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上訴人 楊斯涵即楊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張譯仁於民國96年間曾對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強制性交、毀損、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對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執行上述有期徒刑2 年、1 年之確定判決,於100 年
1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
0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原審被告張譯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趁上訴人訪友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張OO(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訴字第818 號原審被告張譯仁妨害性自主等案卷),在苗栗縣○○鎮○○街附近,將騎乘機車之上訴人攔下,強力將上訴人拉進該車副駕駛座,旋將其子張OO載回住處,讓張OO下車返家後,再強行將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嗣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原審被告張譯仁即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脫下上訴人之衣褲,並以手指進入上訴人之陰道,上訴人大喊很痛並要求原審被告張譯仁停止,但原審被告張譯仁仍持續上述動作而不停止,復接續以陰莖進入上訴人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直至翌(17)日凌晨2 時許才將上訴人送返前述停放機車之處,而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達7 小時。原審被告張譯仁上述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雖原審被告張譯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張譯仁之母,原審被告張譯仁因多次騷擾侵害上訴人,故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內容如下:「五、張譯仁切結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上訴人有任何騷擾行為,其中包括張譯仁本人以及張譯仁之親友等人,對於甲 ○本人與上訴人之親友,絕對不得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六、就本約第五項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張譯仁之母※願為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即若張譯仁再有任何違反情事騷擾甲○或其親友,則與張譯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據上述和解書第5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原審被告張譯仁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根據上述和解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就原審被告張譯仁違反上述不作為義務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30萬元,亦應與原審被告張譯仁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故無同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之適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稱: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以觀,該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姓名,且雙方既已於和解書第6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依連帶保證之定義及民法第756 條之1 之規定暨修正理由,並參照大理院4 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49年臺上字第2637號、51年臺上字第185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15號事判例意旨、同院93年臺上字第1156號、同院98年臺上字第2372號及同院101 年臺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琴間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應屬連帶保證契約,該契約並無有效期間之限制,迄今仍有效。準此,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保證契約屬廣義人事保證契約,因此類推適用民法756 條之3第3 項之規定,而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10日止,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為上訴人無理由之認定,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原審被告張譯仁給付上訴人30萬元整,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
3、前項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張譯仁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原審被告張譯仁與上訴人間之來往,均係上訴人主動為之,而原審被告張譯仁於苗栗監獄、臺中監獄在監執行時,上訴人均有與原審被告張譯仁會客,且上訴人於原審被告張譯仁出獄時,亦前往監獄載送原審被告張譯仁,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在先甚明。再者,兩造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60萬元賠償金額,亦曾向他人借貸,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解決原審被告張譯仁與上訴人間之爭端,雖不知簽名於96年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其上所載之保證人欄位之法律關係為何,仍簽署其姓名於該欄位。其願擔任原審被告張譯仁之保證人,並未自原審被告張譯仁處得到任何好處,又如原審被告張譯仁非主債務人,其並不會擔任保證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原審被告張譯仁業已成年,被上訴人並無法擔保張譯仁所為之所有事情。其餘陳述均引用其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譯仁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在系爭和解書承諾就原審被告張譯仁騷擾上訴人之行為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負連帶給付30萬元之責任,而原審被告張譯仁嗣於100 年10月16日對上訴人性侵害,為其請求之依據。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如下:「五、張譯仁切結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上訴人有任何騷擾行為,其中包括張譯仁本人以及張譯仁之親友等人,對於甲○本人與上訴人之親友,絕對不得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六、就本約第五項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張譯仁之母※願為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即若張譯仁再有任何違反情事騷擾甲○或其親友,則與張譯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 。通觀系爭和解書全文,斟酌訂立約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資料,兩造之所以成立上開約定,其原因在於上訴人不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往來,恐原審被告張譯仁未遵守約定,遂邀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書時,係以上訴人不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一事,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提,至於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書後,若更改其於成立系爭和解書時之心意,基於自由之意願,再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時,已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且上訴人再基於自由意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後,被上訴人約束規範原審被告張譯仁之能力必大為減弱,如仍要求被上訴人負其責任,不僅與系爭和解書成立時所立之基礎不合,亦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系爭和解書所規範之原因事實,應係指上訴人不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卻仍遭原審被告張譯仁騷擾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嗣基於自由意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致遭原審被告張譯仁騷擾之情形。
㈢、查系爭和解書後,因原審被告張譯仁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於臺灣苗栗監獄及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上訴人自原審被告張譯仁於98年升上3 級起,有每週前往探視、寄物、寄錢及寫信,至原審被告張譯仁於100 年1 月21日出獄時,亦係上訴人前去臺灣苗栗監獄接回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被告張譯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臺灣臺中監獄接見寄物四聯單之第三聯影本影本41份、上訴人信函影本63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4頁原審被告張譯仁100 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證1 、5 )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3 年2 月11日函及臺灣臺中監獄103 年2 月13日函分別檢送之原審被告張譯仁接見、會客記錄各1 份可稽(本院一審卷第83、86頁密封袋)。依上開2 監所會客紀錄顯示,上訴人自98年8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止,在臺灣臺中監獄與原審被告張譯仁會客42次;自99年5 月31日至
100 年1 月17日止,在臺灣苗栗監獄與原審被告張譯仁會客47次,合計89次,超出原審被告張譯仁與其母親、弟弟或其他親人會客之次數總合甚多。而原審被告張譯仁上開所述有關上訴人致其信函內容,均在上開信函中可見。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駕車接原審被告張譯仁出獄後,係載原審被告張譯仁至一家汽車旅館,至於其等在旅館內所從事者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則不願明述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刑事卷【以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在檢察官就原審被告張譯仁100 年8 月18日犯行偵訊時,亦陳稱:(2 月份以後到本案之前,有無發生親密行為?)有,但是我也不曉得怎麼形容(見他字卷第18頁)。綜上情形可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譯仁在張譯仁於98年8 月晉升至3 級,可以與朋友接見、通信後,其二人之互動頻繁、密切,甚至超過原審被告張譯仁之母親、弟弟等至親;而在原審被告張譯仁出獄至100 年2 月間,其等亦有親密行為發生,顯示其2 人在此段期間似有男女情愫存在,而非僅止如上訴人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其係希望張譯仁悔改,因一時心軟,所以去接見、寫信予張譯仁,予以規勸等語而已。
㈣、本件上訴人嗣遭原審被告張譯仁性侵害,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再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致遭原審被告張譯仁加害,依照上開說明,已非系爭和解書所規範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亦應認為本件上訴無為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伍 偉 華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