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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坤山相 對 人 陳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雖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惟其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監護宣告案件中,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即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海山護理之家接受鑑定,且依該案訪視報告所載,經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討論,相對人將繼續居住海山護理之家,另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亦居住於海山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