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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賴瑞英

廖双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婷

游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惟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並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段0995地號土地及同段00556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契約及資金往來之證明,且上訴人賴瑞英仍設籍於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住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另於100 年10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保債權總額730 萬元,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之後,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貸款繳納之人,仍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

三、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截至101 年9 月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1,110,344 元未清償,竟在101 年8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已損及被上訴人債權,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亦知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有積欠債務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答辯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答辯理由為: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因經營書之坊文具店而有資金需求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取得資金管道之一,而關於提供資金之擔保及清償方式,都是以本件所涉及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段0995地號土地及同段00556 建號房屋作為擔保或清償之手段。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為擔任書之坊文具店之法定代

理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為籌措該文具店資金之運作,曾透過訴外人王思舜,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借款,而借款之模式係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提供資金與王思舜,後再由王思舜將之轉入書之坊文具店。

㈢上情,有王思舜之新竹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中,在101 年5 月至7 月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共匯入合計1375萬元至王思舜前述帳戶後,再由王思舜將該款項轉入書之坊文具店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此部分之款項,共計有1212萬元可參。

㈣而針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所提供款項之擔保,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賴瑞英則是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或在無法如期清償時,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手段,此亦有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房屋異動索引中,在99年5 月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並在99年6 月1 日、101 年8 月6日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廖双煌之記載可參。

㈤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在101 年5 月24日前匯入王思

舜帳戶位於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共計10,215,00 元,而王思舜在101 年5 月24日前匯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個人位於新光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共3,950,000 元,匯入書之坊文具店新光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資金共3,910,000 元。

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廖双煌,是上訴人賴瑞英作為清償積欠債務及繼續取得融資而為,並非無償取得。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答辯主張為:㈠在101 年5 月到8 月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有透過王思

舜,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處取得高達1212萬元之資金供書之坊文具店使用,已如前述,而前揭款項提供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卻無法清償該借款,然因書之坊文具店營運仍須資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也希望能夠繼續取得資金以協助經營,經三方協商後遂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以抵償部分債務,同時可繼續獲得資金來支持書之坊文具店營運。

㈡系爭房地始於在101 年8 月初移轉到即上訴人原審被告廖双

煌之名下已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手段,同時在過戶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抵償部分債務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才在繼續匯款75萬元至王思舜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並由王思舜將取得之資金繼續提供給書之坊文具店,作為營運之用。

㈢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取得系爭房地後,因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賴瑞英實際居住在該處,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希望能夠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現金,所以就在系爭房屋未出售,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未搬仍繼續使用此一房屋期間,應繼續繳納自己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以免該房屋遭法拍而影響房地價值。

㈣綜上,本件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為清償借

款同時為繼續取得融資而移轉,因之前確實有積欠款項,所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取得系爭房地確實有對價,同時也因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也確實為實際使用該房地之人,更為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因系爭房地是以移轉前之價值作為抵償債務之依據,也因此在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在出售前,其上抵押貸款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負擔確屬合理。

㈤綜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確實有提供資金與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賴瑞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無現金清償債務且希望能夠繼續取得融資下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賴瑞英也因此確實取得資金以供書之坊文具店使用,也因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取得系爭房地確實有對價,並非無償,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双煌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顯屬誤解。

參、本院簡易庭102 苗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勝訴如下所示,上訴人等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㈠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2 人間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

土地、同段0995地號土地及同段00556 建號房屋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廖双煌應將前項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

8 月6 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瑞英所有。

肆、受命法官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80-81 頁):㈠上訴人賴瑞英於101 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372,000 元。

㈡上訴人賴瑞英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廖双煌。

㈢上訴人賴瑞英於99年5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廖双煌,

於99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給上訴人廖双煌,並於100 年10月3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再於100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廖双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給上訴人賴瑞英,上訴人賴瑞英再於102 年

8 月6 日移轉建物所有權給上訴人廖双煌。㈣上訴人賴瑞英於100 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是730 萬元。㈤王思舜確實有於101 年4 月開始至5 月24日前匯入上訴人賴瑞英及書之坊文具店至少300 多萬元。

㈥王思舜的新光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的帳戶內

,部分資金是從上訴人廖双煌處來的( 101 年5 月2 日上訴人廖双煌匯入200 萬元、同年5 月7 日上訴人廖双煌匯入30

0 萬元,同年5 月17日上訴人廖双煌匯入45萬元、同年5 月23日上訴人廖双煌匯入250 萬元) 。

㈦從王思舜上開存摺可以看出其於4 月16日有匯款75萬元給上

訴人賴瑞英,以及5 月9 日有轉帳130 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5 月17日有轉帳40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5 月18日有轉帳33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5 月21日有轉帳80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5 月23日有轉帳53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5 月24日有轉帳30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至少共441 萬元給書之坊文具店。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依據民法第244 第2 、4 項訴請撤銷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上訴人賴瑞英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244 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起訴本件,上訴人賴瑞英於102 年8 月6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廖双煌,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權利在形式上為合法。

三、查上訴人賴瑞英於101 年8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双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賴瑞英截至10

1 年8 月7 日,單筆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為363,751 元,應付帳款積欠18,939元,另筆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為144,73 3元,信用卡帳款積欠91,891元,並有應付帳款分期未到期金額共計527,564 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旗卡友信用貸款101 年8 月份之月結單2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101 年8 月之信用卡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上訴人賴瑞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廖双煌時,固然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146,878 元。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主張上訴人賴瑞英移轉當時積欠百餘萬元,固然有據。

四、然查,參諸上訴人賴瑞英當庭自承:伊有財務上困難,欠多間銀行及廠商的錢,欠國稅局110 萬元,財產遭到扣押,文具店使用的車輛也遭到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103 頁),則上訴人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造成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上訴人賴瑞英抗辯:伊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00 餘萬元,後來因文具店所需資金不夠,將系爭房地以880 萬元賣予上訴人廖双煌,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400 餘萬元貸款則由上訴人廖双煌繳納,其餘400 餘萬元現款,則用在文具店應付帳款方面,作為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1 頁),並提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

六、上訴人賴瑞英因經營書之坊文具店而有資金需求,上訴人廖双煌為上訴人賴瑞英取得資金管道之一,而關於提供資金之擔保及清償方式,均是以本件所涉及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段0995地號土地及同段00556 建號房屋作為擔保或清償之手段。

㈠本件上訴人賴瑞英為擔任書之坊文具店之法定代理人(本院

卷第18頁),上訴人賴瑞英為籌措該文具店資金之運作,曾透過訴外人王思舜,向上訴人廖双煌借款,而借款之模式係由上訴人廖双煌提供資金與王思舜,後再由王思舜將之轉入書之坊文具店。

㈡上情有王思舜之新竹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東新竹分行0000

-00-000000-0帳戶存摺中,在101 年5 月至7 月間,上訴人廖双煌共匯入合計1375萬元至王思舜前述帳戶後,再由王思舜將該款項轉入書之坊文具店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此部分之款項,共計有1,212萬元可參(本院卷第21-25 頁)。

㈢本件上訴人廖双煌在101 年5 月24日前匯入王思舜帳戶位於

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共計10,215,00 元,而王思舜在在101 年5 月24日前匯入上訴人賴瑞英個人位於新光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共3,950,000 元,匯入書之坊新光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資金共3,910,000 元(本院卷第53-54 頁)。

㈣而針對上訴人廖双煌所提供款項之擔保,上訴人賴瑞英則是

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或在無法如期清償時,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手段,此亦有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房屋異動索引中,在99年5 月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訴人廖双煌,並在99年6 月1 日、101 年

8 月6 日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廖双煌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39-40 頁)。

七、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對於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方舉證王思舜為證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疑義,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嫌。

八、然查:㈠訊問上訴人賴瑞英陳稱:原審是因為伊有說過伊是透過上訴

人廖双煌借款,第二次開庭因為伊不舒服沒有在苗栗,所以沒有來開庭,那一庭伊也沒有收到通知單,後來就判決了,二審才提出證人的原因是原審上訴人沒有請律師,針對本件並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事實上也是原審兩造的攻擊防禦方法及重點,本件是因為在上訴的時候,依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提出關於本件系爭房地移轉非屬無償一事,針對此認定所提出的補強,伊認為這部分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違反;至於將證人王思舜於二審提出,證明伊不是要脫產,他可以證明伊跟他有資金的調度,在伊文具店的營運上都有跟他調度資金,伊欠被上訴人的是事實,伊們有提出卷附第53頁的表格,上訴人廖双煌匯入證人王思舜帳戶,以及證人王思舜匯入伊個人的帳戶及伊經營之書之坊文具店帳戶的資金,這是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借款給上訴人賴瑞英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債權等語(卷附第79-84 頁)。

㈡上訴人廖双煌陳稱:參本院卷第4-64頁後附的帳戶資料,是

證人王思舜新光銀行的帳戶的內部存摺資料,100 年12月5日是伊匯款到證人王思舜的帳戶,王思舜再把135 萬5 千元轉到上訴人賴瑞英的帳戶,所以在101 年5 月24日王思舜帳戶匯款入上訴人賴瑞英個人的帳戶資金是395 萬元,匯款入書之坊是391 萬元。王思舜的資金來源,就是上訴人廖双煌,在這期間,伊匯入王思舜帳戶得資金有1021萬5 千元等語以觀(卷附第81-82 頁),足徵上訴人賴瑞英於上訴審已就其向上訴人廖双煌確實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前大量借款,而提出其等存摺之明細表而釋明之,故其於第二審提出王思舜,係為加強證明上訴人廖双煌確實有借款給上訴人賴瑞英之事實,而究明上訴人賴瑞英移轉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廖双煌的行為是否有脫產之嫌疑?故請王思舜到庭證明上訴人廖双煌有借貸上訴人賴瑞英,有必要性,為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有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虞。故本院允許就王思舜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㈢證人王思舜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宗第53至64頁是伊新光銀

行的戶頭,上面螢光黃色黃色是伊叔叔上訴人廖双煌匯款給伊,螢光綠色是伊匯款給上訴人賴瑞英的,螢光橘色是匯款到書之坊文具店的,伊類似壹個中間人,因為上訴人賴瑞英文具店需要資金,所以請伊幫她調錢,所以伊就找上訴人廖双煌,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伊只有幫這件,因為上訴人賴瑞英一直拜託伊。之前因為伊大哥王思堯,他們是朋友關係,與上訴人賴瑞英只是認識而已,利息是透過上訴人賴瑞英轉到這本帳戶內給上訴人廖双煌,但是都沒有收到,因為上訴人賴瑞英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卷附第82-84 頁)。經核與證人王思舜所提出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 00 -0之帳戶明細表、王思舜匯入被上訴人賴瑞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及被上訴人廖双煌匯入王思舜上開帳戶之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 頁)等事實相符,堪認其等2 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又上訴人廖双煌陳稱:王思舜的爸爸是伊的朋友,因為都是

王思舜跟伊講說要借錢給上訴人賴瑞英,並說上訴人賴瑞英的情況,且言明年息百分之二十,但王思舜等於替伊轉借錢給別人,他沒有拿到好處,因為王思舜認識上訴人賴瑞英等語,亦與前開證人王思舜證述之情節相符,更堪認證人王思舜所述為真,應足採信(本院卷第80-81 頁)。

㈤次查,上訴人賴瑞英於100 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730 萬元,已如前述;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放款之總額4,116,500 元貸款,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均自上訴人賴瑞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款,按期償還貸款本金與利息,其後自前開帳戶扣繳利息迄今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02 年12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上訴人賴瑞英,並未變更為上訴人廖双煌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然上訴人廖双煌於101 年8 月6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上訴人賴瑞英仍應自行償還積欠合作金庫銀行400餘萬元之本金與利息,與常情無違。雖上訴人賴瑞英前揭由上訴人廖双煌代為繳納貸款,作為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等辯詞,即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廖双煌另借有上訴人賴瑞英多於400 萬元之債權,亦堪已認定。

㈥雖上訴人賴瑞英自承未與上訴人廖双煌簽立系爭房地之正式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2 頁),雙方既有大量金錢往來,則以口頭言明不動產買賣契約,亦非必與交易常情有違。且雖上訴人賴瑞英猶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未遷出,且亦不妨害上訴人賴瑞英與上訴人廖双煌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㈦據上,可認上訴人賴瑞英與上訴人廖双煌於101 年5 月24日

前匯入上訴人賴瑞英上開個人帳戶共3,950,000 元,及上訴人賴瑞英所經營之書之坊文具店共3,910,000 元,上訴人賴瑞英於101 年8 月6 日,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給上訴人廖双煌之買賣價金作為抵償之用,亦有理由,其等所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廖双煌既然與上訴人賴瑞英並不熟識,借款目的僅為收取利息之用,故亦無可能預見上訴人賴瑞英會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且其與上訴人賴瑞英間之買賣契約,有害於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對於上訴人賴瑞英間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聲明其被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回復登記,為無理由。且上訴人廖双煌於101 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賴瑞英購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抵償上訴人賴瑞英部分債務時,亦無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亦無從聲請法院撤銷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廖双煌於101 年5 月24日前,曾透過證人王思舜,借款給上訴人賴瑞英近800 萬元,故上訴人廖双煌於101 年8 月6 日,以上開有償行為,向上訴人賴瑞英購買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部分債權等事實。因此,上訴人等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為有償行為,並未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廖双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賴瑞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