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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邱癸雲相 對 人 李肇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0 00 號,惟相對人自民國60多年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巷○ 弄○○號之4 迄今,僅假日偶爾返回苗栗探視父母,日後復健及治療居住地也都會回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居住,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