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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湛榮源

湛黃碧如湛由存湛軒智相 對 人 湛興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湛榮源、湛黃碧如、湛由存及湛軒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及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現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4 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湛榮源、湛黃碧如、湛由存及湛軒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湛榮源為其輔助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即有誤會,是本件自毋庸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