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徐德興相 對 人 徐榮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徐運水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辦理上開分割遺產事宜完竣後,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榮吉前因跌倒意外,導致腦部損傷,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徐運水已於103 年5月12日亡故,並留有遺產,今遺產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之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方式繼承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運水遺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3,367.27平方公尺、持分1/2 )及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 號之房屋,遺產核定價額各為942,836 元、17,300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0,136 元,法定繼承人共有
8 位,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8 ,得分配遺產價額為120,017元,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上開第262 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顯逾其應繼分之價值,遺產分割後所得之財產可供日後生活所需,堪認該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094條第3 項規定可稽。從而,為督促監護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且處分所得專款專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挪為他用或浮濫用盡,是以,本件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完竣後,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爰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附件:103年7月2 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