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廖仁銘相 對 人 廖仁豪上列相對人因請求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廖仁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