於先位聲明2.後段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同嫌無據。
三、三合院增建(B、C、D)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三合院增建即附表所示B、C、D部分,係李阿火死後經被告李松生改建原有三合院一側之成果」乙節(本院卷第319頁),再單以肉眼觀察卷附勘驗相片,即可明見該增建材質、利用型態、建築結構皆與原有三合院大異、堪可區分(本院卷第106-109頁),足示被告李松生之改建,性質上乃新增建物、應由起造之被告李松生取得所有權無訛。
(二)又三合院增建所坐落之12地號,已如理由欄貳二(四)1.敘及,乃86年12月18日設定首開抵押權時為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所有。
(三)從而首開設定抵押權之際,12地號係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所有,其上坐落之三合院增建係被告李松生所有,雖堪認定。然斯時被告李松生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矧該土地共有人間若非母子便係兄弟姊妹、彼此關係密切,是揆諸理由欄貳二(四)3.揭示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得援引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即被告李松生已取得法定地上權為是。
(四)綜上,被告李松生應有占用12地號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先位聲明2.前段、後段訴請其拆除三合院增建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者,皆無理由。
四、其他地上物(E、F、F1、G、H、H1、H2)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E、F、F1、G、H、H1、H2之其他地上物,係李阿火死後經被告李春發另行興建」乙節(本院卷第319頁),無疑該等地上物均由被告李春發原始取得所有權。
(二)而該等地上物其中坐落之8地號,其處分沿革與12、594地號完全一致(8、12、594地號為同筆債務之共同擔保),亦即首開設定抵押權之際,3筆土地均係李江四妹、李玉嬌、李鳳嬌、李松順、被告李松生所有。
(三)是準此見,被告李春發占用8、12、594地號顯與被告李松生之占用情形相類,誠因法定地上權而取得正當權源,故原告先位聲明1.訴請其拆除其他地上物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者,同樣無據。
五、至原告復主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8、12、594地號,不得為一切妨害所有權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316頁)。良以被告方面針對該等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俱詳前論,是進入土地毋寧係此用益關係之通常行使,更無論以妨害所有權之可言。從而原告猶提出前開備位聲明,洵乏其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防止侵害等節,或因事實上處分權認知錯誤、或因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而全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併加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各代號係對應於卷內之測量成果所示):
┌─────┬───┬────┬────┐│ │8地號 │12地號 │594地號 │├─────┼───┼────┼────┤│三合院 │ │A、I │A1、I1 │├─────┼───┼────┼────┤│三合院增建│ │B、C、D │ │├─────┼───┼────┼────┤│鐵皮遮雨棚│ │ │E │├─────┼───┼────┼────┤│三層平房 │ │F │F1 │├─────┼───┼────┼────┤│鐵皮屋 │ │G │ │├─────┼───┼────┼────┤│雞舍 │H2 │ │ │├─────┼───┼────┼────┤│遮雨棚 │H、H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