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陳志雄相 對 人 陳隆金關 係 人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經本院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3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在家安置,今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段861 、862 、872 、34
1 、342 地號、1027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 ○號、64建號建物,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辦理貸款,日後聲請人將負責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請求准聲請人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相關醫療、安置費用憑證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2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然違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民法第1102條規定,於法不合。雖聲請人表示願意全權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看護費,然而,此僅發生契約效力,日後聲請人能否確實履行其承諾之扶養義務,或無償取得不動產後卻毀諾而未履行扶養義務?其財務狀況能否始終維持良好而得履行扶養義務,或可能因贈與、買賣、投資、創業而致經濟能力不堪負擔扶養義務?其身體狀況是否足以勝任扶養之相關事宜,或其身體因突染疾患而難以勝任扶養之相關事宜?其年邁後能否繼續扶養相對人,或其年邁後已無力繼續扶養相對人?世事難料,相對人來日之照顧所需不貲,復參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志明於103 年11月13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共計9筆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倘此刻貿然處分相對人上開名下之多筆不動產,相對人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實質利益,致其日後之生活照顧欠缺明確之財產保障,倘有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必要性支出,均無法直接以其名下財產支應,客觀上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之行為,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予聲請人,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