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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温秋香相 對 人 李煒喬關 係 人 李煒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李煒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週一至週五安置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現因財產中之現金部分已不足供應平日之教養費用及生活所需,且於103 年度尚欠該院229,303 元,聲請人因債務過高,無法協助相對人支付其教養院所需之照顧費用,經家族討論過後,為解決目前之現況及考量未來使用之便利,擬將相對人所繼承之坐落於中和市○○路○○○○ 號建物(建號:0000-000)持分4 分之1 之權利及坐落於中和市○○段○地○地號:0000-0000 )持分20分之1 之權利過戶於其胞兄李煒智,以其公教人員之身分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藉由該身分及房屋抵押來壓低利率,拉長還款年限,以還清相對人於幼安教養院之所有欠款及支付相對人往後教養院及平日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相關安置費用欠費明細表、相對人苗栗郵局之存摺影本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6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持分無償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李煒智(即相對人之胞兄),此移轉登記將使相對人喪失前揭房地之持分,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之胞兄李煒智將利用不動產之貸款加以清償相對人教養院之欠款、日後教養院及平日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然而,關係人之相關資力與信用條件能否順利貸款?能否確實履行其承諾,清償相對人之欠款及盡其扶養義務,或無償取得不動產後卻毀諾而未履行其允諾之相關扶養費用?其財務狀況能否始終維持良好而得履行扶養義務,或可能因贈與、買賣、投資、創業而致經濟能力不堪負擔扶養義務?其身體狀況是否足以勝任扶養之相關事宜,或其身體因突染疾患而難以勝任扶養之相關事宜?其年邁後能否繼續扶養相對人,或其年邁後已無力繼續扶養相對人?非無疑義。再者,本件僅有聲請人具狀之聲明,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探求關係人李煒智之真意,本院於10

4 年2 月10日函請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李煒喬所有不動產過戶予其兄李煒智,其兄按月給付李煒喬扶養、醫療費用之切結書。」,該補正通知已於104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104 年2 月10日苗院平家馨103 監宣188 字第04423 號通知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復參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煒智於104 年1 月5 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共計4 筆,除前開土地、建物各1 筆外,僅有苗栗郵局存款3 元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存款408 元,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倘此刻貿然處分相對人上開名下之不動產,相對人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實質利益,致其日後之生活照顧欠缺明確之財產保障,倘有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必要性支出,均無法直接以其名下財產支應,客觀上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