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麗玉相 對 人 朱牽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親朱葉疏已亡故,並留有遺產,今遺產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之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方式繼承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朱葉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所選定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亦有明文。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朱牽之監護人,現茲因受監護人之母朱葉疏於102 年7 月23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動產,聲請人欲辦理分割繼承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監字第52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103 年度家聲字第2 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朱葉疏之繼承人共有次子朱石岸、四子朱柄叡、長女朱對、三女朱進治、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牽等共計五人,則受監護人朱牽之應繼份比例為1/5 ,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含6 筆土地、6 筆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947,789元,故受監護人朱牽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2,589,558 元(12,947,789 ÷5 =2,589,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受監護人朱牽僅分配被繼承人朱葉疏所遺之現金500,000 元,遠低於按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2,589,558 元甚鉅,顯與受監護人之利益不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